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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1等与朱×4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土地使用权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朝民初字第1774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合 议 庭 : 孙琪 罗曼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朱×1 朱×2
被 告: 朱×3 朱×4 朱×5 朱×6 朱×7 朱×8
原告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朱×1,男,1954年10月27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朱×2,男,1952年12月19日生。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3,男,1953年5月21日生。
被告朱×4,女,1957年6月7日生。
被告朱×5,女,1943年8月31日生。
被告朱×6,女,1947年8月22日生。
被告朱×7,女,1949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4,身份同上。
被告朱×8,女,1946年5月8日生。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朱×1、原告(反诉被告)朱×2与被告(反诉原告)朱×3、被告朱×4、被告朱×5、被告朱×6、被告朱×7、被告朱×8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1委托代理人吕律师、朱×2、朱×3委托代理人崔浩、朱×4、朱×5、朱×6、朱×7、朱×8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1、朱×2诉称:1992年12月8日,臧×与朱×1方签订《房产字据》,臧×将北京市×区×乡×村168号院(以下简称168号院)及地上房屋出卖给朱×1方。2003年8月14日臧×去世后,臧×的五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收回房屋。2012年11月22日孟×去世。法院经审理判决臧×的五子女退还购房款18000元及房屋折价补偿款1640184元,两项金额合计1658184元。现朱×1、朱×2、朱×5、朱×7、朱×6、朱×8、朱×4、朱×3八子女因购房款及折价款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朱×1分得购房款18000元、房屋折价补偿款的99%及按照法定继承应分得的份额2050.2元;2、判令朱×2分得2050.2元;3、判令朱×5、朱×7、朱×6、朱×8、朱×4、朱×3分别分得2050.2元。
朱×3辩称并反诉称:当时是孟×要买房,因朱×1在国外,考虑到要在北京有个住所,所以加上了朱×1的名字。1992年12月8日朱×3与臧×签署了《房产字据》,孟×给了朱×313000元,朱×3自己出资5000元,一共支付房款18000元。后臧×子女起诉确认《房产字据》无效并要求腾退168号院。审理期间,168号院经评估房屋重置新价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总金额系2343121元。法院判决《房产字据》无效,孟×、朱×3、朱×1腾退168号院。后朱×1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臧×子女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先追加了朱×3,后因孟×已经去世,追加了朱×5等其他六个子女参与诉讼。法院判决臧×子女返还购房款及折价补偿款,认可朱×1所述数额。但经审理查明《房产字据》主体系孟×、朱×3、朱×1三人,补偿房款应基于合同相对性按照合同主体进行补偿。朱×4等人享有权利基于孟×去世发生的遗产份额。故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主体为朱×1、朱×3及孟×,朱×3应享有房屋折价补偿款的三分之一。由于孟×已经去世,其合同权益按法定继承,朱×3应继承孟×合同权益的八分之一。朱×1主张以99%份额分割补偿款没有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另,提出反诉:判令朱×3分得房屋折价款1640183的三分之一即546728元、分得孟×折价补偿款546728元的八分之一即68341元,合计615069元。
被告辩称
朱×5、朱×7、朱×6、朱×8、朱×4辩称:认可朱×1所述的身份关系,朱×1所述的涉房情况及出资情况均属实,168号院确为朱×1出资购买,因其孝顺,加上了母亲孟×的名字,朱×3只是介绍人,购房款及房屋折价补偿款均应归朱×1所有,同意朱×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1针对朱×3反诉辩称:不同意朱×3的反诉请求。朱×3并非168号院的购买人,没有出资,仅系介绍人身份。之前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朱×3明知其权利,却不参与诉讼。法院依据合同上签名为据,为了避免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才依职权追加朱×3,朱×3明确表明168号院与其无关。现朱×3以出资购买人身份主张分割购房款及房屋补偿款是违反诚信原则的,其仅有权继承朱×1让与母亲孟×1%的折价款即2050.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8日,臧×作为出卖方,与孟×、朱×1、朱×3签署《房产字据》,约定臧×将168号院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出卖给孟×,房屋价款系18500元。协议签订后,臧×收取了18000元购房款,并向孟×交付了房屋。
