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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与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共有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昌民初字第11433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30

 

法  官:  曹元元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被  告: ×1 徐×2 徐×3 徐×4 徐×5

 

原告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女,19387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1,男,197357日出生。

 

被告徐×2,女,1965721日出生。

 

被告徐×3,男,1970212日出生。

 

被告徐×4,男,1964410日出生。

 

被告徐×5,男,1962210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徐×1、被告徐×2、被告徐×3、被告徐×4、被告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素霞、冯秀琴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王律师,被告徐×1、被告徐×2、被告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4、被告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与徐×6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徐×2系母女关系,与四名被告系母子关系。徐×62010930日去世。200986日,原告与徐×6及被告徐×4、被告徐×5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及房屋被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被告徐×5、徐×4分别就×与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屋。原告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号院落及房屋系原告与丈夫在19903月经海淀区×村民委员会、海淀区×人民政府审批,合法建设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依法归原告与徐×6共同所有。19973月被告徐×4经东升乡人民政府批准,在34院内加盖南房二间,东房一间;被告徐×535号院加盖西房两间、南房一间。在该两处院落拆迁后,被告徐×5、徐×4依照其与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取得的利益应当归原告与徐×6、徐×5、徐×4按份共有。徐×6去世后,拆迁利益中属于徐×6的部分应属遗产,属于原告与五名被告共有。但被告徐×5、被告徐×4将所有拆迁补偿利益据为己有,拒绝向原告支付应属原告的部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4向原告支付潘庄34号院拆迁补偿款2434297.46元;2、确认原告在潘庄35号院拆迁补偿的海淀区×房屋各占比38.75%3、徐×5协助原告办理海淀区×房产共有权登记手续;4、被告徐×5向原告支付潘庄35号院拆迁补偿款分割份额561673.5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4、被告徐×5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与徐×6系夫妻关系。徐×2系二人之女。徐×4、徐×5、徐×1、徐×3系二人之子。徐×62010930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北京市海淀区×原为一个院落,1992年以后分成两个院落并进行排号,分别为34号院与35号院。郭×与徐×61980年建造北房9间。19903月,徐×6申请翻建北房9间,并建造东房、西房各两间。大队与乡政府均予以同意。东升乡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中记载的房院尺寸东西长29.5米,南北宽14米,台明0.8米,柱高3米,进深6米。此建房户施工许可证所审批翻盖房屋为×。徐×6与郭×在上述院落居住至1992年,后搬出。徐×5结婚后居住在×35号院,徐×4结婚后居住在×。19973月,徐×4申请建造南房两间18平米,东房一间12.5平米。大队与规划建设科均予以同意。×审核批准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中载明该院内已有北房四间,面积105平米,西房两间20平米,总建筑面积125平米。19994月,徐×5申请建造南房一间。大队与乡政府均予以同意。×审核批准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中房屋现状平面图显示该院内原有北房、南房、东房及西房。

 

2009812日,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徐×4(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在×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79.2平方米,用地面积330平方米,在册人口与实际居住人口均为2人;拆迁补偿款824516元中区位补偿总价为63616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总计为188356元,其中北房(建筑面积77.77平方米)总价款75707元,东房(建筑面积9.88平方米)总价款6924元,南房(建筑面积18.15平方米)总价款12483元,西房(建筑面积28.6平方米)总价款21259元,中间房屋(建筑面积44.8平方米)总价款29555元,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42428元。拆迁补助费1325884元中搬家补助费358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2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0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一次性补偿1296365元,另有其他补助费3049600元,货币补偿总计520万元。徐×4领取了上述补偿款。

 

2005年,徐×5申请享受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屯社区居委会低保评审小组出具的公示情况中记载:徐×5自述×中北房四间是婚前其父徐×6所建,现归属权归父亲徐×6所有,徐×5婚后自建西房两间,南房三间(含过道门);徐×5与妻子于2005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西房两间归其前妻易静芝所有,南房三间(含过道门)归徐×5所有。200986日,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徐×5(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在×所有的房屋,正式住宅5间,建筑面积177.7平方米,在册人口为1人,即徐×5;拆迁补偿款829925元中区位补偿总价为67526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总计为154665元,其中北房(建筑面积96.64平方米)总价款94396元,东房两间(建筑面积分别为24.5平方米与9.4平方米)价款分别为15758元与4769元,西房两间(建筑面积分别为38.16平方米与9平方米)价款分别为23245元与4874元,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11623元。拆迁补助费1331964元中搬家补助费355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2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0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其他补助费1302475元。被拆迁人安置房屋四套:一套东西向,三套南北向,回迁房折价为东西向:93.48㎡×8500/=794580元,南北向254.46㎡×9500/=2417370元,回迁房折价总价3211950元。一次性补偿款为100万元,合计现金总计4211950元,即总计金额中包括四套回迁房屋及100万元现金补偿款。徐×5领取了现金补偿款。

 

2009730日,徐×5为郭×写下字据,“×(2号院)徐×5因拆迁还给郭×壹套两居室楼房,另外加贰拾万元”。200986日,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徐×5(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房确认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安置房屋4套分别位于×(朝向南北向),其中904室标注为徐×5之母郭×所有。在该协议尾部徐×5、郭×均签字按手印。2013年郭×起诉徐×5、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北京市海淀区×房屋所有权登记。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徐×5、郭×与海欣方舟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房确认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海欣方舟公司拆迁安置的904室应属郭×所有,故郭×起诉要求确认904室的房屋产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徐×5称房屋系赠与,因双方均系被拆迁人,故徐×5称房屋系赠与的意见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考虑,故判决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5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办理至郭×名下。上述判决已于201416日生效。郭×于2014213日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权证书,建筑面积为87.65平方米。

