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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任×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自书遗嘱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丰民初字第0149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0-23
法 官: 汪成明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张×
被 告: 任×
原告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闻宇,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任×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闻宇,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任×1于1991年6月2日在康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均为再婚。任×1在第一次婚姻中生育了一子任×。自1992年起,原告与被继承人先后购买了一套位于沈阳的房屋(实际为车库),二套位于北京的房屋以及二套位于深圳的房屋。原告自2007年起与被继承人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2014年10月20日,任×1在北京阜外医院急诊科去世。其在去世前的2014年3月1日留有自书遗嘱,遗嘱写明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全部归张×,除了位于沈阳的一套房屋,位于北京的二套房屋及位于深圳的二套房屋归张×。任×1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相关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德兴路龙园山庄×2号房屋、位于深圳市现代之窗大厦×1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0号房及×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号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享有50%的产权份额;全部存款、股票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家庭关系及购房情况均认可,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任×1曾经在生前表示过,在其去世后,张×与任×1各自名下的房屋归各自的子女。被告认为任×1是一个重视家庭的人,不应该有这种分配意见。相关“遗嘱”有多处的涂改,书写潦草,并不符合任×1生前的书写习惯和行事作风,被告也从来没有听说过这份遗嘱,因此我们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日张×与任×1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任×1在初婚时育有一子任×。2014年10月20日任×1去世。
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一份任×1的自书遗嘱,该份遗嘱的内容如下,“一旦我离开这世界,对我身后的财产作如下安排,1、家中拥有的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全部归我妻张×所有。2、房屋一共五间,多数都是小面积,其中有三间是公寓房(现还有近三十年产权)所以分配如下:(1)龙园山庄(79㎡)产权名为张×。(2)华强现代之窗(52㎡)公寓产权产权名为任×1。(3)北京东亚三环(53.68㎡)一间产权为任×1。(4)北京东亚三环(34.8㎡)产权为张×。(5)以上四间,我身后均为我妻张×所有。还有沈阳北顺城×1号(53.08㎡)产权名为任×1,身后归我儿子任×所有。”原告出示上述遗嘱后,被告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
因原、被告双方对遗嘱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本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中所涉及的“任×1”签字进行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认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任×1”与样本上任×1的签名字迹书写水平相同,运行笔特征相符,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为认定同一提供了客观依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5处签名字迹“任×1”与样本上任×1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
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后,任×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安排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在质询时表示“笔迹鉴定反映的是书写人的书写技能和书写习惯,书写的相对稳定和总体的特殊性,构成了笔迹鉴定。被告所称是书写多样性的问题,书写多样性受多重因素影响,反映出了个人的书写形式。书写的方法受运笔方式等影响,可以分为多种,被鉴定人的笔迹是楷书与行书的结合体,任×1是书写技能比较高的,书写多样性体现较为明显,这是由其书写模式、书写习惯决定的,我们是根据其书写习惯与书写特征来鉴定的,签名是个性化的表示,太容易受个人兴趣、审美等因素的影响,签名模式会多样化,任×1在检材中的多种笔体就是例证,同一人的书写受各种因素影响,可能会不同,但是不同的笔体能够表现出个人的书写特征与书写习惯。任×1几个字的表现是特殊的:整体性强,是按照一定顺序构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单字之间的连贯性较强,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单元,我们的鉴定是经过比较作出的客观、真实的结论。检材中的几个名字不存在模仿的痕迹,与样本中的笔迹是基本符合的,单字的书写特征也是符合的,二者在转折的角度、运笔的书写特征等都是符合的。任×1几个字检材中与样本中存在充分的符合特征,检材与样本中的字迹没有本质的差异特征,即使有一点差异,也是正常的。笔迹鉴定是比对自身的同一性,这个同一性是包含差异的同一性,不能机械的比对。本案样本均为任×1书写,样本本身也是存在差异的,这就是书写多样性。模仿一种是临摹,临有直接照着写的,也有凭记忆书写的。低水平的人模仿不了高水平的人,高水平的人可以模仿低水平的人。简单的一撇、一拐是可以模仿的,但是多了就能够发现不自然的地方。复杂的可以通过仪器鉴别。”鉴定人员作出上述答复后,被告任×不服,仍坚持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任×1去世后留有下列遗产: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德兴路龙园山庄×2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9.2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张×名下。位于深圳市华强北路现代之窗大厦×1号公寓,该处房屋建筑面积为52.21平方米,房屋登记在任×1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0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4.8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张×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3.68平方米,房屋登记在任×1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号车库,该车库建筑面积53.08平方米,车库登记在任×1名下。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任×,是否申请对位于沈阳的车库进行评估。被告任×表示不申请评估。现原、被告均同意通过确认份额的方式处理位于沈阳的车库。
庭审中原告自述,任×1名下的招商银行的银行卡二张及兴业银行的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在其处保管,卡内现金已经由其取走,款项主要用于办理任×1的丧事。现原告与被告就任×1遗产继承一事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持任×1的遗嘱来法院起诉,要求按照该遗嘱处理任×1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遗嘱、鉴定报告、房屋产权证、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遗嘱中明确记载了被继承人关于去世后财产如何分配的意思表示,并且配有相关签字。经鉴定机构鉴定,相关签字并非伪造,故遗嘱的内容应属于被继承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的落款时间虽然有涂改的痕迹,但涂改前的时间与涂改后的时间均位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并不相冲突,故上述瑕疵并不足以推翻遗嘱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关于被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机构虽然为法院指定,但其产生过程是通过“随机摇号”予以确定,该鉴定机构同时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也详细充分,因此并不存在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的事由与情形,故对被告任×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现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就其遗产如何分配立下了遗嘱,本院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当遵循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进行分割。因相关房屋为被继承人任×1与原告张×婚后取得,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任×1在遗嘱中表示,愿将位于北京的二套房屋和位于深圳的二套房屋给予原告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作为原先的房屋共有人,可以取得相关房屋的所有权。张×作为任×1的妻子还享有位于沈阳的车库的50%的所有权,现任×1表示该车库归被告任×,故任×可以取得该车库50%的所有权。原告张×与被告任×均对按照份额处理该处房产不持异议,故本院在处理该处房产时,不再进行价值评估与析产分割。按照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的意愿,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股票、有价证券由原告张×继承。综上,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德兴路龙园山庄×2号房屋归原告张×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0号房屋归原告张×所有。
三、位于深圳市华强北路现代之窗大厦×1号公寓归原告张×所有,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张×负担。
四、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号房屋归原告张×所有,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张×负担。
五、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号车库归原告张×、被告任×共有,原告张×、被告任×各享有该车库50%的所有权,原告张凤茹、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张×、被告任×各自负担50%。
六、任×1名下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归原告张×所有。
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一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成明
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
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柳艾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