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张×1与张×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个人财产 鉴定 见证 房改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丰民初字第1349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29
法 官: 余积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张×1
被 告: 张×2 张×3 张×4
原告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1,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2,女,1960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张×3,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3之妻),1952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张×4,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张×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张×2的委托代理人谭广安,被告张×3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4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张×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5年6月8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1诉称,原告、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父亲张×5于1997年去世,母亲乔×于2007年去世。母亲乔×于1998年8月4日购入北京市×××3门101号房屋,至今未分割。现原告要求就父母遗留的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给予三被告相应的补偿款。原、被告因房屋分割问题协商多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决北京市×××3门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2辩称,诉争房屋属于原、被告母亲的遗产,我是法定继承人,有法定继承权,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应当取得法定的遗产份额。
被告张×3辩称,我的答辩意见跟被告张×2一致。另外,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负担。
被告张×4辩称,我居住在诉争房屋里三十多年了,我父亲于1997年去世,1997年6月至1998年8月期间,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是我。1998年房改房的时候,我为了用我母亲40多年的工龄,我就跟我母亲商量买下诉争房屋。我母亲说这房屋是我的,随我的意见,我母亲跟其他子女也都说了这件事,他们也都同意了,我哥哥姐姐当时都跟我说绝对不会跟我争这间房屋。我母亲不放心,还给我留了一张遗嘱凭条说房屋给我。我不同意他们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应归我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5与乔×系夫妻关系,张×3、张×1、张×2、张×4系张×5与乔×之子女。张×5于1997年5月去世,乔×于2007年9月25日去世。
1998年8月30日,乔×(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签订《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市×××3门101号房屋,总建筑面积79.5平方米,按1997年成本价出售给乙方,经计算实际成本价为29745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670元,两项合计乙方应付金额为31419元;甲方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并对旧楼给予成新折扣,付款采取一次全部付清房价款及有关税费的方式。后该房屋登记为乔×所有。
张×1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北京市×××3门101号房屋,张×4主张该房屋应归其所有,并提供乔×于2004年8月29日书写的书面凭条一份,载明:“乔老太太我名下有一套房子是四花钱买的,应该属于四。大儿子说好不要的。别人没权力争。在我名下的财产、房产全归我四儿子。今天正好一门你杨大妈和大勇在这做一个见证,以后如果他们要是欺负你,就把妈的字条拿出来给他们看。”乔×在落款处签字,案外人杨×、郭×在落款证明人处签字。
审理中,因杨×已死亡,郭×和杨×之儿媳李会珍到庭作证,证明乔×本人书写该份材料的事实以及杨×、郭×见证签字的情况。张×1、张×2、张×3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张×1申请对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但张×1、张×2、张×3、张×4逾期均未向本院提供鉴定所需比对样本。后经张×1申请,本院前往北京五联大众旅馆有限公司调取乔×个人档案材料,以其中乔×的签字作为鉴定比对样本。本案依法摇号确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为鉴定单位,后该单位经审核回函表示“现有样本材料与检材相隔时间较长,且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书写方式不一致,故依据现有样本材料无法做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张×1、张×2、张×3、张×4均无法补充其它样本材料,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无法做出鉴定意见予以退回。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书面凭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乔×于2004年8月29日书写的凭条,实质为遗嘱,其明确了乔×所有的北京市×××3单元101号房屋归张×4所有,张×4还提供了证人到×,张×1、张×2、张×3虽对该遗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和理由,故对张×1要求继承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4主张该房屋应归其所有,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乔×名下位于北京市×××3单元101号房屋归被告张×4所有,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被告张×4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张×1和被告张×2、张×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张×4负担(原告张×1已预交,被告张×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积军人民陪审员王云霞人民陪审员刘秀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