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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芳、陈伟与刘桂琴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芳、陈伟与刘桂琴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抚恤金 回迁鉴定 个人财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回民一初字第00641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25

 

法  官:  纪啸飞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陈芳 陈伟 刘秀梅

 

被  告: 刘桂琴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芳,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陈伟,男,汉族,现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刘秀梅,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刘桂琴,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法,现住呼和浩特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芳、陈伟诉被告刘桂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918日受理后,陈芳、陈伟对于被告刘桂琴向法庭提交的遗嘱不认可,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鉴定材料,故终结此次鉴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死者陈天如的母亲刘秀梅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送达后,刘秀梅不愿意参加诉讼,但又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予以列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11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陈伟委托代理人戴静轩,被告刘桂琴委托代理人王家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芳、陈伟诉称,原告陈芳、陈伟系陈天如之婚生子女,1985年呼市动力机厂将坐落于动力机二宿舍276号的平房分配给陈天如及其原配偶,二原告随父母在此居住并至今落户于此。2009年陈天如与被告相识并再婚,再婚后陈天如与被告共同居住于被告处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金元东区。2011年原告与其父陈天如曾共同生活,居住之房屋拆迁,并由陈天如与房地产开发部门达成拆迁房屋回迁协议,且陈天如病逝前已回迁至回民区大庆路北燕莎玫瑰园二期A3号一单元五楼中户居住,该房屋面积为64.32平方米,201465日原告之父陈天如因突发脑梗病逝,被告强占该回迁房屋且不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另被告侵吞原告之父陈天如死亡抚恤金人民币16200元,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陈天如死亡抚恤金人民币8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户口本及公安局证明及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

 

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该成立,因为原告诉称的房屋经过回迁后,该房屋归陈天如个人私人财产,后经20121213日亲自书写遗嘱,以遗嘱的方式将房屋留被告刘桂琴。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因为抚恤金依法不应该作为继承遗产,抚恤金是国家作为无生活能力及家属的补助,不是陈天如的遗嘱财产,不能继承。故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协议书、收条、银行凭条,证明房产为陈天如个人财产,属遗嘱范畴范围;

 

证据二:遗嘱,证明陈天如针对房产进行遗嘱处分,将房产遗留给刘桂琴继承,与二原告无关;书写遗嘱是由见证人陈士宏、陶丽媛在场见证;

 

证据三:收据,证明遗产房屋一直由被继承人陈天如和继承人刘桂琴使用并支付日常费用开销,二原告成年独立生活,没有任何的扶养资助;

 

证据四:结婚证,证明被告与陈天如系夫妻关系,抚恤金支付给共同生活的亲属不作为遗产,同时与原告无关;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陈天如立遗嘱的过程。

 

对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而且该房屋与涉案房屋不是同一标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房屋是家庭的共有财产,不是陈天如与康斯洁的共同财产;

 

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三:不认可;

 

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享有该抚恤金。

 

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于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芳、陈伟为陈天如的子女,刘桂琴与陈天如于2009310日结婚。2011718日,陈天如居住的房屋被迁拆,拆迁地址为动力二宿舍276号。回迁地址大庆路北燕莎玫瑰园二期A3号楼一单元五层中户,房屋面积64.4平方米。2012118日,陈天如(甲方)与康斯洁(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02819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中约定:位于动力二宿舍2761.5间平房的产权,甲乙双方各占一半,以后拆迁各有一半财产。现上述房屋已拆迁,根据甲方陈天如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回迁房坐落于大庆路北燕莎玫瑰园二期A3号楼一单元五层中户(建筑面积:暂定64.10平方米,以房产局最终测量面积为准)。现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陈天如一次性支付乙方康斯洁人民币15万元购买乙方康斯洁在上述回迁房中所占的产权。二、甲方支付上述房款后,上述回迁房归甲方所有,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对于该协议在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陈天如通过李志国向康斯洁转账15万元,2012117日,康斯洁向陈天如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21113日,陈天如订立遗嘱,该遗嘱记载:“我因有严重的心脏病,随时有生命危险。特立如下遗嘱:我去世后,我的财产(位于大庆路的回迁房和现金)都给我的妻子刘桂琴。其他人不能干涉(包括我的子女)陈芳和陈伟)。楼房地址:大庆路北燕莎玫瑰园二期A3号楼一单元五层中户。立遗嘱人:陈天如,见证人:陈士宏,陶丽媛。”

 

另查明,大庆路北燕莎玫瑰园二期A3号楼一单元五层中户现由刘桂琴居住。陈天如户口已经注销。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公安局证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公证书、协议书、收条、银行凭条、收据、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对于遗产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陈天如与康斯洁已经就回迁房屋作出了财产归属协议,并陈天如已经向康斯洁交付了协议确定的价款。故陈天如有权对于大庆路北燕莎玫瑰园二期A3号楼一单元五层中户的房屋进行处分。虽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陈芳、陈伟就该遗嘱上的签字是否真实提出鉴定,但其无法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检材,故对于原告所称的遗嘱并非陈天如本人所书写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陈天如所立遗嘱真实有效,而刘桂琴作为陈天如的妻子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故大庆路北燕莎玫瑰园二期A3号楼一单元五层中户应按陈天如订立的遗嘱由刘桂琴继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陈天如死亡抚恤金人民币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为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特别是用于优抚、救助依靠死者生活而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故抚恤金并非遗产范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而本案为继承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建立在陈天如的遗产基础之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陈天如死亡抚恤金人民币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刘秀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其列为原告,但因本院认定大庆路北燕莎玫瑰园二期A3号楼一单元五层中户应按陈天如订立的遗嘱由刘桂琴继承,故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芳、陈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陈芳、陈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纪啸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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