经查,臧×与藏×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子女,即藏×2、藏×3、藏×4、藏×5和藏×6。臧×于2003年8月14日去世。2010年,藏×2、藏×3、藏×4、藏×5、侯×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孟×、朱×1、朱×3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房产字据》无效,孟×、朱×1、朱×3腾退168号院的全部房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院落内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了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总额系2343121元。2012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0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臧×与孟×、朱×3、朱×1于1992年12月8日签订的《房产字据》无效;二、孟×、朱×3、朱×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168号院院落及房屋腾空交与藏×2、藏×3、藏×4、藏×5及侯×。后孟×、朱×1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5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孟×育有八子女,即朱×1、朱×5、朱×7、朱×2、朱×6、朱×8、朱×4、朱×3。孟×于2012年11月22日去世。2012年,朱×1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藏×2、藏×3、藏×4、藏×5、侯×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2323121元。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朱×5、朱×7、朱×2、朱×6、朱×8、朱×4、朱×3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3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藏×2、藏×3、藏×4、藏×5、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朱×1、朱×5、朱×7、朱×2、朱×6、朱×8、朱×4、朱×3购房款18000元;二、藏×2、藏×3、藏×4、藏×5、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1、朱×5、朱×7、朱×2、朱×6、朱×8、朱×4、朱×3房屋折价补偿款1640183元;三、驳回朱×1、朱×5、朱×7、朱×2、朱×6、朱×8、朱×4、朱×3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朱×1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朱×1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02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朱×1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关于买卖合同签订情况,朱×1、朱×2表示经朱×3介绍,朱×1于1992年12月购买168号院。因朱×1在国外,所有购房手续由朱×3代为办理,朱×1将全部购房款18000元交由母亲孟×代为支付。签署《房产字据》时,由于孟×代为交款且为了尽孝,写了孟×的名字;朱×3代为办理手续,加上了自己的名字。对此,朱×3表示购买168号院是孟×的意愿,因朱×1在国外,国内没有住所,所以加上了朱×1的名字,房款18000元由孟×出资13000元,朱×3出资5000元,《房产字据》由朱×3签署并办理。对此,朱×4、朱×5、朱×7、朱×6、朱×8均认可朱×1所述,并表示168号院系朱×1购买,房款全部由朱×1出资。
关于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朱×1、朱×2表示购房后对5间北房进行了装修,后又加盖两间,加了围墙;东西厢房各两间进行了翻盖,加了围墙。翻建新建全部由朱×1出资,由朱×2代为办理。购房后,168号院土地使用证于1993年变更到朱×1和孟×名下,为了尽孝,朱×1加上了孟×的名字。朱×1回国时在此居住,平常孟×也过去居住,朱×2因拆迁临时周转居住过,朱×3将房屋出租后也住过一年多。对此,朱×3表示朱×1对东西厢房各两间进行了翻建,盖了围墙,当时孟×说是她出资;后由朱×4加盖五间房。孟×因拆迁自2002年搬过来居住,朱×3于2002年至2007年期间在此居住,居住期间的有线电视、电话等由朱×3安装,下水管道也是朱×3出资改的。对此,朱×4、朱×5、朱×7、朱×6、朱×8均认可朱×1所述居住情况,并表示由朱×1出资加盖了八间房。朱×4另表示自己加盖的房屋是由朱×1出资兴建的。
庭审中,朱×1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自(2010)朝民初字第10294号案件卷宗中调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其中,土地使用证发证日期系1993年9月15日,土地使用者由臧×修改为朱×1、孟×,其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就此,朱×1欲证明其系土地使用权人,因尽孝添加母亲孟×的名字。
2、自(2010)朝民初字第10294号案件卷宗中调取的孟×书面证明,内容如下:“北京市×区×乡×村206号房产购买时由朱×1一人所出资购得。今后一切所有事务由朱×1全权处理,与其它子女无关。”就此,朱×1欲证明168号院由朱×1出资购买。
3、自(2012)二中民终字第15709号案卷中调取的2012年10月11日询问笔录。法院询问:您为何没有出庭应诉?朱×3答复:我认为和我没有关系,所以没有出庭应诉,我只是牵的线。法院询问:后来法院给您寄的相关材料,您是拒收了?朱×3答复:不知道啊,我知道有这个诉讼,但认为与我没有关系。……法院询问:当时签订协议的情况?朱×3答复:我是介绍人,不是购房人。购房款1.8万元是朱×1支付的。……法院询问:朱×3在院里居住过吗?朱×3答复:没有。就此,朱×1欲证明朱×3曾自认介绍人身份,与168号院并无关联,168号院系朱×1出资购买。
