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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1与郝×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与郝×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见证 代书遗嘱 签名 个人财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14268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25

 

 鲁南 胡新华 沈放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2 郭× 郝×3 郝×4 郝×5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1,男,199911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系郝×1之母),19735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洪林,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2,男,19438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女,19505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兼郝×2、郭×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郝×3,男,19742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4,男,19671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5,男,1967109日出生。

 

三上诉人郝×3、郝×4、郝×5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1因与被上诉人郝×2、郭×、郝×3、郝×4、郝×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1在原审法院诉称:李××与郝××原为夫妻关系,婚后于19991112日育有一子为我。郝××于20143月去世。李××与郝××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法院)判决离婚,后顺义区法院以(2011)顺民初字第3623号调解书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调解确认了属于郝××的财产:即位于顺义区天竺地区××21号自北向南数第一排北房四间的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东厢房二间及男浴室。郝××去世后其财产并未实际分割,我作为郝××的合法法定继承人,现要求对郝××的财产进行分割,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属于郝××所有的财产,财产包括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21号自北向南数第一排北房四间的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东厢房二间及男浴室;2.本案诉讼费用由郝×2、郭×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2、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按照遗嘱进行判决。2014122日的书面遗嘱。还有一个录音、录像的遗嘱,要求依据遗嘱进行继承。争议的房屋归郝×3所有,给付郝×1每月400元直至18周岁止。事实上郝×3也是按照遗嘱履行,郝×1接受了。

 

×3、郝×4、郝×5述称:请求法院依法按照遗嘱进行判决。2014122日的书面遗嘱。还有一个录音、录像的遗嘱,要求依据遗嘱进行继承。争议的房屋归郝×3所有,给付郝×1每月400元直至18周岁止。事实上郝×3也是按照遗嘱履行,郝×1接受了。

 

×3、郝×4、郝×5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郝××1999年与李××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12月由法院判决离婚,郝×1判归李××抚养,被继承人郝××每月给付郝×1400元抚养费,支付至郝×1十八周岁止。

 

20132月左右,被继承人郝××经诊断患有癌症,经过近一年的治疗病情未见好转,至2014年初进入癌症晚期。由于治疗费用高昂,其本人积蓄早已用尽,遂向我们兄弟之间借款用于治疗。由于治疗未见起色,被继承人意识到终将挽留不住生命。为了处理好自己的身后事宜,2014122日,被继承人郝××特请王×代书,在李×、范×、王×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

 

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一、1.我患病期间目前已经存在的债务有:(1)向郝×3借款100000元;(2)向郝×4借款60000元;(3)向郝×5借款60000元。以上借款均有被继承人签名的借条为证。2.在我去世前后预估发生的费用有:(1)由于在我去世前可能还要进行抢救,会产生一笔目前无法预估的费用,在我去世后以医院的收费单为准;(2)在我去世后还需要有人料理我的后事,我目前可预估的费用是安葬费,大概25000元左右,以上两项事宜即将发生的费用都由我的亲人郝×3、郝×4和郝×5来安排。二、我的不动产有: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21号,宅基地使用证号为:顺义××26号,使用权人为李××的宅基地上自北向南数第一排北房四间的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东厢房二间及男浴室。以上房产有顺义区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3623号调解书以及顺义区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裁定书为证。2.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21号,宅基地使用证号为顺义××26号,使用权人为李××的宅基地上的浴室两间及宅院的大门、门道及院落由李××与我共同使用,双方未经对方同意均不得将大门及门道封堵。以上共同使用的部分由顺义区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3623号调解书为证。三、法院判决归我所有的房产,现在都在出租,每月都有租金收入,在我去世后,房屋继续由我弟弟郝×3负责出租,并由郝×3负责收取租金。由郝×3每个月从租金收入中支付400元抚养费给我的儿子郝×1,直到郝×118周岁为止即不再支付抚养费。除去每个月支付抚养费,剩余的房租收入由郝×3负责用其逐步的归还我生前所欠的债务以及在我去世前需要抢救的费用和我去世后的安葬费。四、如果将来我的房屋拆迁,所有的拆迁款都由我的弟弟郝×3继承。如果我生前所欠的债务,在获得拆迁款时用房租收入尚未全部归还,那么由郝×3在继承我的拆迁款的范围内继续对债务进行清偿。

