遗嘱见证人,即能够客观公正地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它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都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在只有一个遗嘱见证人在场时,设立的遗嘱是无效的。遗嘱见证人见证了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过程,能够证明遗嘱的真伪,关系着遗嘱的效力和遗产的处置。因此,世界各国都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作出限制。一般而言,能够作为遗嘱见证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遗嘱见证人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才能有足够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第二,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当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很容易受利益的驱动,影响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我国《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遗嘱见证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以立遗嘱时为判断标准设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可作为遗嘱见证人。因此,精神病患者在精神正常时可作为遗嘱见证人。
(2) 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包括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即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赠与其财产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遗嘱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由其作为见证人难以保证其证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所以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3)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是指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跟遗嘱有着间接的利害关系,由其作为见证人难以对遗嘱作出客观公正的证明。《继承法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