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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1与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见证 共同财产 婚生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朝民初字第09421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15

 

法  官:  赵佳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被  告: × 杨× 杨× 杨×

 

被告代理律师: 怀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彭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1,男,1969311日出生。

 

被告齐×,女,193628日出生。

 

被告杨×2,男,196211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5(杨×2之女),女,198616日出生。

 

被告杨×3,男,19664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6(杨×3之女),女,1989312日出生。

 

被告杨×4,男,19725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怀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1与被告齐×、被告杨×2、被告杨×3、被告杨×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霆、顾云与齐×、杨×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5、杨×3及其委托代理人杨×6、杨×4及其委托代理人怀律师、彭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诉称:杨×1、杨×2、杨×3、杨×4与齐×系母子关系,杨×1与杨×2、杨×3、杨×4系兄弟关系,杨×1、杨×2、杨×3、杨×4的父亲、齐×的丈夫杨×720141126日去世,未留任何形式的遗嘱。杨×7生前与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内建有北房2间,西房2间,东房2间。请求法院依法分割X号院内房产。

 

被告辩称

 

×辩称:X号院内房屋是我们老两口攒钱盖的,我的房子不给他们,他们一分钱都没出。杨×7在世的时候跟我说,我们老两口要把房子给孙子杨×8。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分X号院。

 

×2辩称:杨×41972年送到齐×的哥哥祁×1家抚养,后来一直和我们家没来往,也没对齐×和杨×7尽过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遗产。在杨×7在世的时候,杨×7和齐×生活中X号院内,后来他们岁数大了,由除杨×4外其他三个儿子按日轮流照顾老两口的饮食起居。20141126日,杨×7去世,料理完杨×7的后事,兄弟三人一起协商齐×的赡养。杨×2提议按日轮流照顾齐×,但是杨×1反对。杨×1说由他搬到齐×的居所,杨×1自己的房子出租获得租金收益,杨×1照顾齐×起居。杨×2和杨×3全家都探望过齐×,也都带她看过病给她送饭拿药。另外,杨×2整理杨×7的遗物时,发现杨×7和齐×于2003115日留有遗嘱各一份。遗嘱是在乡司法所写的。请法院按照杨×7遗嘱,判决东厢房北侧一间归我所有,院子、天井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

 

×3辩称:杨×7遗嘱给我“厢房半间”系笔误,实际应为北房半间,即北房中间的东半部,所以请法院判决按遗嘱执行,由我方继承正房中间的东半间和东厢房的南边房间。其他意见同杨×2的答辩意见。

 

×4辩称:杨×4是杨×7与齐×的婚生子,是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齐×和杨×7在生育杨×428天后将其送给他人抚养。1995年,23岁的杨×4回到齐×和杨×7身边,同父母在X号院生活,杨×4当时月收入200元,每月给父母100元生活费,过节额外给100元。1997年在修房时,杨×4给了额外的修房费。杨×4在和杨×7生活期间,已经尽到子女的孝道。2001920日,杨×4夫妇被赶出X号院,赶出原因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2000年,杨×4向村里提出申请宅基地,被村里告知齐×已经批了四块宅基地。齐×和杨×7生有四个儿子,按照传统习俗,四个子女只能分得四块宅基地,杨×4就不能分得宅基地。杨×4提出在以杨×7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上建房,齐×不同意并将杨×4打伤,而后要求杨×4搬离。经法院判决后,杨×4搬离了X号院。杨×7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杨×4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应当分割遗产。因杨×4在本村没有正式宅基地使用权,只有周转房,请法院判决遗产中一间房屋给杨×4,其他财产杨×4可以考虑留给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齐×与被继承人杨×7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子,即杨×2、杨×3、杨×1、杨×4。杨×720141126日去世。

 

2003115日,杨×7与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司法所分别立下代书遗嘱,代书人宿×1、遗嘱执行人崔×1、吕×1在两份遗嘱上签名。

 

×7的遗嘱内容如下:“我自愿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X号(原Y号)院的房屋属于我的部分即东数一间半正房及东厢房两间在我去世以后,一间正房归我的三儿子杨×1所有,半间厢房归我的二儿子杨×3所有,两间东厢房中,靠北边的一间厢房归我的大儿子杨×2所有,靠南边的一间厢房归我的二儿子杨×3所有。”

 

×的遗嘱内容如下:“我自愿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X号(原Y号)院的房屋属于我的部分即西数的一间半正房和两间西厢房在我去世以后,一间正房归我的大儿子杨×2所有,半间正房归二儿子杨×3所有,两间西厢房靠北边的一间厢归二儿子杨×3所有,靠南边的一间厢房归三儿子杨×1所有。”

 

同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司法所对杨×7、齐×进行的谈话中,杨×7、齐×明确表示“X号院东数一间半正房及东厢房两间为杨×7所有,西数一间半及西厢房两间为齐×所有”。

 

经查,X号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杨×7名下。经各方当事人核对一致,X号院内现有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3月中旬,杨×1在东西厢房间的空地加盖门脸房,并将北房与东西厢房间天井进行封顶。

 

经询,齐×、杨×2、杨×3、杨×1对于X号房屋内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属于齐×与杨×7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杨×4认为在建房时其养父母以其名义参与过建设,1997年其出资870元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申请证人任×出庭作证。任×出庭作证称其系杨×4的养母,其夫与齐×系兄妹关系,齐×建房时,其夫提供的建筑材料,后杨×4出资对房屋修缮。其他当事人认可任×与杨×4存在收养关系,不认可杨×4及其养父母出资出力建房。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遗嘱、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4主张其对X号院内房屋的建设、修缮出资出力,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均不认可,杨×4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杨×7去世前,X号院内房屋系杨×7、齐×所有。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崔×1、吕×1虽以遗嘱执行人名义在遗嘱上签字,但根据谈话笔录可以确定,崔×1、吕×1见证了杨×7、齐淑琴立代书遗嘱的过程,可以将此二人视同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因此,杨×7、齐×于2003115日在司法所分别作出的两份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根据上述两份遗嘱及当日司法所对杨×7、齐×所作的谈话记录,可以确定杨×7、齐×首先对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的X号院内房屋以协议方式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了分割,而后对各自所有部分分别立遗嘱。故杨×7所立遗嘱系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理,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杨×7遗嘱中“半间厢房归我二儿子杨×3所有”,根据上下文语境判断系笔误,原意应为“半间正房归我二儿子杨×3所有”。X号院内房屋属杨×7所有部分应当按照杨×7的遗嘱继承。X号院院内空地及天井应当由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齐×、杨×2、杨×3、杨×1共同使用。杨×1于杨×7去世后未经其他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在X号院内东西厢房间空地修建的门脸房及对天井封闭部分不属于杨×7遗产,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X号院西数一间半北房及西厢房两间归被告齐×所有。

 

二、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X号院东数第一间北房归原告杨×1所有。

 

三、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X号院东数第二间北房的东侧半间、北数第二间东厢房归被告杨×3所有。

 

四、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X号院北数第一间东厢房归被告杨×2所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佳

 

裁判日期

 

○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静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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