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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1与冯×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冯×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财产分割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朝民初字第42523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4-16

 

法  官:  黎伟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被  告: ×2

 

被告代理律师: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1,男,19525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男,1948519日出生。

 

被告冯×2,男,194812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1(以下称其姓名)与被告冯×2(以下称其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1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冯×2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诉称:我与冯×2系同胞兄弟关系,1973年,父母将位于×市×区×乡×村×号房屋交由我与冯×2共同所有。2009516日,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根据已故父母1973年分家时口头协议,我与冯×2就涉案院落房屋产权问题,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现将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及宅基地划归我所有,两间房屋面积30平方米,我对此两间房屋及宅基地(包括74.44平方米院子空地面积的二分之一)享有永久使用权及产权”。2013年冯×2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涉案院落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等全部利益。我多次要求冯×2返还我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均被拒绝。现要求冯×2给付拆迁补偿款总额2760667.8元的六分之一即460111.3元。

 

被告辩称

 

×2辩称:不同意冯×1的诉讼请求。涉案院落宅基地归村集体所有,我为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涉案院落房产系我与妻子刘×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与冯×1之间没有家庭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家析产的事宜。根据涉案院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安置人为我、妻子刘×、儿子冯×3、儿媳杨×、孙子冯×4。涉案院内原有建房与冯×1无关,再建房屋也与其无关,且冯×1并未在涉案院内居住,故冯×1主张涉案院内房屋的相关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事实问题,作如下补充:我与冯×1系兄弟关系,二人无共同财产,涉案院落也不是父母及兄弟姐妹的家庭财产。我是楼梓庄大队第三生产队社员,冯×1原是第一生产队社员。涉案院落宅基地于1972年由我向第三生产队申请获批,且被合法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后我出资出力建造4间土坯房,因建房时间拖得很长,所以,婚后仍与父母共同居住在老院子(另一处宅院)。19753月,冯×1从部队复员回到父母的老院子居住,我与妻子则搬到涉案院落居住,所以,冯×1并未在涉案院落住过。197589月份,冯×1因招工去首钢上班,其户口亦随之迁走,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之后冯×1在城里安家落户,与楼梓庄村再无联系。冯×1在部队服役期间所领的津贴极为有限,即使汇给父母,也是他应尽的义务,而不是用来给我建房之用。我当时在家同样劳动、赡养父母。父母在世时明确表示,城里的工作条件好,祖产没有他们的份,在农村的孩子,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我不同意冯×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1、冯×2系兄弟关系,二人之父冯×519965月去世)、之母何×(19782月去世)。冯×5夫妇共育有子女七人:长子冯×62013929日去世)、次子冯×7(2013103日去世)、三子冯×8(2004年去世)、四子冯×2、五子冯×1、六子冯×9、女儿冯×10

 

×5夫妇均系×市×区×乡×村村民,生前均在该村居住,其子女七人最初亦与父母同住。冯×620世纪50年代到城里就学;冯×720世纪50年代从学校毕业后在该村劳动;冯×81965年到城里就学;冯×21968年中学毕业后务农与父母同住;冯×11969年中学毕业后与父母同住,197012月参军,19754月退役,复员后仍回该村居住,1975919日迁入城区,户籍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就职于首钢设计院。1976年冯×9高中毕业后与父母同住。冯×101963年中学毕业后与父母同住,1968年结婚搬出。

 

位于×市×区×乡×村×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于1972年申请获批,1988年登记在冯×2名下。

 

关于286号院内房屋建造情况,冯×2称:1972年冯×2出资建造北房四间(均为土坯房)。1973619日,冯×2、刘×登记结婚,婚后在该院居住。1976年,上述房屋成危房。1978年,冯×2对房屋进行加固。1983年冯×2夫妇将上述房屋拆除,翻建为北房四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南房四间,并建造院墙。冯×1认可1972年至1973年间建造北房四间,称当时其在部队服役每年给家里汇津贴费,服役前在农村劳动的分红也留给家里,故当时建房有其出资。冯×1亦认可1983年建房的事实,但称该次建房未得到其同意。

 

经冯×1申请,冯×9出庭作证称:我父亲冯×5、母亲何×在世的时候,家产共有三份,一份给了冯×7、一份给了我、另外申请了涉案院落宅基地。1972年兄弟们一起在涉案院落建造了四间房屋,其中有冯×2、冯×1每人两间,这一点,冯×2也是承认的。冯×2对冯×9证言不予认可。

 

