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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米×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朝民初字第1994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14
法 官: 黎伟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王× 米×1
被 告: 米×2 沈× 米×3 米×4 丁× 米×5
原告代理律师: 程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程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1,女,2004年4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2,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沈×,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米×3,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米×4,男,1980年3月9日出生。
被告丁×,女,1980年3月6日出生。
被告米×5,男,2004年10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米×4(被告米×5之父),男,1980年3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米×5之母),女,1980年3月6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王×、米×1(以下合称二原告,各称其姓名)与被告米×2、沈×、米×3、米×4、丁×、米×5(以下合称六被告,各称其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律师,米×2、沈×、米×3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峰、米×4(亦为米×5法定代理人)、丁×(亦为米×5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米×2参与了部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米×2与沈×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米×3、次子米×4,米×3与王×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米×1,米×4与丁×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米×5。2010年5月30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x号房屋因绿化隔离带项目建设,安置获得五套房屋:即姚家园东里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1号/2号/3号/4号/5号,总价款1608693.99元,其中(1)应安置面积为84.41平方米/84.41平方米/84.25平方米/84.25平方米/22.68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为3729元,共计314764.89元/314764.89元/314168.25元/314168.25元/84573.72元;(2)超出应安置面积15平方米以内部分,每平方米4068元,共计61020元;(3)超出应安置面积15平方米以外部分46.57平方米,每平方米4407元,共计205233.99元。实际安置人口8人,分别为产权人米×2,之妻沈×、之子米×3、之媳妇王×、之孙女米×1、之子米×4、之儿媳丁×、之孙子米×5,应安置面积360平方米。现要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x号院x号楼x单元2室房屋归二原告排他性的居住使用;2、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x号院x号楼x单元5室面积中6平米归二原告排他性的居住使用。
被告辩称
六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诉争房屋系因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x号院房屋拆迁安置得来,被拆迁院落属于米×2和沈×夫妻共同财产,与二原告无关。二、按照拆迁腾退补偿协议,虽然每人享有15平米的优惠购房指标,但二原告对诉争房屋没有出资,诉争房屋均系米×2和沈×共同出资。三、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故,二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米×2与沈×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米×3、次子米×4。米×3与王×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米×1。米×4与丁×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米×5。
王×与米×3婚后共同生活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x号院,后因该院房屋拆迁,共同居住在安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x号院x号楼x单元2室。2015年4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81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王×与米×3离婚,婚生女米×1由王×抚养,米×3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米×1抚养费五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债务五十万元由王×和米×3共同偿还”。米×4与丁×夫妇、米×2与沈×夫妇婚后亦在该院居住,后因拆迁,分别居住在安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x号院x号楼x单元4室、3室。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米×2名下。2008年1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工作委员会(甲方)与米×2(乙方)签订《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协议确定拆迁范围内正式房屋9间,建筑面积175.76平方米,用地面积180.96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8人,实际安置人口8人,分别是:户主米×2,之妻沈×,之子米×3,之儿媳王×,之孙女米×1,之次子米×4,次子媳丁×,之孙子米×5。乙方房屋的区位补偿价共计504273.0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20330.27元、附属物44616.02元,以上拆迁腾退补偿款合计669219.31元。由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腾退补助费共计153128元,包括:搬家补助费3515.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空调移机费1750元、有线移机费300元、周转补助费126547.2元、供暖补助费10545.6元。拆迁腾退补偿款总计822347.31元。乙方预交购房款400000元,此款从腾退补偿款中扣除。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搬迁之日起七日内,将剩余拆迁补偿总款422347.31元一次性支付乙方。
根据《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房屋腾退安置办法及补充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涉案院落拆迁腾退时,每一个被安置人均享有45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安置面积。