 

201438日,被继承人郝××不幸离世。我们依照其生前嘱托,为其办理了后事,并支出一定费用。

 

基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的被继承人郝××在离婚后,重病在身,无依无靠,为了治病花光了所有积蓄。在其病困交加的时候,也只能在第三人处得到救助。所以我们不惜借款给被继承人,为其治病。郝×3借给郝××100000元,郝×4和郝×5每人借给郝××60000元,因此,即使没有遗嘱,被继承人的这些债务也应当以他的遗产优先清偿;其次,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五条“遗嘱继承优先”的原则,应当按照该遗嘱分割遗产。

 

综上,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其对个人私有财产行使正当的处分权,应属有效。因此,作为本案所涉遗产的债权人和遗嘱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郝×1与郝×2、郭×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故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郝××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并判令依据该遗嘱分割遗产;2.依法驳回郝×1主张法定继承并要求分割郝××遗产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郝×1承担。

 

×1针对郝×3、郝×4、郝×5的独立诉讼请求辩称:不认可郝×3、郝×4、郝×5提交的郝××遗嘱的法律效力。其所提交的遗嘱,充其量只是郝××关于后事安排的遗言,该遗嘱并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的郝×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使是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合法的。本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所以不存在遗嘱继承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郝×1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郝××之遗产,而郝×3、郝×4、郝×5认为应按照郝××于2014122日所立代书遗嘱分割其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郝××于2014122日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较为严格,但是形式要件是用于辅助实质要件的。审查郝××于2014122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最主要应审查该遗嘱是否符合立遗嘱人郝××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郝×3、郝×4、郝×5于本案中所提交的视频资料,结合证人陈述,法院确认2014122日所立遗嘱内容,均为郝××真实意思表示。诉争遗嘱应为有效。因郝××不识字只能书写姓名,无法自行书写遗嘱,不应在形式要件上对其要求过于严苛。对郝×1关于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诉争房屋应按被继承人郝××2014122日所立遗嘱之内容进行遗嘱继承。对郝×3、郝×4、郝×5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9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顺义区××21号自北向南数第一排北房四间的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东厢房二间及男浴室归郝×3继承所有;二、驳回郝×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郝×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郝×1认为郝××所立遗嘱应为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郝××的遗产;即便该遗嘱有效,亦未依法保留郝×1的必要遗产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郝×1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郝×2、郭×、郝×3、郝×4、郝×5承担。郝×2、郭×、郝×3、郝×4、郝×5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郝×2、郭×系郝××之父母。郝××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郝×1系二人之子。

 

××与李××经法院调解,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21号,宅基地使用证号为顺义××26号,使用权人为李××的宅基地上自北向南数第一排北房四间的东数第三间、第四间、厨房一间、西厢房二间及女浴室归李××所有,自北向南数第一排北房四间的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东厢房二间及男浴室归郝××所有;东数第二、三间房屋之间的隔断墙归李××所有,李××在将其房屋拆除时,将该隔断墙予以保留。

 

××因病于201438日去世。

 

×1以法定继承为由,将郝×2、郭×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郝××遗产。该案审理过程中,郝×3、郝×4、郝×52014122日“郝××遗嘱书”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遗嘱书的内容为打印版,遗嘱末尾右下角立遗嘱人处有郝××签名,见证人(代书人)处有王×签名,另两处见证人处分别有李×和范×签名,遗嘱日期“20140122日”为打印体。

 