×1另提交2009516日《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一份,内容为“冯×2与冯×1286号院房屋产权,根据双方已故父母口头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该院东西宽15.3米,南北长24.8米,共建有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南房四间。2、现将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及宅基地划归冯×1所有,两间房屋面积30平米,冯×1对此两间房屋及宅基地享有永久使用权及产权。3、除分给冯×1的两间南房外,其余房屋归冯×2所有。冯×2享有所属房屋及所属宅基地的使用权及产权。4、上述双方所属房屋及宅基地,如遇国家征地拆迁,双方可一致协商合作与征地方洽谈,所得拆迁款按协议条款进行分配。5、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双方、经手人、村委会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违反,将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该协议落款处有冯×2、冯×1签字,证明人处有:司永山、刘文山、关伟签字,村委会处有“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冯×2认为该《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称涉案院落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无权处分、亦无权处分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并称签订协议时系冯×1多次哀求,其当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冯×2另称,该协议签订的实际时间为2011223日,而非协议上所写的2009516日,签订协议的时候涉案院落房产已实际被拆除拆,拆迁工作也已基本结束,冯×1希望倒签时间以获得拆迁利益。

 

20121128日,冯×2作为被拆迁腾退人与×市×区×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约定腾退冯×2正式房屋建筑面积304.79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户主冯×2,之妻刘×,之儿媳杨×、之孙子冯×4、户主冯×3”,腾退补偿款2760

 

667.80元,其中包括: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格2384572元(区位补偿价142641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958155元),工程配合奖8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万元,过渡补助费1万元,限期搬家补助费12万元,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15万元,一次性搬家费6095.8元。”该拆迁补偿款已由冯×2实际领取。

 

本院认为

 

另查,1995420日,冯×2与李×1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冯×2将涉案院内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出卖给李×12007年,冯×2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李×1签署的协议无效,并要求李×1返还房屋。本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13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冯×2与李×119954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冯×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李×1购房款五万元。三、李×1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村286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冯×2。四、冯×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1房屋补偿款二十万零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李×1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916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075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13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13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冯×2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1房屋添附折价补偿人民币十五万二千二百七十五元。”2008年,李×1再次将冯×2诉至本院,要求冯×2给付经济补偿金1500000元。本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28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冯×2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李×1补偿款九十七万八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中,冯×1提交20098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其于该日向冯×2之子冯×11汇款200000元,称该款项系偿还冯×2对李×1的上述赔偿案款,冯×1另称冯×2同意将该款项所对应的两间房产权利归其所有。冯×2认可汇款的事实,称该款项已偿还完毕。

 

以上事实,有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乡社员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户口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等书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系在×市×区×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并由该单位盖章及冯×1、冯×2本人签字确认,应认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所载“冯×2与冯×1286号院房屋产权,根据已故父母口头协议,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经冯×1申请,冯×9出庭作证,亦称286号院最初建造的四间房产,冯×1、冯×2每人两间,院落一人一半。该证言与《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另根据冯×2本人在《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签字,现冯×2虽对证人陈述及已故父母口头协议均不认可,但未充分提交反证,本院对冯×2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根据查明的事实,1972年至1973年间涉案院落内建有土坯结构北房四间。冯×2、冯×1虽对1972年至1973年间建造的土坯结构北房四间出资一节有分歧意见,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结合《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中对涉案院落现有南房的分割处理意见及双方对“父母口头协议”的签字确认,认定冯×2、冯×1就涉案院落现有房产的分割形成了一致意见。

 

关于冯×2所称涉案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其无权处分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冯×2、刘×于197361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涉案院落原土坯结构北房四间系1972年至1973年间建造完毕,该原有四间北房系冯×2婚前形成,且经冯×2、冯×1同意,由双方父母口头协议分割处理。1983年,未经冯×1同意,冯×2夫妇将上述北房四间拆除,并建造房屋至院落拆迁。冯×1对原北房四间中两间的权利转化为对新建房屋的权利,冯×2、冯×1亦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冯×1、冯×2所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对涉案院内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冯×1所有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286号院已拆迁,冯×1、冯×2就房产权利的约定亦转化为相应的货币利益,本院参照评估报告认定其财产价值共计235268元,并由冯×2对冯×1折价补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1二十三万五千二百六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冯×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零二元,由原告冯×1负担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冯×2负担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已由原告冯×1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1)。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伟伟

 

人民陪审员

 

王仁成

 

人民陪审员

 

王德正

 

裁判日期

 

○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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