2010年5月30日,米×2(乙方)又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工作委员会(甲方)签订《拆迁腾退安置协议》,约定因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x号拆迁应安置面积360平方米,乙方定向安置在姚家园东里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1号、2号、3号、4号及5号,(1)安置面积分别为:84.25平方米/84.41平方米/84.41平方米/84.25平方米/84.25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为3729元,共计314764.89元/314764.89元/314168.25元/314168.25元/84573.72元;(2)超出应安置面积15平方米以内部分,每平方米4068元,共计61020元;(3)超出应安置面积15平方米以外部分46.57平方米,每平方米4407元,共计205233.99元。乙方预交购房款400000元,乙方支付甲方差价款1208693.99元。经询,原、被告八人的购房指标均混在一起使用,原告表示其从未放弃过其购房指标。
2010年5月30日,米×2在《北京市聚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交用通知单》上签字,同意接受上述安置房屋。同日,所在小区的管理人姚家园东里物业管理处向米×3、米×4等发出了准住证。
后上述安置房屋中2号房屋由米×3、王×、米×1使用,4号房屋由米×4、丁×、米×5使用,3号房屋由米×2、沈×夫妇使用,5号房屋由米×2对外出租收益,1号房屋由米×2妹妹米永x居住使用。
米×2提交2010年6月8日交付上述五套被安置房屋购房款差额1208693.99元的收据,六被告称经六被告同意,米永x实际支付1号房屋购房款,并由米永x居住使用该房产,并称当日米永x实际付款后,北京市聚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米×2开具了该购房款差额总额收款收据。
另经(2015)朝民初字第081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米×3、王×均确认购买安置房屋时,从王×母亲处拿了50万元,使用其中的25万元补齐了四套安置房屋购房款的差额。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81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50万元款项系王×与米×3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由王×、米×3共同偿还。
庭审中,米×4亦称为凑齐购房款差额,其借款25万元。
米×2、米×3认为王×和米×4所付上述款项均不是对安置房的出资,只是借款。
另查,米×3、王×、米×1现仍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x号院x号楼x单元2号房屋,其中米×3居住在主卧,王×、米×1居住在次卧。
以上事实,有拆迁腾退补偿协议、拆迁腾退安置协议、收据、房屋交用通知单、准住证、姚家园东里x号院物业管理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x号院拆迁腾退时的被安置人,根据该地区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每人享有购买45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屋的指标,现米×2因本次拆迁腾退购买了五套定向安置房屋,原、被告双方共计八人的购房指标被混合使用,在无人明确表示放弃其购房指标,且各方未能对房屋的权属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所购房屋共同享有权益。因上述房屋现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所有权不作认定和处理。涉案被安置房屋目前虽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各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主张分割相关物权权益,本院根据各方居住生活情况、房屋客观情况,结合公平原则、使用效能原则处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各人的购房指标已转化为五套安置房屋,考虑到王×与米×3业已离婚,二原告与米×3共同居住使用房屋存在现实障碍,本院认为以二原告单独居住使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2号房屋,六被告共同使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3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4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5号房屋为宜。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1号房屋使用及出资一节,六被告与米永x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
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2号房屋面积为84.41平方米,该房屋面积虽不足二原告所称其应享有的90平方米安置资格,但二原告所称其应享有的90平方米安置资格并不当然等同于能够现实享有9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利益,考虑到安置房屋面积的实际差异性,结合各被安置人的购房资格、各安置房屋的面积、各被安置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认定涉案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2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二原告共同享有。对于二原告要求5号房屋中6平方米的排他性使用权利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一方面不具有现实分割的操作可行性,一方面在现实房屋安置中,二原告也并不能当然地能够凭借该6平米安置资格享有相应的定向安置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各被告在安置房屋购买中实际使用了二原告的该部分安置资格,本院参照各被告购买房屋时支付的对价对二原告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关于被安置房屋购房款支付一节,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081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已确认王×所称的50万元借款系王×与米×3共同债务及二人使用该借款中的25万元支付涉案被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差价的事实,本院亦已在上述生效判决书中确认上述50万元借款由王×、米×3共同偿还。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本院认定王×、米×3为购买涉案被安置房屋共同出资25万元,其中王×出资购房的数额,本院认定为12.5万元。由于上述五套安置房屋购房款系由米×2领取的拆迁款中划扣、王×与米×3借款、米×4借款购买及六被告所称米永x出资购买所得。现王×、米×1主张并享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2号房屋单独居住使用的权利,应向六被告返还该房屋对应的购房款,具体标准由本院根据五套安置房屋的面积、购房款情况扣除王×已付部分出资款及各被告给予二原告因使用其购房资格相应的补偿款后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2号房屋居住使用相关权益由原告王×、原告米×1共同享有,原告王×、原告米×1自单独居住使用该房屋起七日内补偿被告米×2、被告沈×、被告米×3、被告米×4、被告丁×、被告米×5购房款一十七万四千二百零九元三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王×、米×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米×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黎伟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