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周×1等与邹×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邹×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遗嘱执行人代书遗嘱自书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密民初字第1842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8-17

 

法  官:  石宏轩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周×2

 

被  告: ×

 

原告代理律师: 姚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1,女,1984117日出生。

 

原告周×2,男,199810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x3,男,19621217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姚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男,19678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x119633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x,男,19671213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周×1、周×2与被告邹×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1、周×2诉称:周x3与赵x1原系夫妻,共生育了女儿周×1,儿子周×2;周x4、肖x系周x3之父母,20041029日,周x4立遗嘱将北正房3间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及继承肖x遗产的份额全部遗赠予赵x1200511月,周x3、赵x1经密云县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北正房4间靠西侧第1间归周x3所有,其余3间归赵x1所有;20081220日,赵x1立下遗嘱,在其死亡后,将后院新北正房4间、老北正房3间,由周×1、周×2继承,前院北正房西边4间由赵×2系赵x1娘家侄子继承,其余财产由周×2继承,所有的树木归赵×2所有;后赵x1陆续在自家自留地内建房66间(未经有关部门审批)。20121224日,被告与赵x1再婚;201438日,赵x1因车祸去世。现二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对上述财产无继承权,位于密云县xx村赵x1家中后院新北正房4间、老北正房3间,由周×1、周×2继承,其余62间房屋由周×2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赵x1所立遗嘱属实,但其在留遗嘱时前院只有8间房屋,其余均系2009-2011年期间修建;遗嘱是2008年所立,遗产范围应以当前时间赵x1所有的财产为遗嘱继承范围,本案只可对遗嘱涉及的财产进行处理,遗嘱未涉及部分应由法定继承办理;我虽未直接参与建房,但我替赵x1偿还了她的婚前债务21万元;婚后,我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与添附,铺设石棉瓦,加顶子,加椽子,打晾台,铺设雨水管道,按暖气,对树木打药、剪枝,安装太阳能;赵x1曾口头承诺我对上述房屋享有终生使用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x4、肖x(均已去世)系夫妻,共有北正房3间,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周x319828月,周x3与赵x1结婚,双方共同在3间北正房的东侧建造了北正房4间,婚后生育了周×1、周×2

 

20041029日,由贾x代书,周x4立下代书遗嘱:我和妻子肖xxx村共同所有北正房3间,我妻子肖x198441日因病死亡,现在我立遗嘱如下,我活着房子归我住,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自己的房产份额和继承妻子肖x的房产份额全部遗赠给我的儿媳赵x1一个人,其他人不得继承。20051114日,周x3、赵x1经本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北正房4间靠西侧第1间归周x3所有,其余3间归赵x1所有;

 

20081220日,赵x1立下自书遗嘱:我死后,将生前财产就此遗嘱执行(此处另起一行)后院有新房4间、老房3间,由一子周×2、一女周×1共同继承,不能允许其父周x3居住(此处另起一行)前院正房西边4间归赵×2所有,其余归周×2所有(此处另起一行)我有1份保险6万元,我死后归周×2所有,所有的树都归赵×2所有(此处另起一行)以上由我侄子赵×2为遗嘱执行人,如我一子一女不按此嘱执行,赵×可收所有财产归他自己。原被告双方认可此遗嘱为赵x1唯一且有效的遗嘱。

 

20121224日,邹×与赵x1结婚;201438日,赵x1因车祸去世,同年618日,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邹×、周×1、周×2损失共计320588元,邹×、周×1、周×2将其中的部分赔偿款偿还了债务,并对剩余赔偿款分配完毕。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北京市密云县xx村民委员会证明:我x村村民赵x1自建住房的地方,属于周x4留下的自留地;我x村民周x4有正房3间于解放前建造,已遗赠给我村村民赵x1,北正房4间是周x3与赵x1婚姻存续期间建造,剩余前院、后院所有房屋共计66间(包含能住的棚子),于2006年后半年至2008年建成,2006年至2008年期间赵x1所建的房屋无审批手续。邹×对上述证明中的房屋建造时间存有异议,认为应为2009-2011年期间建造。

 

被告向本院提供:婚姻登记档案、平面图、照片32张、证人马×、刘×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邹×对密云县xx791号赵x1遗产进行维护、修缮部分财产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x村赵x1遗产修缮工程造价金额为66176.56元。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法定继承案件中处理,原告则认为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经勘查,位于密云县xx791号院,共分后院、前院、东院,3个院落。后院有周x4、肖x建造的老房3间,老房的东侧为周x3与赵x1共同建造的新房4间,庭审中周x3明确表示,放弃对北正房4间中靠西侧第1间的所有权,归周×1、周×2所有,并认可遗嘱的真实、有效;院内另有倒座8间,北正房后有石棉瓦棚子5间,其中东数第12间为邹×、赵x1婚后所建。前院北正房8间,另有厢房、倒座等共计16间。东院为4排,每排共8间的房屋,在第2排与第3排之间依东院墙建有棚子2间。

 

另查,双方认可赵x1生前已无未处理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05)密民初字第第3626号民事判决书、(2014)密民初字第2837号密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xx村民委员会证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以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等。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应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原、被告均系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遗嘱,应首先由二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继承遗嘱指定范围内的遗产,其后,再由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赵x1的其他遗产。纵观赵x1所立遗嘱,其有以下几层意思:1、通篇遗嘱共分5段,每段均表达了其不同的思想内容;2、第1段,其着重强调,在其死后,其“生前”财产按此遗嘱执行,从其陈述来看,其着重强调了系其“生前”财产,而非20081220日所存在的财产,故被告要求按照20081220日所留财产由原告进行继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其对x791号后院的正房7间进行了处理,但并未涉及后院的其他房屋;4x791号的前院西边4间正房归赵×所有,“其他财产归周×2所有”在此应做限制解释,其他财产应为前院的其他房屋,而不包括后院、东院以及赵x1的其他财产;5、赵x1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为赵×,如周×1、周×2拒不执行遗嘱,赵×有对周×1、周×2的遗嘱继承权行使否决的权利。对于被告在婚后对赵x1所建房屋进行的修缮与添附,应视为对原房屋的增值,此增值应属邹×、赵x1的婚后共同财产,因遗嘱未涉及,双方可对此部分及遗嘱未涉及的其他部分财产另行解决。因赵x1遗嘱所涉及的房屋均无合法的审批手续,故遗嘱继承人对继承的财产仅享有占有、使用之权利,不享有所有权。本院判决书不影响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密云县xx村七百九十一号院的后院北正房七间归原告周×1、周×2占有、使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七日内执行。

 

二、位于密云县xx村七百九十一号院的前院北正房东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间,及院内的厢房倒座共计十六间归原告周×2占有、使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周×1、周×2其他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周×1、周×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宏轩

 

人民陪审员高云城

 

人民陪审员石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玉坡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