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孙某夫妇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孩子。为了圆一个完整家庭的梦想,孙某夫妇协商后,决定从孤儿院收养一个孩子。孙某夫妇从某孤儿院收养了一3岁的男孩,为其取名孙A,并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孙A大学毕业时,孙某夫妇告诉了其不是他们亲生儿子的事实。孙A决定找到自己的亲生父母,后通过努力,找到了自己的生父吴某和弟弟吴A,并得知生母已经去世多年。看到关某独自生活较为辛苦,孙A每月提供给吴某一定的生活费,并且经常回家帮助吴某做家务,陪吴某聊天。除了对吴某赡养以外,孙A对孙某夫妇也非常孝顺,尽到了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2010年,吴某因病去世。处理完吴某的丧事,经清理,吴某留下遗产房屋一套、存款2.8万元以及生活用品若干。吴A认为,孙A已经被收养,不是吴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吴某的遗产应归其所有。孙A则认为,自己对吴某扶养较多,可以分得吴某适当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后孙 A将吴A告上法庭,要求分得吴某适当的遗产。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养子女是否可以分得生父母的遗产。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和养父母间即产生拟制血亲的关系,确立了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依法享有继承权;同时,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双方依法不再享有继承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被收养的子女与生父母仍保持密切往来,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赡养生父母的义务。对此,《继承法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对于尽了赡养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对老人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第二,对老人进行了经济上的扶助和供养;第二对老人的赡养具有长期性、经常性以及稳定性
本案中,孙某夫妇和孙A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确立了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吴某和孙A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孙A对养父母孙某夫妇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吴某扶养较多。因此,孙A可以分得生父吴某适当的遗产,吴A反对的理由不成立。所以,法院应当支持孙A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14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继承法意见》
第19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