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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1等与赵×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赵×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共有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房民初字第09972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20

 

法  官:  赵玲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蔡×1

 

被  告: ×2 赵×1

 

原告代理律师: 韩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女,194971日出生,北方公交公司退休。

 

原告蔡×1,男,19472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2,女,1981831日出生。

 

被告赵×1,男,19815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2(被告赵×1之父),男,1956123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陶×、蔡×1诉被告蔡×2、赵×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魏振山、孟祥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蔡×1及二人委托代理人韩律师,被告蔡×2之委托代理人高丽姣、惠所亮,被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2、刘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蔡×1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蔡×2系二原告之女。201211月,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园×区×号×层×单元×房屋。经协商一致,由二原告出资200000元,二被告出资250000元,先行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450000元,购买该房屋作为二原告养老居住地。20121127日,因二原告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四人遂以二被告名义购买上述房屋。签订购房合同后,20121127日,首付款20万元由二原告打入开发商账户内,其余部分由二被告支付。诉争房屋交付后,二原告出资进行装修,一直在此居住至今,房屋水电气、燃气、物业、暖气等费用均由二原告支付。该房屋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共有财产,现双方就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园×区×号×层×单元×号房屋,由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2辩称,诉争房屋是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根据双方约定,应归四方共同共有。实际上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出资装修并购买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房屋水电费等费用均由二原告出资。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房屋作为二原告养老居住房屋。二原告为外地户口,在北京没有购房资格,所以以二被告名义购买,实际上是四人购买。我同意按照房屋的评估价格,根据二原告的出资比例依法支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赵×1辩称:1、诉争房屋系赵×1以其自己名义购买的自有住房,原、被告之间并无合意购房之协议。2012年赵×1母亲在电视上看到广告后决定购房,并多次看房选房。20121127日,二被告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房屋。故原告称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购房作为二原告养老居住使用与事实完全不符,原、被告双方无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共同购房。2、诉争房屋系赵×1出资购买,后期贷款亦是赵×1还款。诉争房屋系以贷款方式购买,首付款由赵×1交付,其中150000元是赵×1向妹妹借款所得,贷款合同系赵×1与银行之间签订,贷款亦由赵×1偿还。2013年初,赵×1向姑姑借款50000元用于装修。3、诉争房屋交付后,赵×1一直居住至20142月。赵×1在房屋装修完之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但是由于赵×1不同意将房屋登记在蔡×2一人名下,于20142月被蔡×2及二原告赶出家门。赵×12014年将蔡×2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诉争房产,该案正在诉讼过程中。4、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属于赠与,不属于出资。二被告结婚之前,二原告承诺要给二被告150000元购买车辆,但是一直没买,原告在听说二被告决定买房后,跟二被告说“当时说给你们150000买车,一直也没买,现在你们既然要买房,那我就给你们200000元买房吧”。故赵×1认为200000元属于原告赠与给二被告的欠款,不属于出资购房。5、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拖延诉讼时间。20142月赵×1离家之后,诉争房产的贷款一直由赵×1一人偿还。原告明知贷款由赵×1一人偿还,也明知离婚案件正在进行中,拖延女儿离婚时间,让赵×1多支付贷款。故赵×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2与赵×12012312日登记结婚,陶×、蔡×1系蔡×2之父母。20121127日,赵×1、蔡×2与北京市德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房山区×街道×园×区×号×层×单元×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5.5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50594元,其中首付款450594元,贷款300000元。该房屋于2013101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蔡×2、赵×1共同共有。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陶×、蔡×1出资20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但双方对该钱款的性质存在争议。陶×、蔡×1、蔡×2认为,因二原告没有在京购房资格,与赵×1、蔡×2四人达成协议共同购买该房屋;赵×1认为陶×、蔡×1不是房屋共有权人,二人出资属于对蔡×2、赵×1的赠与。陶×、蔡×1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211月有蔡×2、赵×1、陶×、蔡×1四人签订的购房协议复印件,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赵×1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落款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

 

另查,201515日,赵×1以离婚纠纷将蔡×2诉至本院,蔡×2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房协议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户口本、(2015)房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陶×、蔡×1的出资能否构成对争议房屋的共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陶×、蔡×1支付房屋首付款200000元,本院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案争议房屋应为蔡×2、赵×1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有二:其一,现陶×、蔡×1主张与赵×1、蔡×2四人达成协议共同购买该房屋,二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陶×、蔡×1为证明这一主张提交购房协议和证人证言,购房协议缺少原件,且赵×1对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购房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而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情况。其二,陶×、蔡×1称以蔡×2、赵×1名义购房的原因为二原告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其目的是规避在京购房限购政策,变相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一主张法院难以支持。故对陶×、蔡×1关于该房屋系原、被告四人共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的装修、居住使用情况,不能决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蔡×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陶×、蔡×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玲人民陪审员魏振山人民陪审员孟祥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霍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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