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1与张×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和陈X于196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子女为二被告。陈X于2014年4月25日去世。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称涉案房屋于1999年5月购买,并就此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收据、职工购房申请书、房屋分配准住证、职工住房协议等证据。
张×1与张×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朝民初字第4058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29
合 议 庭 : 张永强 王乐 臧雷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张×
被 告: 张× 张×
原告代理律师: 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1,男,1936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2,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其余不详。
被告张×3,女,1971年8月9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张×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3、张×2(以下分别提及时称姓名,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及张×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继承人陈X是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子女为二被告。陈X于2014年4月25日去世,于2013年10月20日订立遗嘱,遗嘱中明确所有遗产归原告继承。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遗嘱继承陈X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0%的房产份额。
被告辩称
张×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3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陈X于196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子女为二被告。陈X于2014年4月25日去世。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告称涉案房屋于1999年5月购买,并就此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收据、职工购房申请书、房屋分配准住证、职工住房协议等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陈X签名的《遗嘱》一份,载明见证人为×、王×,陈X表示将名下全部财产归原告继承。审理中,刘X、王×到庭作证称自己在陈X立《遗嘱》时在场,该遗嘱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遗嘱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遗嘱真实性,提交了结婚证、房产证、《遗嘱》等证据,张×2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权利,现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二被告未提交相关反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X号楼X层X号房屋所有权中属于陈X的份额(即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归张×1继承,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张×2、张×3各负担76元(张×1已预交,张×2、张×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臧雷
代理审判员
张永强
代理审判员
王乐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