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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戊、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公证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宽民初字第0034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合 议 庭 : 武雪飞 蒋文圣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刘某甲(现已死亡)
被 告: 刘某戊 李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甲(现已死亡)。
诉讼承担人刘某乙。
诉讼承担人刘某丙。
诉讼承担人刘某丁。
三诉讼承担人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
被告李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戊、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甲不服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告刘某甲死亡。2014年9月2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原告的继承人作为诉讼承担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诉讼承担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及三诉讼承担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刘某戊、李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原告刘某甲与其丈夫刘某辛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三子刘某丁,四子刘某戊,长女刘某庚。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刘某戊的妻子、原告的儿媳。
2、2003年5月19日,原告丈夫刘某辛因患脑梗塞、高血压病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2003年5月27日,刘某辛出院时情况为:语言流利、无肢体活动障碍、无意识障碍,生命体征正常,神清、语利。2003年9月15日原告丈夫刘某辛因骑自行车摔伤后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03年10月7日,刘某辛出院时情况为:病人一般情况好,神智清楚,精神好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讼承担人的当庭陈述及2003年5月19日、2003年9月15日原告丈夫刘某辛两次住院的病历为证,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3、2006年3月20日,原告刘某甲与其丈夫刘某辛在公证员杨某某、周某某的见证下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刘某辛,男,1924年11月22日生,现住河北省宽城县宽城镇北街(外贸家属院35号)。刘某甲,女,1938年2月4日生,现住河北省宽城县宽城镇北街(外贸家属院35号)。为了防止以后发生纠纷,我们夫妻俩共同商量,对我们的房产作如下处理:将坐落在宽城镇北街水文站后边(外贸家属院35号)房产三间房屋和两边一间小房待我们死后留给四儿子刘某戊,其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刘某辛刘某甲(签字并摁手印)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承担人及二被告对公证遗嘱的内容均无异议,且有本院经二被告申请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公证处调取的遗嘱、(2006)宽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无异)及原告与其丈夫刘某辛的两份谈话笔录(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4、2009年11月,原告丈夫刘某辛死亡;2014年5月10日原告刘某甲死亡。
原告诉称
5、原告诉称,2006年3月20日所立公证遗嘱并非出自我们的本意和真实意愿,是二被告以欺诈、威胁、恐吓等手段骗取的遗嘱,是无效的,且二被告并未对我尽赡养义务。现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我与丈夫刘某辛订立的房产遗嘱无效。
6、原告诉讼承担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2006年3月20日刘某辛、刘某甲所立公证遗嘱签字是否为刘某辛、刘某甲本人签字进行鉴定;(2)请求法院依法对2006年3月20日刘某辛、刘某甲所立公证遗嘱与询问笔录和公证申请书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诉讼承担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事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其丈夫刘某辛订立的遗嘱为公证遗嘱,本院在公证处调取的(2006)宽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原告与其丈夫刘某辛的两份谈话笔录及对在场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其丈夫刘某辛订立的公证遗嘱系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需要再对遗嘱是否为订遗嘱人刘某辛、刘某甲亲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不准予原告诉讼承担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
7、原告诉讼承担人要求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辛、刘某甲位于宽城县北街北河沿水文胡同35号外贸家属院房产;(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辛、刘某甲生前所遗留存款。
对于原告诉讼承担人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诉讼承担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进行,原告诉讼承担人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属法定继承,和本案遗嘱继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诉讼承担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在本案中审理,原告诉讼承担人可另行起诉。
8、被告刘某戊、李某某辩称,我父亲生前与我母亲订立公证遗嘱我根本不知情,是我父亲去世后我才知道的,这份公证遗嘱是我父亲的行为。2009年11月份,我父亲因病去世,现在我父亲所立的这份遗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完全可以再立一份新的遗嘱撤销自己的那部分,现原告起诉我们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丈夫刘某辛所立遗嘱为公证遗嘱,本院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公证处调取的(2006)宽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原告与其丈夫刘某辛的两份谈话笔录及对在场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其丈夫刘某辛订立的公证遗嘱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的诉讼承担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刘某辛所立遗嘱是受二被告的胁迫及欺骗。原告的诉讼承担人提供刘某辛的两份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刘某辛当时两次出院情况均为神智清楚,这两份病历不能证明2006年刘某辛在遗嘱上签字时丧失语言能力且神志不清。本案中原告诉讼承担人提供了原告本人的两段影像资料,原告在影像资料中自述因被告刘某戊不照顾她而要求确认遗嘱无效,但二被告不照顾原告并不是公证遗嘱无效的法定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文圣
代理审判员武雪飞
人民陪审员张宝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