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3年,彭某和常某结婚,婚后与彭某父母彭A和孙某居住在一起。2008 年,彭某和常某外出旅游时,发生车祸,车祸导致彭某当场死亡,常某失去双腿。由于常某父母均已去世,只有一个哥哥常A在美国,彭A和孙某便承担起照顾常某的责任。彭A和孙某每天照顾常某的生活,并定期带常某去医院治疗 2013年,常某因病去世,留下房屋一套和现金5万余元料理完常某的丧事,彭A和孙某本想继承常某 遗产。但是,常A却回到国内,要求继承常某的遗产。双方对此争执不下,后彭A和孙某将常A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自己为常某的法定继承人,并且继承常某的遗产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公婆、岳父母对丧偶儿媳、女婿形成了扶养关系,是否享有对丧偶儿媳、女婿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看出,法律明确将丧偶儿媳、女婿规定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并且明确了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的继承权是单向的,即丧偶儿媳、女婿是公婆、岳父母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而公婆、岳父母不是丧偶儿媳、女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丧失配偶的儿媳与公婆之间、丧失配偶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至一方死亡的,互有继承权。儿媳或女婿继承了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上位 法优先于下位法。由于《继承法》属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
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司法解释,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应当适用《继承法》第12条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假如公婆、岳父母对丧偶儿媳、女婿确实进行了较多的扶助、扶养,可以按照《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彭A和孙某并不是常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常某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当由常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常A作为常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常某的遗产。但彭A和孙某是对常某扶养较多的人,故彭A和常某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14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