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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与安×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等与安×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自书遗嘱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朝民初字第41528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17

 

法  官:  姜波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安× 安× 安×

 

被  告: ×

 

原告代理律师: 白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女,1934109日出生。

 

原告安×1,女,1954420日出生。

 

原告安×2,女,1960713日出生。

 

原告安×3,女,1965517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4,女,195763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韩×、安×1、安×2、安×3(以下分别提及时称姓名,一并提及时称四原告)与被告安×4(以下称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律师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韩×与安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女儿,分别是安×1、安×4、安×2、安×3。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系韩×与安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有财产。2005228日,安xx立有自书遗嘱“本人安xx与妻韩×特立遗嘱如下:我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我大女儿安×1、三女儿安×2、四女儿安×3继承。二女儿安×4一直不孝敬父母,自1999年至今多次与她联系都拒绝见面,多年不赡养父母,故无任何继承权,本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父安xx母韩×2005228日。”200565日,安xx因病去世。四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安xx所立遗嘱进行遗产继承,判决涉案房屋归四原告所有,其中韩×享有50%的份额,安×1享有16.6%的份额,安×2享有16.7%的份额,安×3享有16.7%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遗嘱日期在九年前,四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提出诉讼分割遗产。四原告应当对自书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立遗嘱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下,自愿书写的遗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安xx与韩×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安×1、安×4、安×2、安×3四个女儿。安xx200565日死亡。

 

涉案房屋系安xx与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2年购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安xx,产权证填发时间为200391日。

 

四原告提交立遗嘱人为安xx、韩×,日期为2005228日的遗嘱三份,内容为“本人安xx与妻韩×特立遗嘱如下:我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我大女儿安×1、三女儿安×2、四女儿安×3继承。二女儿安×4一直不孝敬父母,自1999年至今多次与她联系都拒绝见面,多年不赡养父母,故无任何继承权,本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父安xx母韩×2005228日。”

 

被告对于四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中除“母韩×”字迹外,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及遗嘱中“安xx”的签名与其他样本上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5228日的遗嘱中除“母韩×”字迹外,其他内容是一人书写的;22005228日的遗嘱中立遗嘱人“安xx”的签字与样本上的安xx签名笔(字)迹是同一人所签。被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四原告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虽然感情上不接受遗嘱的事情,但尊重鉴定报告和结果。

 

另,安xx2005228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入住中日友好医院,体格检查部分有“表情自然、神清话明、步入病房、检查合作、应答准确”等字样。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明信、死亡证明、产权证、遗嘱、病历、发票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系安xx与韩×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应属于安xx所有,在安xx死亡时该部分房产份额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根据遗嘱显示,虽然立遗嘱人为二人,但因韩×健在,故韩×所立遗嘱部分未生效,安xx所立遗嘱中涉及其所有的份额部分应属有效,并且在其死亡后,应按照其意愿进行分割。虽然被告不认可该份遗嘱,但经过鉴定,该份遗嘱为安xx本人所写,签名亦为本人所签,同时当天入院的检查亦可以看出安xx的身体状况,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安xx所立的遗嘱内容对安xx所有的遗产进行分割。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时效问题,因涉案房屋属于安振生与韩×共同所有,在安振生死亡后,该房屋应属于韩×与其他继承人共同所有的状态,继承系对该房屋的具体分割,所以不适用时效。因四原告共同对份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无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归原告韩×、安×1、安×2、安×3共有,其中原告韩×享有50%的份额,原告安×1享有16.6%的份额、原告安×2享有16.7%的份额、原告安×3享有16.7%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韩×、安×1、安×2、安×3负担(已预交38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安×4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波

 

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

 

人民陪审员

 

冯文广

 

裁判日期

 

○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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