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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1与杨×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杨×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民初字第0317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张绪纯 王秀文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被  告: ×2 杨×3 杨×4

 

被告代理律师: 田帅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1,男,1962115日出生。

 

被告杨×2,女,19534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路增(被告杨×2之夫),男,195354日出生。

 

被告杨×3,男,195455日出生。

 

被告杨×4,女,19561122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杨×1与被告杨×2、杨×3、杨×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被告杨×2之委托代理人田帅、闫路增,被告杨×3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帅,被告杨×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1诉称:被继承人王×与杨×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即长女被告杨×2、长子被告杨×3、次女被告杨×4、次子原告杨×120111122日,杨×去世,20141227日,王×去世。2009101日,原、被告之父母杨×、王×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们两人都死后我们在×街×楼×室住房(房产证为东私成字第×)全部及室内全部财物都归小儿杨×1继承所有。”该遗嘱有杨×及王×的签字。2012年,被告杨×2将母亲王×及上述房屋中物品转移至×路×楼×单元×室,并将×街×楼×单元×室房屋出租,租金用于给母亲王×租房并生活,致使母亲王×离开了原居住地良好的医护环境。王×去世后,201511日,被告杨×2给了原告杨×1一份母亲王×在方圆公证处所做的遗嘱公证,在该公证遗嘱中,母亲王×将其对×街×楼×单元×室中可支配的部分作了不给原告杨×1的修改,但父母自书遗嘱中关于让原告杨×1继承室内全部财物的遗愿并没有改变。然而被告杨×2不愿原告杨×1清理和继承父母所遗留的动产财物。原告认为,被告杨×2、杨×3对于母亲王×存在谋害的行为,故应剥夺被告杨×2和杨×3的继承权。对于父母遗留的×街×楼×单元×室的房屋,应由原告杨×1及被告杨×4共同继承,其中原告杨×1继承80%的产权份额,如被告杨×4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则该房屋应由原告杨×1继承并所有;父母在上述房屋中所遗留的物品应由原告杨×1所有,包括:东私成字第×号房产证、×街×楼×单元×室户口本、房门钥匙、单元门和院门钥匙、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折及国债证券、抗日战争胜利和解放战争胜利纪念徽章各一枚、参加全国第一届政协会议纪念章一个、被继承人的《挥毫丹青乐》书画集三百本、共同创作的书画作品九十幅、父母收藏的别人创作的书画《木棉苍鹰》及《墨菊》、炳烛丹青印章、被继承人的方形印章五枚、中国邮票本册十四本、紫石五龙砚一个、海鸥照相机一个、蝴蝶牌缝纫机一个、双门冰箱一台、空调四个、电暖气两个、29吋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一台、32吋液晶电视一台、25吋液晶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顶盒两个、热水器一个、煤气炉灶一台、红外线灯一个、水果打汁机一个、搅碎机一个、酸奶机一个、电饭锅一个、微波炉一个、竹笔筒一个、木把手布面三人沙发一个、木把手布面单人沙发两个、木制玻璃书柜五个、木背椅两个、太师藤椅两个、双人铜床一个、木制皮面床头单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单人行军床一个、圆木餐桌一个、木书桌两个、折叠餐桌一个、折叠轮椅一个、不锈钢炒锅一个、蒸锅一个、汤锅三个、生铁菜锅一个、瓷盘十个、瓷碗十个、双卡大录音机一个、录像机两个、电高压锅一个、生铁饼铛一个、木床头柜一个、玻璃面木茶几一个、海底椰子一个、贝雕拼花铜画盘一个、被继承人的自己的像集六本;被继承人王×所留下的存款55万元归原告杨×1所有;因被继承人王×去世后,×街×楼×单元×室仍旧出租,对于该房屋于被继承人王×去世后所取得的租金,原告杨×1主张根据其应取得的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比例,分得相应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杨×3辩称:被告杨×3对于原告杨×1所述的家庭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及被继承人所留下的遗嘱这些事实情况都认可。被告杨×3不同意原告杨×1的诉讼请求。一、对于2009101日原、被告之父母杨×、王×立下自书遗嘱,被告杨×3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认可,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于无效遗嘱。即使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则也应属于未生效的遗嘱。在该遗嘱上,被继承人杨×、王×提到:“我们两人都死后,涉案房产给予原告杨×1。”该遗嘱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生效条件是杨×、王×都死亡。因此,在杨×去世后,当时王×还在世,该遗嘱当时并未生效,不能依照该遗嘱分割遗产,故,在杨×去世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即王×享有房产的60%份额。并且,王×在2014223日立下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其属于其的60%房产份额又进行了分配,即由被告杨×2享有40%,杨×3享有40%,杨×4享有20%。因被告杨×4明确表示放弃对该20%的份额的继承权,因此,该20%份额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综上,诉争房屋应首先由被告杨×3、杨×2按照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王×所享有的60%房产份额,剩余的40%房产份额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因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杨×2管理和使用,故被告杨×3要求诉争房屋归被告杨×2和杨×3共有,被告杨×2、杨×3共同补偿原告杨×1相应的折价款。二、原告杨×1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全部的银行存折、字画、徽章、邮票、家用电器等遗产,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杨×3认为,在被继承人杨×和王×所立的遗嘱中强调的是两位被继承人去世时诉争房屋内的财物归属,而诉争房屋自被继承人王×在世时即出租,房屋内现仅存洗衣机、电视机、沙发,对于这部分物品,被告杨×3放弃要求继承。原告杨×1所述的其他物品均不在房内,不能参与分割。三、被告杨×2处现存被继承人王×遗留的存款55万元,该部分存款不属于遗嘱中“室内财物”的范围,因对存款被继承人并无遗嘱处分,应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四、原告杨×1所主张的诉争房屋在被继承人王×去世后的房租问题,因该部分租金均已计算入55万元存款之内,故不应再主张分割;五、被继承人杨×和王×遗留古董明朝花瓶一个和古印章四枚,价值约一千万,原告杨×1于庭上认可现由其保管,故对于古董花瓶和古印章,应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六、因原告杨×1对于被继承人王×存在虐待行为,故被继承人王×以公证遗嘱变更了原遗嘱,因此,应在分割遗产时依法减少原告杨×1所应继承的份额;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杨×1负担。

