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王某甲与刘某、王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保留遗产份额 折价款 缺乏劳动能力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西民初字第0047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05
法 官: 刘国珑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王某甲
被 告: 刘某 王某乙 王某丙
原告代理律师: 赵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庞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甲,石家庄市43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无业。
被告王某乙,学生。
被告王某丙,光明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律师、庞律师,被告刘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
原告王某甲系被继承人王爱剑与黄某非婚生子,该事实有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证实。被告刘某与被继承人王爱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系刘某与王爱剑之女。被告王某丙系被继承人王爱剑之父。被继承人王爱剑于2013年12月25日在坦桑尼亚去世。
被继承人王爱剑名下现有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里小区26号楼5单元付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4.44平方米。被告刘某名下现有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75号世纪花园东区16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6.02平方米。被继承人王爱剑名下现有车牌号为冀A×××××号奥迪牌汽车一辆,被告称该车2012年购买时,总价90万元贷款55.2万元,截止2013年12月5日剩余贷款286303.04元。被告刘某名下现有车牌号为冀A×××××宝马MINI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号金杯车一辆。被继承人王爱剑名下有河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80%的股权,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被告刘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街支行借款50万元,按揭10年还清。
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王爱剑对外欠朋友贺永伟50万元。贺永伟出庭作证称,其与王爱剑系多年的好朋友,2012年王爱剑因公司经营苦难向其借款30万元,2013年王爱剑又向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主张河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现欠杨海霞200万元,并提交杨海霞与河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催交欠款法律意见函。被告主张,王爱剑去世后,在坦桑尼亚火化花费了8800美元,在石家庄市办理丧葬事宜花费86499元,购买墓地花费101000元。
四、被告提交被继承人王爱剑于2006年6月13日所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王爱剑死后所有财产归刘某、王某乙所有,其它不要再争”。原告对该遗嘱中王爱剑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爱剑”签名笔迹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遗嘱中“王爱剑”签名笔迹与王爱剑本人书写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刘某、王某乙、王某丙出具书面意见均同意按照该遗嘱分割被继承人王爱剑的遗产。原告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认为该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主张应当分给原告一套住房,或者由刘某和王某乙给予原告相当于遗产价值10%的现金。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与被告刘某名下的财产属于王爱剑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财产属于王爱剑的遗产。因王爱剑生前立有遗嘱,对王爱剑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进行分割。因原告为儿童,现缺乏劳动能力且原告之母没有工作,故应当为原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原告要求继承一套房屋或相当于遗产价值10%的现金的主张,超出了必要的范围。本院认为,为原告保留的遗产份额应当以满足其自起诉之日至年满十八周岁期间的生活开销为限,以每月1000元为宜,共计108000元(1000元/月×12个月/年×9年=108000元)。综上,依照王爱剑生前所立遗嘱,王爱剑的遗产全部由被告刘某、被告王某乙继承,被告刘某、王某乙应当给付原告王某甲财产折价款108000元。关于被继承人所负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爱剑名下房产、车辆归被告刘某、被告王某乙共有;
二、被继承人王爱剑在河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由被告刘某、被告王某乙自行与其他股东协商处理;
三、被告刘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8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76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万元,被告刘某、王某乙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522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国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邵田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