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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1等与陈×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自书遗嘱 遗嘱执行人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朝民初字第2477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01
法 官: 范怡倩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陈× 陈×
被 告: 陈×
原告代理律师: 汪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汪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1,男,1934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2,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3,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陈×1(下称姓名)、原告陈×2(下称姓名)与被告陈×3(下称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1、陈×2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律师,陈×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1、陈×2诉称:陈×1与被继承人王x为夫妻关系,于195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陈x4、次子陈×3、三子陈×2。陈×1与王x在1999年10月28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号房屋,2000年8月23日取得房产证,房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x。又于1993年3月16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2014年1月27日取得房产证,房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所有人登记为陈×1。以上两套房屋由于均在婚内购买,故均属于陈×1和王x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x于2014年3月20日去世,去世时留有自书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当王x去世时,她拥有的团结湖和十里堡房子的份额都由三子陈×2继承,若陈×2先于陈×1和王x去世,由陈×2的女儿陈x5继承全部房产财产。不让陈×3再继续居住在十里堡北里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
陈×1、陈×2认为,依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团结湖北五条x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和十里堡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归陈×1所有。又依据《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的规定,王x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归陈×1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应当由陈×2继承。陈×1尊重王x遗愿,对于属于自己的二分之一份额,愿意赠与陈×2,x号房屋所有权应该归陈×2所有。同样十里堡北里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归陈×1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应当由陈×2继承。王树芝名下存款29034.07元的二分之一归陈×1所有,二分之一由陈×2继承。关于继承王树芝遗产事宜,陈×1、陈×2、陈×3无法达成一致,故陈×1、陈×2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x号楼x层x门x房屋所有权的份额二分之一归陈×1所有,二分之一归陈×2继承所有。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陈×2所有。3、将中国工商银行王x名下的,卡号为×××*的全部存款以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余额为29034.07元),二分之一归陈×1所有,二分之一归陈×2继承所有。
被告辩称
陈×3辩称:我不同意陈×1、陈×2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x1房屋,房屋中应该有我的份额,因为当时单位领导让陈×1管理拆迁,陈×1问我敢不敢住,我说敢,这么过了六七年,陈×1变为x房屋的承租人,2014年1月底才拿到房产证。对于x1房屋,我原来也是北京真空仪表厂的职工,户口本可以证明我是这个单位的,王x说过x2房屋给我,我说陈×2小,当初x1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前在2014年前一直都是公租房,如果不是非要将我赶走,我可以让陈×2多分,但是如果非要赶我,我保留我居住的权利,我们都是兄弟,陈×2可以多得,但是不能让我连居住的权利都没有。我不认可陈×1、陈×2说我不孝顺,王x几次卧床的时候都是我去的,我从1986年开始居住,一直居住在x1房屋,陈×2从1997年开始居住在x1房屋。我不承认遗产继承纠纷,我只要我居住生活的权利,我身体不好,孩子又小,希望家里人实事求是。对于存款,由法院判决,但是对于存款金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x与陈×1系夫妻,双方于195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生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陈x4、次子陈×3、三子陈×2。王x于2014年3月20日去世。
王x生前名下登记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2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2000年8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号。陈×1名下登记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3x楼x层x门x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2房屋),建筑面积54.47平方米,2014年1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号。
王x立有遗嘱一份,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我立此遗嘱时精神清晰明白,财产处理:……团结湖房我自愿全给三子陈×2,十里堡房是陈×1的房我自愿把我的份额给陈×2。……x2用生命照顾我们做得很好!故我的财产全给x2。X4、x3二人有能力不尽孝,我们百年后不告诉二人。也不让x3再居住十里堡,若x2先于王x策故去x2女儿陈x5继承全部房产财产。落款王x,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陈×1、陈×2、陈×3认可遗嘱中团结湖房即x1房屋,十里堡房即x2房屋。
诉讼中,陈x4参加了前期诉讼,后在法院开庭过程中向法院做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书写了放弃继承的声明。
对于王x的遗嘱,陈x4、陈×3不认可真实性,经二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就王x遗嘱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函》,内容为:经我机构鉴定人检验,需补充样本,但当事人又迟迟不能提供。故送检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依据《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终止鉴定。本院承办法官跟该鉴定中心联系,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称,终止鉴定的另一个原因是申请人迟迟不缴纳鉴定费。庭审中,陈×3称其补充不了鉴定样本,也无钱交纳鉴定费,故不再申请笔迹鉴定。
庭审中,陈×1表示将x1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赠与给陈×2,陈×2表示接受赠与。
另查一,x2房屋现由陈×2、陈×3共同居住。x1房屋现由陈×1居住。
另查二,王x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帐号为×××*的存款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余额为29034.07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信、结婚证、存折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本案中,被继承人王x生前留下自书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自书遗嘱真实存在,故对其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陈×3对王树芝遗嘱不认可,申请了笔迹鉴定,但是因检材不合格、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被退回鉴定后,未再次申请鉴定,也未举出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陈德瑜在庭审中放弃继承,本案不再列为当事人。
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确认x1房屋、x2房屋系陈×1、王x夫妻共同财产,系本案诉争遗产。对于x1房屋,王x的遗嘱并未分割出属于陈×1的一半财产,处分了属于陈×1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对于陈×1将x1房屋内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陈×2的事项不予处理。对于x1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王树芝遗嘱,陈×2继承x1房屋中属于王x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对于x2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2继承x2房屋中属于王x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
根据王x遗嘱中:“x2用生命照顾我们做得很好!故我的财产全给x2”的陈述,王x的本意应为其所有财产由陈×2继承所有。对于王x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帐号为×××*的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2继承该账户中属于王x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2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x号楼x层x门x房屋被继承人王x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王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房屋由原告陈×2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
三、被继承人王x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帐号为×××*内的存款以及利息的二分之一由原告陈×2继承所有。
四、驳回原告陈×1、原告陈×2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被告陈×3负担(原告陈×1、原告陈×2已预交,被告陈×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1、原告陈×2)。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范怡倩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清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