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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等与张×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张×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出资 赡养义务 书面遗嘱 共同生活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12523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25

 

 石磊 林立 侯晨阳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2 张×4

 

上诉人代理律师: 陈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565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丽华,女,19591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女,1952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4,男,197137日出生。

 

原审原告王×1,女,195615日出生。

 

原审原告王×2,女,19521021日出生。

 

原审原告王×3,男,19591126日出生。

 

原审原告王×4,男,1963109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12月,张×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张×与陈×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二子,即张×2、张×1、张×3。张×32009年去世,张×4系其子。被继承人陈×于1997年去世,当时其遗产未进行分割。2000426日,张×与陶×再婚,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陶×因病去世。2003年张×取得北京市西城区×××1号及北京市海淀区×××310号房屋两处。2012330日张×去世,留下上述房产及银行存款若干。被继承人张×住院期间,张×1私自拿走张×的户口本、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及银行存单等物品。就遗产分割事项张×2多次找张×1、张×4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继承张×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1号及北京市海淀区×××310号两处房屋,其中张×2享有上述两处房屋各三分之一份额;2、依法继承张×的银行存款103692.16元;3、由张×1、张×4承担本案诉讼费。

 

×1、王×2、王×3、王×4共同诉称:我们的母亲陶×与父亲王×系原配夫妻,双方共生育王×1等子女四人。父亲于1992年左右去世。2000年母亲陶×与张×再婚。婚后两人就向张×的单位申请了太仆寺街房屋,此后两人一直在此居住。200257日母亲去世后,我们并没有继承母亲的遗产,全部归继父继续使用。母亲去世后,我们跟继父的联系就比较少了,也不清楚他是何时去世的,我们认为继父遗产中应当有我母亲的份额,故要求依法继承陶×应继承的张×的遗产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1辩称:王×1、王×2、王×3、王×4、张×2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及张×、陈×、张×3的去世时间均属实。由于我母亲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身边需要子女照顾。父母决定让我照顾他们的日常生活。由于我父亲工作的特殊性,工作时间没有保障,为了照顾多病的母亲和忙于工作的父亲,这20多年来我们一直居住在一起,期间经历了多次搬家。1997年我母亲因病去世,父亲在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在我和爱人的精心照顾下,心情逐渐好转,我们在一起又过了3年。2000年,我父亲单位根据级别又分配一套两居室在太仆寺街,之后他就搬了过去,我们还继续在×××胡同1号院居住。大约在2003年左右,单位房改需要买房。我选择了购买西城区×××的房屋,父亲选了一套两居室在朱各庄。老人当时就承诺让我出钱买下育幼胡同的房子,并说这个房子以后就是我的了。我和父母生活了20余年,对老两口关心备至,最后为他们养老送终,这是有目共睹的。张×2称我在父亲住院期间将证件等拿走并不是事实。育幼胡同的房屋属于我父母赠与我的婚房,应属我的私有财产,不属于遗产。即使该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也应该按照父亲的口头遗嘱由我继承。海淀区朱各庄的房屋及父亲名下的银行存款同意依法继承。对于王×1等人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没有依据,在父亲的遗产中并没有属于陶×的财产,不同意王×1等人的诉讼请求。

 

×4辩称:张×2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张×、陈×、张×3的去世时间均属实。我父亲是2009811日去世的。我爷爷生前多次口头表示百年之后将朱各庄的房屋给我父亲,该房的购房手续都是我父亲办理的,购房款也是我父亲出的钱,该房屋应由我继承。育幼胡同的房屋一直是由张×1居住使用的,对该房屋的处理尊重法院的判决。我爷爷名下的存款等我愿意与张×2及张×1共同继承。爷爷张×的遗产与王×1等四张×2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他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陈×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张×3、张×2、张×11997526日陈×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00426日张×与陶×登记结婚,王×1、王×2、王×3、王×4系陶×之子女。20025月陶×去世。2009年张×3去世,张×4系其独子。2012330日张×去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陈×未留有书面遗嘱。张×1称张×留有口头遗嘱,并提交张×生前的录音光盘。经法院查询,张×名下截至2014516日的工商银行存款情况如下:1、账号为×××的余额为59984.9元;2、账号为×××的存款余额为43707.26元。

 

2006210日,张×取得西城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73.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军参西移私字第×××号)及海淀区×××310号房屋(建筑面积62.0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军参海移私字第×××号)。诉讼中,经法院向上述房屋的管理单位中央警卫局房改办咨询,上述房屋均可以办理继承手续。现西城区×××1号房屋由张×1居住使用,海淀区×××310号房屋由张×4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张×1主张张×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一节,并未提供张×立遗嘱时处于危急情况的任何证据,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应依法定继承办理。张×与陶×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且张×购买房屋及取得房屋产权均系在陶×去世之后,故王×1、王×2、王×3、王×4要求继承张×遗产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张×4之父张×3已先于张×去世,故张×2、张×1、张×4均应为张×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6月判决:一、西城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73.4平方米)由张×2、张×1、张×4共同继承;其中每人各占有该房屋产权三分之一份额。二、海淀区×××310号房屋(建筑面积62.03平方米)由张×2、张×1、张×4共同继承;其中每人各占有该房屋产权三分之一份额。三、被继承人张×名下的账号为×××及×××的工商银行存款及其利息由张×2继承。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2分别给付张×1、张×4人民币各三万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五、驳回王×1、王×2、王×3、王×4之诉讼请求。如果张×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1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诉争房产进行实物分割,并对张×1多分财产。上诉理由为:诉争房屋系张×1出资购买;张×1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该多分财产;原审法院仅仅分割了份额,没有对实物进行分割。张×2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1的上诉请求。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1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其出资,也没有提交有效的遗嘱。关于赡养义务的问题,我们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老人之所以独居恰恰是因为张×1对老人照顾不够。关于房屋是否进行实体分割,张×2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王×1、王×2、王×3、王×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张×4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意见,不同意张×1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张×1出具的证据,至于赡养义务的问题,张×1应当提交书面证据,张×4是被迫成为被告,被继承人存折和工资卡均由张×2和张×1掌握。

 

本院审理中,张×1称诉争房屋目前价格无法确定,且不允许上市,只能由单位回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火化证明、厂桥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开庭笔录、二龙路派出所证明信、305医院病案、工作记录、银行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1上诉所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其所有一节。当事人就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张×1主张诉争房屋已由张×立下口头遗嘱归其继承,按照法律规定,口头遗嘱的效力仅限于情况危急时,危急情况解除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张×1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口头遗嘱,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书面遗嘱。至于张×1所称其对诉争房屋出资的问题,首先其并未提交出资证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即便张×1有出资,亦无法因此而认定诉争房屋系其所有。故张×1关于诉争房屋系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1上诉所称其应多分遗产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其次,张×1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张×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继承一般应当平均分割的原则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诉争房屋实物分割的问题。因诉争房屋因政策问题无法上市,且各方无法就价格达成一致,故本案中诉争房屋尚不满足实物分割的条件。原审法院先就遗产的份额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各方可待分割条件成熟后再进行实物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68元,由张×2负担9490元(已交纳),由张×1负担9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张×4负担9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8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磊审判员林立代理审判员侯晨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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