3、水泥、沙子等款项收据及书面证明,朱×1欲证明其装修、修缮房屋购买相关材料,己方系168号院真正权利人。
4、缴电费手册,朱×1欲证明由其一直交纳168号院自1993年至2000年期间的电费。
庭审中,朱×3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朝民初字第01524号卷宗中调取的2013年3月6日谈话笔录,法院询问:本院受理朱×1诉藏×2等五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为你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院现依法追加你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朱×3答复:听清了。就此,朱×3欲证明其系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享有相应权利。
2、(2013)朝民初字第01524号卷宗中调取的2013年3月26日谈话笔录,法院询问: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三人,即朱×1、朱×3、孟×,法院经审查已追加朱×3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孟×已去世,经派出所证明孟×共有包括朱×1在内的八个子女,经法庭核实本案中对于孟×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继承,除朱×3、朱×1外其他几个子女均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听清否。朱×1、朱×3答复:知道了,朱×1、朱×3主张继承。就此,朱×3欲证明孟×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其与朱×1继承。
3、(2013)朝民初字第01524号卷宗中调取的2013年4月22日谈话笔录,法院询问:朱×5、朱×7、朱×2、朱×6、朱×8、朱×4在4月13日向本院明确表示,他们对孟×的继承份额个人不主张,但其份额转让由朱×1,因该转移过程中存在赠与关系,以上六人在继承中未实际放弃继承,故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六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八原告:知道了。就此,朱×3欲证明朱×4等六人因孟×去世发生继承而被追加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
4、自(2012)二中民终字第15709号案卷中调取的《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复印件,其中,审批表时间显示系1993年9月15日,土地使用者载明系臧×。
经询,朱×1表示虽主张合同权利义务均归其所有,但同意让与1%比例款项归属孟×,由各子女进行法定继承。朱×2、朱×4、朱×5、朱×7、朱×6、朱×8对此均表示同意。朱×3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相对方系孟×、朱×1、朱×3三人,孟×所享份额系三分之一,据此比例划分款项进行法定继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产字据》、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房产字据》买受人签署系孟×、朱×1、朱×3三人,就合同无效后返还款项的分配应结合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负担主体予以判断。朱×1表示其作为实际买受人支付全部购房款,孟×与朱×3仅系出名人,并未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据朱×1提交之询问笔录可知,另案诉讼中,孟×与朱×3分别均有过此表述,且朱×4、朱×2等孟×所育其他六名子女亦均认可朱×1所述,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朱×1所述事实。朱×3表示己方实际出资应享有1/3份额权益,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朱×1实际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义务,亦应享有合同权益。朱×1主张取得购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1主张取得99%房屋折价补偿款,让与1%份额作为孟×遗产进行法定继承,本院不持异议。朱×3要求取得1/3房屋折价款并按此比例继承孟×遗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因购买北京市×区×乡×村168号院及地上房屋返还之购房款一万八千元归原告(反诉被告)朱×1所有。
二、因购买北京市×区×乡×村168号院及地上房屋赔付之房屋折价款一百六十四万零一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1享有一百六十二万五千八百三十一元六角,由原告(反诉被告)朱×2享有二千零五十元二角,由被告(反诉原告)朱×3享有二千零五十元二角,由被告朱×5享有二千零五十元二角,由被告朱×7享有二千零五十元二角,由被告朱×6享有二千零五十元二角,由被告朱×8享有二千零五十元二角,由被告朱×4享有二千零五十元二角。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3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3负担(朱×1、朱×2已交纳,朱×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朱×1、朱×2)。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3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琪代理审判员罗曼人民陪审员贾松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