 

拆迁时,徐×6、郭×与徐×1、徐×3、徐×2均未居住在×34号院、35号院。

 

庭审中,徐×1、徐×3、徐×2主张×34号院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三人的补偿款为每人347756.46元,×35号院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三人的补偿款为每人257723.9元,回迁房屋的的份额每人为5.54%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东升乡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货币补偿清单明细表、补偿款领取明细表、公示、(2013)海民初字第275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4、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后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原被告双方在拆迁时已经各自成立家庭,故郭×与五子女有权对拆迁补偿款以及回迁安置房屋予以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对原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转化而来。根据原告提交的1990年东升乡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徐×6作为申请人申请在×建造房屋,且在1990年以前,该处已建有9间房屋,故徐×6应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后徐×4、徐×5分别在34号院、35号院申请建造房屋并居住使用房屋,故徐×4、徐×5亦分别对34号院、35号院享有相应权利。

 

34号院中徐×4申请建房前,依据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中的记载,徐×6、郭×在该院内建造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占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的69.75%,×34号院的区位补偿价本院依据上述比例确认,则徐×6、郭×应取得的区位补偿款为443721.6元。根据徐×6、郭×所建造房屋的评估结果,徐×6、郭×应取得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09261.8元。徐×6、郭×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552983.4元,占拆迁补偿款总额的67.07%。对于一次性补偿款及其他补助款本院参照上述比例予以确认,则徐×6、郭×应得的款项为2914838.73元。综上,徐×6、郭×应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3467822.13元,因拆迁时徐×6、郭×均未居住在35号院,故郭×主张分割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与工程配合奖励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6去世后,因徐×6未留有遗嘱,所得的遗产份额应由郭×、徐×1、徐×2、徐×3、徐×4、徐×5继承,则每人应分得的遗产金额为288985.18元。郭×的拆迁补偿款应为2022896.25元。徐×1、徐×2、徐×3、徐×5每人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为288985.18元。故郭×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5号院中徐×5申请建房前,徐×6、郭×已在院内建有房屋,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0.54平方米,占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的73.46%。徐×5建造南房两间,建筑面积为47.16平方米,占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6.54%。×35号院的区位补偿价本院依据上述比例确认,则徐×6、郭×应取得的区位补偿款为496046元。根据徐×6、郭×所建造房屋的评估结果,徐×6、郭×应取得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14923元。徐×6、郭×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610969元,占拆迁补偿款总额的73.6%。对于一次性补偿款及其他补助款本院参照上述比例予以确认,则徐×6、郭×应得的款项为2467435.58元。综上,徐×6、郭×应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3078404.58元,因拆迁时徐×6、郭×均未居住在35号院,故郭×主张分割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与工程配合奖励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6去世后,因徐×6未留有遗嘱,所得的遗产份额应由郭×、徐×1、徐×2、徐×3、徐×4、徐×5继承,则每人应分得的遗产金额为256533.72。经计算,郭×应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为1795736元。徐×1、徐×2、徐×3、徐×4每人应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为256533.72元。35号院因拆迁取得回迁安置房屋,徐×5、郭×均系被拆迁人,以拆迁补偿款、补助款支付回迁房折价款3211950元后另取得补偿款100万元现金,合计支付现金总计4211950元,则郭×应取得的现金补偿款应为426343元。因海淀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定徐×5、郭×均系被拆迁人,郭×应分得×房屋,且该房屋已办理至郭×名下,则该房屋的回迁房折价款832675元应全部由郭×支付,在扣除郭×支付上述回迁房折价款以及应取得的现金补偿部分后,郭×支付剩余三套回迁房折价款的数额为536718元,占三套回迁房折价款总额的22.56%,则郭×对海淀区×三套房屋总面积所享有的份额为22.56%。徐×1、徐×2、徐×3、徐×4各应取得拆迁补偿补助款256533.72元,折合为现金部分各为60906元,对上述三套房屋总面积各享有8.22%的份额。故郭×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要求徐×5协助原告办理海淀区×房屋共有权登记一节,因郭×与徐×5之间并未就此予以约定,且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并不以办理共有权登记手续为必要条件,故徐×5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协助郭×办理共有权登记手续。郭×的上述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北京市海淀区×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二百零二万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徐×1、被告徐×3、被告徐×2、被告徐×5每人拆迁补偿款、补助费二十八万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一角八分;

 

三、被告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北京市海淀区×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四十二万六千三百四十三元;

 

四、被告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徐×1、被告徐×3、被告徐×2、被告徐×4每人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六万零九百零六元;

 

五、原告郭×对北京市海淀区×三套房屋总面积享有22.56%的份额;

 

六、被告徐×1、被告徐×2、被告徐×3、被告徐×4对北京市海淀区×三套房屋总面积各享有8.22%的份额;

 

七、被告徐×5对北京市海淀区×三套房屋总面积享有44.56%的份额;

 

八、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七百六十八元,由原告郭×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徐×4负担二万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徐×5负担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徐×4、被告徐×5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元元人民陪审员闫素霞人民陪审员冯秀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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