该遗嘱内容如下:“我于1999年同李××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12月由法院判决离婚,有一子郝×1判归李××抚养,我每月给付郝×1抚养费400元,抚养费给付至郝×118周岁时止。20132月左右医院检查出我患有癌症,经过近一年时间的治疗,病情并未好转,目前已经到了癌症晚期。由于治疗费用高昂,我本人的积蓄早已经用尽,为此向我的兄弟们借了很多钱用于我的治疗。但奈何终归无法挽救我的生命,医生告诉我病情已经到了晚期,为了处理好我离世后的一些事务,特立以下遗嘱。由于我文化水平不高,为保证本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特请王×代书,和李×、范×、王×见证立此遗嘱。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一、1.我患病期间目前已经存在的债务有:(1)向郝×3借款100000元;(2)向郝×4借款60000元;(3)向郝×5借款60000元。以上借款均有被继承人签名的借条为证。2.在我去世前后预估发生的费用有:(1)由于在我去世前可能还要进行抢救,会产生一笔目前无法预估的费用,在我去世后以医院的收费单为准;(2)在我去世后还需要有人料理我的后事,我目前可预估的费用是安葬费,大概25000元左右,以上两项事宜即将发生的费用都由我的亲人郝×3、郝×4和郝×5来安排。二、我的不动产有: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21号,宅基地使用证号为:顺义××26号,使用权人为李××的宅基地上自北向南数第一排北房四间的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东厢房二间及男浴室。以上房产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3623号调解书以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裁定书为证。2.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21号,宅基地使用证号为顺义××26号,使用权人为李××的宅基地上的浴室两间及宅院的大门、门道及院落由李××与我共同使用,双方未经对方同意均不得将大门及门道封堵。以上共同使用的部分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3623号调解书为证。三、法院判决归我所有的房产,现在都在出租,每月都有租金收入,在我去世后,房屋继续由我弟弟郝×3负责出租,并由郝×3负责收取租金。由郝×3每个月从租金收入中支付400元抚养费给我的儿子郝×1,直到郝×118周岁为止即不再支付抚养费。除去每个月支付抚养费,剩余的房租收入由郝×3负责用其逐步的归还我生前所欠的债务以及在我去世前需要抢救的费用和我去世后的安葬费。四、如果将来我的房屋拆迁,所有的拆迁款都由我的弟弟郝×3继承。如果我生前所欠的债务,在获得拆迁款时用房租收入尚未全部归还,那么由郝×3在继承我的拆迁款的范围内继续对债务进行清偿。以上遗嘱经我核对无误后打印,特此签名。立遗嘱人:郝××,见证人:王×,见证人:李×,见证人:范×。20140122日”

 

双方均认可,郝××不识字,只能写自己的名字。

 

2014)顺民初字第06694号一案审理过程中,郝×1对“郝××遗嘱书”中“郝××”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郝××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用过高,郝×1无力负担,撤回鉴定申请。为证明遗嘱合法有效,郝×3、郝×4、郝×5申请证人王×、李×、范×出庭作证。

 

证人王×称:腊月二十三,郝××说回老家,叫三名证人聚一聚。三人到了郝××家,郝××拿出打印的遗嘱模板和欠条复印件,说了一下遗嘱的意思,把三人的名字和身份信息写在遗嘱模板上,郝××就拿出去打印,回来之后,王×看了一下就在上面签字了。打印的遗嘱的内容与郝××拿出的模板的内容是一致的,遗嘱的模板不知道是怎么来的。遗嘱上写的代书人是王×,当时,王×只是念了遗嘱的内容。

 

×称:2014122日,郝××给他看了一个打印的条,给他念了内容,就记住欠钱220000元,当时还有郝××、王×和范×在场。

 

×称:20141月,其正好去郝××家,郝××说正好给他作证,郝××拿出遗嘱,先是王×念了一遍,念完之后,范×看了一眼是一样的,于是就在遗嘱上签字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郝×3、郝×4、郝×5申请王×、李×到庭作证。

 

