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孔某与丈夫结婚后,育有一子陈某。陈某长大后娶刘某为妻,育有一女陈 Ao但令人遗感的是,自1990年后,孔某丈夫、陈某、刘某先后去世陈A大学毕业后,留在当地工作。由于孔某不愿离开老家,便独自一人在老房子居住 2005年,孔某70岁时,考虑到自己年龄日益增大,虽然现在生活还能自理,但说不准哪天就突然走了。孔某经协商和自己的弟弟孔A(50岁)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等孔某死后,将房产赠送给孔A,孔A则对孔某给予生活上的照顾和扶助,同时料理孔某的丧事。2009年,孔某因病去世。料理完丧事,陈A想要代位继承孔某的房产。这时,孔A表示反对,并拿出与孔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要求继承孔某的房产。双方发生争执,后陈A将孔A告上法庭,要求代位继承孔某的房产。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定继承人能否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公民(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关于扶养、遗赠的协议。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由此可知,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只能是自然人和集体所有制组织,法定继承人不能作为扶养人这主要是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以及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扶养关系是法定的,不需要再通过协议的形式来确定。
本案中,孔A是孔某的弟弟,同时也是孔某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作为孔某法定继承人的孔A不能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所以,孔某和孔 A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无效的。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相关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A作为孔某的代位继承人,房子应由其继承。但是,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孔A对被继承人孔某扶养较多,因此,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综上,法院应当确定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但是孔某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14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31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