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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1等与王×4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西民初字第0025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01
法 官: 魏新颜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王×1 王×2 王×3
被 告: 王×4 徐×1 徐×2
原告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1,女,1936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2,同原告王×2。
原告王×2,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xx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xx号。
原告王×3,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4,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徐×1,女,1985年8月9日出生。
被告徐×2,男,1956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徐×1、徐×2之委托代理人王×4,同被告王×4。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桂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1、王×2、王×3与被告徐×1、王×4、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新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2(即原告王×1之委托代理人王×2)及原告王×2、王×1、王×3之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被告王×4(即被告徐×1、徐×2之委托代理人王×4)及被告王×4、徐×2、徐×1之委托代理人曲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2、王×1、王×3诉称,原告王×1与王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王×2、王×3,被告王×4。被告徐×1系王×4的女儿。王x于2012年3月10日去世。2010年8月28日,北京市xx号房屋拆迁,被拆迁人系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王x,王×4作为王x的代理人与华融拆迁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50万元被王×4拿走。后原告方一直向王×4主张分割,其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分割北京市xx号房屋的拆迁款350万元,其中王×2分得38.89万元,王×1分得155.56万元,王×3分得38.89万元,三被告分得116.7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4、徐×2、徐×1辩称,王×4婚后一直与被父母共同居住和生活在朝阳区xx号,王×4的女儿徐×1也出生在此,王×4和徐×1的户籍都在该址。1991年4月,上述房屋面临拆迁,按照当时的拆迁条例及相关政策,王x夫妻和王×4各得到一套房屋安置指标。拆迁会的第二天,原告王×2在没有得到王x及王×4同意的情况下与开发商签订《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擅自将拆迁房屋调换到慈寿寺地区的一个两居室楼房。王x和王×4知道后坚决反对,后通过与开发商协商,拆迁房屋仍然取得两个分房指标,王x夫妻分得朝阳区x2号一居室楼房和西城区xx号平房两间。此后王×4一家三口居住在西城区xx号房屋,父母只是户籍在该址,实际居住在朝阳区xx号。当西直门内大街xx号房屋再次面临拆迁时,王x让王×4的丈夫徐×2开车带着自己和王×1去拆迁办说明情况,澄清西直门内大街xx号房屋拆迁款归王×4所有,并亲自委托王×4签订拆迁协议和处理房屋拆迁的所有事宜。在此背景下,王×4以王x的名义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相应拆迁款350万元,王×4曾给付王×1拆迁款28万元。综上,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x号房屋是王×4的个人财产,因该房取得的拆迁款应归三被告共同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并非继承纠纷,不应涉及王x遗产的继承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1与王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王×2、王×3,被告王×4。被告徐×1系王×4之女,被告徐×2系王×4之夫。王x于2012年3月10日去世。上世纪八十年代王x开始承租位于朝阳区xx号南房2间(使用面积18.3平方米)。该房由王x、王×1夫妻居住。王x、王×1、王×4、徐×1的户籍在该址。1991年,上述朝阳区xx21号房屋面临拆迁,拆迁后安置两处房屋,分别是位于朝阳区xx号一居室楼房一套、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x平房两间,承租人均系王x。在拆迁单位出具的《建设用地各项补偿补助款项领取凭证》上记载业主姓名:王x、王×4。拆迁安置位于慧忠里的房屋由王×1夫妻居住使用,后王x于2001年将该房购买。拆迁安置位于西直门内大街xx的房屋两间由被告一家居住及管理。后西直门内大街xx号的两间房屋又遇拆迁,2010年8月28日,王×4代理王x与拆迁单位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王x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两间,建筑面积27.73平方米;在该房屋处有正式户籍一户三人,分别是:户主王x,之妻王×1,之外孙女徐×1。并约定拆迁补偿款为835425元,拆迁补助费29219.60元(包括搬家补助费554.6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电话移机费3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235元,一次性周转补助费27730元)。同日,王×4还代理王x与拆迁单位又签订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单位支付王x拆迁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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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40元。后王×4代理王x领取上述拆迁款共计350万元。
另查:2013年10月30日,王×4向王×1转账270000元,此外王×1曾书写字据认可收到王×41万元。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xx派出所证明信、xx物业管理处证明、房屋租赁契约、建设用地各项补偿补助款项领取凭证、房屋买卖契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工商银行转账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吉市口房屋拆迁时的国家拆迁政策,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因双方均认可拆迁时户籍在吉市口房屋的是王x、王×1、王×4、徐×1,且鉴于王×4、徐×2、徐×1在拆迁安置的位于西城区西内大街xx房屋内长期居住,因此认定王x、王×1、王×4、徐×2、徐×1对西城区西内大街xx号平房二间享有拆迁利益,因该房拆迁所得的拆迁款由王x、王×1、王×4、徐×2、徐×1共同所有。其中拆迁补助费中29219.60元(包括搬家补助费554.6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电话移机费3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235元,一次性周转补助费27730元),因王×4、徐×2、徐×1在此居住,应认定归其三人所有;拆迁补偿款835425元及拆迁补助费中的2635355.40元,本院根据实际居住及王x、王×1、王×4、徐×2、徐×1的家庭结构,酌情予以分割。经分割后属于王×1的拆迁款为1076551.35元,属于三被告的拆迁款为1346897.3元,属于王x遗产的拆迁款为1076551.35元。因拆迁补偿款由王×4一人领取,原告王×1要求依法分得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王×4已给付王×1的28万元予以扣除。本案属于因分割拆迁款而产生的纠纷,应首先对拆迁款与王x遗产的范围予以界定,属于被继承人王x所有的拆迁款的分割,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合法继承人应另行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4给付原告王
x1拆迁款七十九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三角五分。
二、现在被告王×4处属于王x遗产的拆迁款一百零七万
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三角五分归原告王×2、王×1、王×3、被告王×4共同所有。
三、现在被告王×4处的拆迁款一百三十四万六千八百九
十七元三角归被告王×4、徐×2、徐×1共同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1、王×2、王×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王×1、王×2、王×3负担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4、徐×2、徐×1负担一万零六百八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新颜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