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钱某于1983年结婚,1985年钱某的妻子生育一女,取钱A。1993年,钱某的妻子生育一男,取名钱B。1996年,钱某的妻子因游泳溺水而亡妻子去世后,钱某将所有的爱都给了钱A和钱B。钱A勤奋好学,品学兼优,后考上大学,在北京工作。但钱B却养成许多恶习,经常与同学打架,抽烟喝酒。初中毕业后,经常与社会不良分子混在一起,钱某无法管教。2008年,钱某因患肺癌离开人世。去世之前,钱某留有一份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内容为:“钱B不务正业,败坏了我的名誉,我生病以后,也对我不管不问。我的女儿钱A很孝顺,我死后,我的全部遗产归钱A所有。"遗嘱的最后签署了钱某的名字,并标明了年、月、日。料理完父亲的丧事,钱A由于厌恶弟弟钱B的为人,要求钱 B搬离父亲的房子,并且要求继承父亲的所有遗产。钱B不肯,双方大吵不止后钱A将钱B告上法庭,要求继承钱某的全部遗产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立遗嘱是否能不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种必要的继承份额称为“必留份"。拥有 “必留份"的人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因为法定继承人有顺序上的限制,因此,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也有顺序上的限制。即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享有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权利,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才享有 “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权利。可以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缺乏劳动能力;第二,没有生活来源。只有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法定继承人才能有享有“必留份"的权利。判断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而不是根据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情况确定。《继承法意见》第 37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本案中,2008年钱某死亡时,钱B只有巧周岁,尚未成年,是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同时又没有生活来源。与此同时,钱B是被继承人钱某的儿子,是钱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钱某设立遗嘱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钱B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7条第1款的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在本案中,钱某在遗嘱中应当为钱B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才可以由钱A继承。所以,法院应当驳回钱A的诉讼请求,钱B可以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遗产归钱A所有。
综上,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继承法意见》
第37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