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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海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诉海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 遗嘱执行人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东民初字第03268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20

 

 刘静 潘世云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王某1

 

被  告: 海某1 海某2 王某2 王某3

 

被告代理律师: 怀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女,汉族,192910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沈全兴,北京市东城区永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某1,女,汉族,195312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怀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2,女,汉族,19578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王某2,男,汉族,具体信息不详。

 

被告王某3,男,汉族,具体地址及其他个人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海某1、海某2、王某2、王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世云、代理审判员刘静、人民陪审员樊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全兴、被告海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怀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某2、王某2、王某3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海某319934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与前夫生有二女,长女程某1,次女程某2,海某3与前妻赵某生有二男二女即本案被告海某1、海某2、王某2、王某3,原告和海某3与对方子女均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和继承关系。19851月海某3离休,1986728日海某3和赵某在法院调解离婚时,海某3只拿走了砚台和书籍,海某3位于统战部的住房和财产都归赵某及其子女所有。1991年国家宗教局分给海某3位于沙子口路某号公房各一套。1993年原告和海某3结婚后居住在上述房屋内。1998年原告的户口迁入上述房产地址。200010月原告和海某3出资将上述房产购买成私房,为原告和海某3共同共有。原告和海某3登记结婚后,全身心的照顾海某3,家庭生活幸福愉快,原告承担了沉重的家务,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2001226号,海某3在公证处立遗嘱公证表示将上述401406号房屋全部归王某1继承。2010120日海某3再次书写遗嘱,表示“我去世后,我的房产、银行存款、书籍、文具等由我的老伴王某1继承”。海某3去世后第二天,海某1和海某2表示愿意放弃继承。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根据遗嘱,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某号、406号房屋中属于海某3的房产即房屋的二分之一由王某1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某1辩称:原告所述人物关系不属实。被告父母是否离婚并不清楚,原告与海某3是同居关系,对其夫妻关系不认可,要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海某3系原国家某局副局长,是副部级干部,诉争房子是部级公有住房,根据相关政策,不能继承、买卖。对于公证和自书两个遗嘱的真实性都不认可。对于砚台和书籍现在不清楚什么情况,要看到证据再说。诉讼费原告承担。

 

被告海某2、王某2、王某3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海某3和原告王某1系夫妻,二人于199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再婚时,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故海某3和原告均与对方的子女均未形成继承关系。1991年国家某局分给海某3两套房屋,位于崇文区沙子口路某号。海某3和王某1婚后购买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上述两套房屋登记在海某3和王某1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2001226日,海某3立下公证遗嘱,上记载:我与配偶王某1在崇文区某号有一套三居室,41号有一套一居室。因我本人年事已高,为避免日后纠纷,现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名下的房产份额及书籍、砚台全部留给妻子王某1继承。2010120日,海某3再次写下《我的遗嘱》,上记载:我逝世后,我的房屋、银行存款、书籍、文具等全部由我的老伴王某1继承,归她所有,已经离婚的前妻赵某和她所生的子女无权过问。因为他们和她们没有对我尽过孝道,没有照顾我一点。

 

另查明,1984年,海某3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和赵某离婚,被法院驳回。此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包含有海某3和赵某于195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四个子女(长子王某2,二十九岁;次子王某3,二十一岁;长女海某1,三十一岁;次女海某2二十七岁)。此案原告海某3上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85)中民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1986年,海某3再次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和赵某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65日,海某3死亡。

 

201568日,国家某局机关服务局基建房管处出具《证明》,上载明:海某3和王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某室房屋为已购房改成本价房,可以继承。另,本院前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进行询问,工作人员称:据我们所查明的档案资料和政策,因为我们查到的资料显示海某3是局级干部,因此这个房子是可以继承的。副部级以上的档案资料都不能在我们这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崇文区沙子口路某号房屋房产证、公证遗嘱、《我的遗嘱》、(1984)朝民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1985)中民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1986)西民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合法传唤被告海某2、王某2、王某3到庭应诉,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三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海某3和王某1共同所有的位于崇文区沙子口路某号和崇文区沙子口路某号406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海某3的份额海某3有权做出遗嘱决定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海某3做出了公证遗嘱,明确表示涉诉的两套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该遗嘱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再者,被继承人海某3在自书遗嘱《我的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其上述意愿。被告海某1称不认可海某3的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海某3、王某1名下的位于崇文区沙子口路某号房屋及海某3、王某1名下的位于崇文区沙子口路某号房屋由王某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七六十五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二千一百六十元由王某2负担五百六十元、由王某3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世云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樊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元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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