 

被告杨×2辩称:被告杨×2对于原告杨×1所述的家庭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及被继承人所留下的遗嘱这些事实情况都认可。被告杨×2不同意原告杨×1的诉讼请求。一、被继承人杨×、王×所立的共同遗嘱在生效前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被继承人王×去世前,其将共同遗嘱进行了修改,并立下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中,并未将其所享有的份额分给原告杨×1,因此,被继承人杨×和王×所立的共同遗嘱并未生效,被继承人杨×去世后,应首先发生一次法定继承,即由被继承人王×先分得房屋产权份额的一半,剩下一半产权份额由被继承人王×和原、被告共同继承,然后再按照被继承人王×所立的公证遗嘱分割属于被继承人王×享有的房产份额;二、诉争房屋内的物品目前是清楚的,即洗衣机、电视机、沙发,对于这部分物品,被告杨×2放弃继承;三、对于被继承人王×所遗留的55万元存款,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的租金已计算在这55万元之内;四、原告杨×1于庭上认可古董花瓶和古印章在其处,这些也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五、原告杨×1对于被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六、被告杨×2及杨×3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应多分遗产。

 

被告杨×4辩称:被告杨×4对于原告杨×1所述的家庭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及被继承人所留下的遗嘱这些事实情况都认可。被继承人杨×名下还有位于本市×1区×1楼×1号房屋一套,这套房屋是父母留给被告杨×4的,除了这套房屋,被告杨×4对于被继承人杨×及王×的其他遗产均放弃继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即长女被告杨×2、长子被告杨×3、次女被告杨×4、次子原告杨×1。被继承人杨×于20111122日去世,被继承人王×于20141227日去世。被继承人杨×与王×婚内共同所有位于本市×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2009101日,被继承人杨×与王×共同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们两人都死后,我们在×街×楼×室住房(房产证为东私成字第×)全部及室内全部财物都归小儿杨×1继承所有。”该遗嘱有被继承人杨×及王×的签字并署日期。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杨×1表示该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杨×书写,署名为被继承人杨×及王×各自签署。三被告对于原告杨×1所述的该事实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2223日,被继承人王×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丈夫杨×共有一套房屋,座落在北京市×区×街×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东私成字第18804号。我曾于2009101日与我丈夫杨×立下遗嘱(以下简称为‘原遗嘱’),其内容为,我们死后,将北京市×区×街×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给予杨×1。杨×同志已于20111122日病故。现将‘原遗嘱’中涉及我可支配的‘该房屋’产权部分修改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分别给杨×240%,杨×340%,杨×420%。属于他(她)们的个人财产。”

 

另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杨×4向本院表示,被继承人杨×名下还有位于本市×1区×1楼×1号房屋一套,这套房屋是父母留给被告杨×4的,故除该处房屋,其放弃对被继承人其他遗产的继承权。

 

对于×区×街×楼×单元×号房屋中财物问题,经本院查明,该房屋在被继承人王×生前即已进行出租,在被继承人王×去世后亦处于出租状态。该房屋现由被告杨×2实际掌握,被告杨×2所认可的房屋中的财物目前包括洗衣机、电视机及沙发。被告杨×3及杨×2于本案审理中表示,放弃对该房屋中上述财物的继承权。

 

