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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与李×2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见证 代书遗嘱 个人财产权属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丰民初字第0370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9-17
法 官: 余积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李×1
被 告: 李×2 张×1
被告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1,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李×2,女,1961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1,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李×1诉被告李×2、张×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的委托代理人任箴、包树良,被告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1诉称:原告系李×3与张×3之女,二被告系李×3与张×2之女,原告与二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姐妹关系。1976年,李×3与张×2离婚,离婚后二被告归张×2抚养。1980年8月22日,李×3与张×3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11号楼8层803号房屋。2010年11月8日,李×3去世。2013年12月31日,张×3去世。李×3曾于2010年8月26日请人代书遗嘱,表明将北京市丰台区×××11号楼8层803号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张×3无遗嘱。诉请判令北京市丰台区×××11号楼8层8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李×2辩称:李×3与张×2离婚之后,李×2是由李×3抚养的。北京市丰台区×××11号楼8层803号房屋是否是张×3和李×3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有异议,需要去建委查询。李×3名下还有一套丰台区×××11楼802号房屋。代书遗嘱从法律程序上来说,我们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见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问询。见证人不出庭,对遗嘱真实性无法核实。2010年8月,李×3处于病危状态,在住院期间,李×3没有能力去律所找律师去见证,不是李×3委托的律师做的见证,所以这份遗嘱不是合法的。
被告张×1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3与张×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李×2、张×1。1977年8月,李×3与张×2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张×1归张×2抚养,李×2归李×3抚养。1980年8月,李×3与张×3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李×1。2010年11月8日,李×3死亡。2013年12月31日,张×3死亡。
1997年12月,李×3(乙方)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北京市丰台区×××11号楼8层803号房屋,建筑面积46.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以1996年优惠售房成本价1337元/建筑平方米为基价计算,立契价15714元。后该房屋登记为李×3所有。
2010年8月26日,李×3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李×3,男,193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神华天泓集团有限公司离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11号楼803号。代书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立遗嘱原由:我年过八十,体弱多病,现患有胃癌,为避免我将来身故后,家庭成员之间为遗产产生纠纷,特趁头脑清醒,神智清楚之际,委托律师代我代书一份遗嘱。立遗嘱人财产状况:现有一套与妻子张×3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1号楼803号壹居室房屋。遗嘱内容:我自愿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1号楼803号壹居室房屋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将来身故后交由女儿李×1壹人继承,他人不得争执。本遗嘱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无他人威胁、利诱、欺骗等行为,完全是我自愿的。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我自己留存,一份交由李×1。本遗嘱订立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本遗嘱订立地点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医疗保健中心五病区3号。”李×3在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签字、按手印,宋×在“代书人”和“见证人”处签字,郝×在“见证人”处签字。同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制作(2010)京开律见字008号《见证书》一份,载明李×3在见证人宋×、郝×面前订立遗嘱,并亲自签名、按手印,该遗嘱是李×3的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中,宋×当庭作证,本院对郝×进行调查谈话,二人证明上述遗嘱系李×3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代书、见证了立遗嘱的整个过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
李×2对诉争遗嘱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摇号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单位,该单位审查后回函表示:由于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书写水平相差较大,可比性较差,而当事人无法补充新的样本,故予以退案。
李×2主张李×3在立遗嘱时患有严重疾病,不可能立代书遗嘱,本院依其申请调取李×32010年8月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的部分病历记录,未显示当时李×3已处昏迷、神志不清等状况,无证据证明当时李×3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此外,李×2主张李×3名下还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1号楼8层802号房屋一套,属于应继承的遗产。经查,该房屋于2004年11月已被李×3出售给案外人,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证明信、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遗嘱、见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其次,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李×3所立代书遗嘱,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其确定将北京市丰台区×××11号楼803号房屋的权属份额由李×1继承,本院不持异议。
再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2对诉争遗嘱不予认可,但就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1要求继承李×3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1号楼8层803号房屋,并由李×2、张×1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3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1号楼8层803号房屋归原告李×1所有,被告李×2、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李×1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被告李×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积军人民陪审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王云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