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和周某婚后育有一子,取名王A。2000年,王某和周某离婚,王A跟随周某生活。王A从小爱好写作,在初中时已经发表数篇长篇小说,获得稿费数万元。但天妒英才,2005年,王A刚过完巧周岁生日,就患上白血病住院治疗。同年,在治疗过程中,王A在一张白纸上写下遗嘱,遗嘱内容为:“我的母亲照顾我非常辛苦,我死后,我的所有稿费都归我母亲周某所有。"遗嘱写完后,王A签署了姓名,同时注明了年、月、日。2010年,经过5年的治疗也没能挽救王A的生命,王A去世。处理完王A的丧事,周某和王某就继承王A遗产的事情发生争执周某认为,应当按照王A的自书遗嘱分割遗产,王A的稿费归其所有。王某则认为,王A在立遗嘱时,尚未年满18周岁,没有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无效,王A的稿费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双方发生争执,后诉诸法院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遗嘱人立遗嘱时不具有行为能力,其死亡时具有行为能力,遗嘱是否有效
根据《继承法》第22条第I款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设立遗嘱是一种重要的处分财产的民事行为,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设立遗嘱,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设立遗嘱的民事活动。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属于无遗嘱能力的人,并不具有以遗嘱处分其财产的资格。所以,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的遗嘱是无效的。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立遗囑时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作为衡量标准。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否则该遗嘱无效。立遗嘱时遗嘱人不具有遗嘱能力,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死亡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仍然是无效的
《继承法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本案中,王A在巧岁时设立自书遗嘱。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山此可知,王A在巧岁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即使其死亡时已经有了行为能力,其设立的遗嘱仍然是无效的。因此,法院应当确认王A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对王A的稿费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22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必须表示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继承法意见》
第41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
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 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