对于被继承人王×所遗留的存款,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杨×1及被告杨×3、杨×2均认可该存款金额为55万元。该存款现由被告杨×2实际掌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2009101日自书遗嘱;2012223日公证遗嘱;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应首先明确被继承人杨×及王×去世后所留下的遗产情况。根据本院现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可以继承的遗产包括:一、被继承人杨×名下位于本市×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二、现存放于上述诉争房屋中的财物即洗衣机、电视机及沙发;三、被继承人王×去世后所留下的存款55万元。对于原告杨×1所主张的诉争房屋内的其他财物,因诉争房屋于被继承人王×生前已出租,且于被继承人王×去世后依然处于出租状态,故被继承人王×去世时该房屋内财物情况目前已不具备查明条件,且原告杨×1未能向本院提交关于被继承人王×去世时存在相关财物的充分证据,故对于原告杨×1主张分割其他财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杨×1所主张分割的诉争房屋在被继承人王×去世后所得的租金,因原告杨×1未就该部分租金向本院充分举证,且被告杨×2、杨×3均认可该部分租金已纳入被继承人王×所遗留的存款之内,故对于原告杨×1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在被继承人王×去世后的租金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杨×3及被告杨×2所主张分割的古董花瓶及印章,在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杨×3、杨×2并未就上述物品为被继承人所遗留之遗产充分举证,且原告杨×1虽认可上述物品确由其掌管,但表示上述物品均系其在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故本院对于被告杨×2、杨×3要求分割古董花瓶及印章之主张不予采纳,如被告杨×2、杨×3对于上述物品之所有权归属存在异议,可另诉解决。对于被告杨×4在答辩中所提及的被继承人杨×名下位于本市×1区×1楼×1号房屋一套,因被告杨×4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该套房屋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杨×1及被告杨×3、杨×2并未就该套房屋提出主张,故本院对于该套房屋不予处理。

 

对于可予继承的遗产的继承方式,本案中,原告杨×1向本院提交被继承人杨×及王×所立的共同遗嘱一份,虽三被告对于该遗嘱是否为二被继承人签署存有异议,但均未就此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且通过2012223日被继承人王×所立的公证遗嘱中相关内容可知,其确曾于2009101日与被继承人杨×立有遗嘱一份,本院对于原告杨×1所提交的2009101日二被继承人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原告杨×1所述该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杨×书写的事实。对于该遗嘱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及王×对于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从被继承人王×2012223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中相关内容可知,该遗嘱确系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合法有效。但2012223日,被继承人王×在被继承人杨×去世后另行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变更了对属于其所有的遗产的处理意见,对于该公证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就本案诉争房屋及二被继承人去世后诉争房屋中财物,应依据二被继承人于2009101日所立的共同遗嘱及2012223日的公证遗嘱予以分割;对于二被继承人去世后诉争房屋中财物,应由原告杨×1继承。对于被继承人王×所遗留的存款55万元,因上述两份遗嘱就该部分遗产均未明确涉及,故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依法分割。

 

就可予继承的遗产的具体分割,对于被继承人杨×名下位于本市×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根据2009101日二被继承人所立的共同遗嘱,被继承人杨×于该房屋中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归原告杨×1所有。根据2012223日被继承人王×所立的公证遗嘱,被继承人王×于该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被告杨×2继承40%,由被告杨×3继承40%,由被告杨×4继承20%,即由被告杨×2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五分之一,被告杨×3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五分之一,被告杨×4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十分之一。另因被告杨×4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除本市×1区×1楼×1号房屋一套外其他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应属于其所有的诉争房屋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其他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方式依法分割,即由原告杨×1及被告杨×3、杨×2在诉争房屋中已各自分得的产权份额基础上另各增加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即由原告杨×1继承并享有诉争房屋十五分之八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杨×3、杨×2各享有三十分之七的产权份额。

 

对于现存放于诉争房屋内的财物,即洗衣机、电视机及沙发,根据2009101日二被继承人之遗嘱,该部分财物应由原告杨×1继承并所有。

 

对于被继承人王×所遗留的存款55万元,应由全部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分割。因被告杨×4对该部分遗产已作出放弃继承之表示,故应由原告杨×1及被告杨×3、杨×2依法继承,每人各继承183333.3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杨×1主张,因被告杨×3、杨×2对于被继承人存在谋害被继承人王×之行为,故应依法剥夺被告杨×3、杨×2之继承权,对此,原告杨×1并未向本院予以举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3、杨×2亦向本院主张,因二人对被继承人王×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而原告杨×1未尽赡养义务,并对被继承人王×存在虐待行为,故应对原告杨×1依法少分遗产,对此,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杨×名下位于北京市×区×楼×单元×号房屋由原告杨×1、被告杨×3、被告杨×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杨×1享有该房屋十五分之八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杨×3、杨×2各享有该房屋三十分之七的产权份额;

 

二、存放于北京市×区×楼×单元×号房屋中的洗衣机、电视机及沙发归原告杨×1所有;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杨×2给付原告杨×1、被告杨×3被继承人王×所遗留的存款每人各十八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杨×1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已交纳),被告杨×3、杨×2各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六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秀文

 

代理审判员张绪纯

 

人民陪审员谢亚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谷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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