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0年,胡某妻子因病去世,而后自己独自将两子胡A和胡B抚养成人 2009年,胡某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最后被确诊为胃癌晚期,需要化疗 经过一个月的化疗,胡某病情有所控制。但与此同时,在化疗过程中,胡某也忍受了极大的痛苦,每晚胡某都疼痛得无法入睡。胡某认为,自己的疾病无法治愈,早晚都是死,还不如痛痛快快死去。2009年10月19日晚上,胡某趁家人不注意,偷偷地写下遗书后上吊自杀。等到被发现时,胡某早已死亡。胡某遗书内容为:“我的胃癌是不治之症,无法治愈,为了减轻我的痛苦和不乱花钱,我决定自杀。我的儿子胡A对我很孝顺,我决定把我所有的财产都留给他
胡B由于常年不回家,我就不把财产分给他了。"遗书上有胡某的亲笔签名,并标明了年、月、日。料理完胡某的丧事,胡A要求按照胡某的遗书内容分割遗产。胡B则认为,胡某写的是遗书不是遗嘱。双方发生争执,后胡A将胡B告上法庭,要求按照遗书内容继承胡某的遗产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遗书是不是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自己书写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是有效的自书遗嘱:第一,须遗嘱人亲自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第二,须遗嘱人亲笔签名。自书遗嘱需要遗嘱人亲笔书写自己的名字,不能采用盖章、捺印或者盖章加捺印的方式代替。第三,须注明年、月、日。
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全部内容,应是其死亡后财产处分的正式意思表示 如果不是正式制作的,仅在日记或在有关的信件中、邮件中提到准备在其死亡后对其财产如何处理,不应认定该内容是自书遗嘱。因为日记、信件或者邮件反映的仅是当事人当时的一种主观想法,是当时心理活动的反映,该想法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改变。除此之外,也并没有遗嘱人的亲笔签名和注明年、月、日。但是,自书遗嘱只要求是遗嘱人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的书面记载,并不要求记载中必须有“遗嘱"两字。假如遗嘱人在有关的文书中对其死亡后的事务作出安排,包括对财产的处分,又无相反证据的,则应当认定该文书为遗嘱人的自书遗嘱。《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本案中,胡某在遗书中处分自己财产的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遗书中也记载有胡某的亲笔签名和年、月、日。在本案中,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遗书中胡某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遗书可以按照遗嘱对待。胡A有权按照胡某的遗书继承胡某的全部遗产,胡 B的主张是不合法的,法院应当支持胡A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17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无效。《继承法意见》第40条:公民在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 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一月、 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