证人王×称:“证明郝××生前留了一个遗嘱,在阴历2014年的小年头一天,在出租房的庄子营,郝××打电话叫我们过去,说要回老家去吃个饭。到了以后就说看了病花了不少钱。现在没钱,就有点儿房,把房给他弟弟郝×3。然后,说完了这些以后,当时拿了一个遗嘱的模板两页。记录了我们三个见证人的信息、姓名和身份证号等。然后,弟弟也来了,另外两个见证人一是李×,一个是范×。我们三个认识,李×是在修理厂,范×是在皮革厂上班。后来就给他见证一下,把他的房给他的弟弟。见证完了,我们都在场。郝××他大哥叫什么记不住了,就知道是他大哥。长得挺瘦的,个头不太高,好像叫郝×4。然后,他大哥录像,见证完了就签字,写了有两份。录完了之后,就把录像机给他弟弟保管。录像机就是普通的,便携式的。”

 

证人李×称:“郝××遗产继承。时间发生在2014122日,叫到庄子营,就是在庄子营写的。当时叫我们过来没说什么事。郝××自己拿了一个草稿,不知道向谁咨询的。阴历的122日,郝××第二天要回家。写完了遗嘱,一起去顺义吃的饭。郝×4拿了一个草稿,就是写的继承,说还不起帐,咨询完了就写了这个。当时草稿不知道是谁的,就是郝××拿了个草稿跟我们说这个事儿,当时就是我、郝××、王×、范×。后来,郝×3,还有他大哥,还有他媳妇儿来了。王×在草稿上写字了,王×代书然后让郝××他大哥打印了。打印完的有我、郝××、王×、范×我们四个人签字。现场有郝××他大哥和郝×3他媳妇儿录像。”

 

本案审理过程中,郝×3、郝×4、郝×5提交录像,拟证明2014122日郝××在王×、李×、范×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并签字按手印确认。

 

20144月,郝×1就涉诉争议将郝×2、郭×诉至原审法院。后郝×3、郝×4、郝×5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06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21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一排北房四间的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东厢房二间及男浴室由原告郝×1、被告郝×2及被告郭×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第三人郝×3、郝×4、郝×5的诉讼请求。”郝×3、郝×4、郝×5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66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遂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法院庭审笔录、二十里堡村村委会证明、(2010)二中民终字第23244号民事判决书、(2011)顺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2014)顺民初字第06694号案卷、(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总结如下:一、被继承人郝××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二、在被继承人郝××所立遗嘱有效的情形下,是否应对郝×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关于焦点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郝×3、郝×4、郝×5提供的郝××所立遗嘱为打印件,该遗嘱结尾处立遗嘱人处有郝××签名并按手印,见证人(代书人)处有王×签名并按手印,其他两见证人处分别有李×和范×签名并按手印,遗嘱日期为2014122日。郝×1虽对该遗嘱中郝××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遗嘱作为代书遗嘱因系打印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但郝×3、郝×4、郝×5提供了郝××立遗嘱时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能够完整体现郝××立遗嘱的全过程;根据该视频资料,可以证明郝××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作为要式法律行为,其有效设立应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郝××所立遗嘱虽然作为代书遗嘱在形式要件方面存有瑕疵,但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该遗嘱系郝××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因打印件等瑕疵即否定该遗嘱的效力,则违背了郝××处分其个人财产的真实本意;且郝××本人文化水平较低,在立遗嘱时,通过找三个见证人及现×的方式,尽力使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要求,已属不易;故郝××所立遗嘱应属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按照该遗嘱进行继承。根据该遗嘱的内容以及视频资料中郝××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郝××的遗产由郝×3继承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在郝××与李××离婚后,郝×1由李××抚养;李××经法院调解分得了涉案院落的部分房屋,且李××具有收入来源。基于上述事实,郝×1虽尚未成年,但并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之情形,故郝×1关于郝××所立遗嘱保留其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郝×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郝×1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郝×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南审判员胡新华代理审判员沈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立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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