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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李×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海民初字第852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1-06
法 官: 汤苏莉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翟×
被 告: 李× 刘×
原告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女。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
被告刘×,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兰安,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李×、刘×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吕律师,被告李×、刘×及委托代理人钟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翟×诉称,刘×系李×母亲,我与李×系夫妻关系,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一直与李×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地区北坞村X号院,并且我户口在此宅基地处。婚后,我与李×在此宅基地内出资出力建造四间南房,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后,双方经海淀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881号民事判决离婚。2009年6月,北坞村宅基地腾退搬迁,依据拆迁政策,北坞村481号房屋拆迁腾退共获得腾退款51万元,扣除置换购房款159310元,剩余腾退款350690元,获得三套安置房屋分别为北坞嘉园26号楼3单元X号、36号楼2单元X号、36号楼2单元X号。我作为拆迁腾退的被安置人,有权获得腾退款及安置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26号楼3单元X号和北坞嘉园36号楼2单元X号房屋归我所有,要求李×、刘×向我支付拆迁补偿款1753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刘×辩称,刘×现有房屋是用其合法有效的205.23平方米宅基地和142.72平方米建筑物置换得来。李×并非拆迁所得房屋所有权人,拆迁后所得房屋登记在刘×名下。从我们现在的居住条件而言,也无法为翟×提供居住条件。拆迁所得三套房屋,由刘×居住一套,刘×次子居住一套,李×居住一套。翟×将剩余腾退款35069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没有考虑到刘×的应当份额。鉴于翟×婚后曾在宅基地上建有40平方米房屋,同意向翟×支付腾退款7.15万元。综上,不同意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翟×于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依法驳回。2013年,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依法准予。
(96)海农私建字第585号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北坞村595号户主系李XX,家庭人口状况有刘×、李×、李YY。申请建房原因为:两个儿子都已长大,长子是复员军人,要结婚用房。原有北房4间,西房2间,同意原房留给长子住,外批李XX和次子五间,新房建在茶棚。
《四季青镇玉泉地区北坞村腾退改造方案》第三条规定:腾退人应该按照本方案的规定,对被腾退人进行安置或补偿。被腾退人应当在规定的腾退期限内完成腾退。本方案所称腾退人是指玉泉村民委员会或其授权的单位。本方案所称被腾退人是指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腾退实行宅基地面积置换,按原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楼房建筑面积。因回迁安置楼房户型原因超出的,超出部分不超过10平方米。对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四季青镇玉泉地区北坞村腾退改造方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腾退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按1:1置换回迁安置楼房面积后,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经过公示后,界定为住房困难的,可申请增加最小面积成套楼房一套或增加一个自然间,所增加部分的回迁安置楼房面积按每平方米4500元购买,其中对于生活困难的,经过民主评议确定后,可以4500元的基础上优惠20%购买。第六条规定:依据方案第十七条,提前搬家奖励,在腾退公告奖励期内签订腾退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交房的,按有效宅基地每院奖励5万元。第七条其他补助费规定:(1)搬家补助费(含二次搬家费),依据被腾退人原有正式房屋面积一次性发给补助费每平方米40元。(2)分体式空调拆装费,凭发票每部400元。(3)有线电视,每户凭发票或收据补助240元。(4)固定电话移机,凭发票每部235元。(5)装修费按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的回迁安置楼房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00元。第八条规定:依据方案第十二条之规定,腾退人发给被腾退人每人每月560元周转费,周转费按双方签订的腾退协议之日起计算,并按季度发放,在双方办理回迁安置楼房手续以后,再增加两个月装修期的周转费。
2009年6月10日,X公司(甲方)与被腾退人刘×(乙方)签订《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地区北坞村X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205.23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户主姓名刘×,共居人分别是李×、翟×。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如下:1、北坞嘉园26号楼3单元X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3.51平方米;2、北坞嘉园36号楼2单元X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3.29平方米;3、北坞嘉园36号楼2单元X号1居室,预测建筑面积64.76平方米,共计3套,总建筑面积231.56平方米。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置换后,若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26.33平方米,依据本次腾退改造方案,应补交购房款。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2.72平方米,依据本次腾退改造方案及参照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234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规则(暂行)、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经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给予乙方评估作价款150890元。第七条款项结算约定:1、依据本次腾退改造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359110元,其中包括:(1)提前搬家奖5万元;(2)支持工程建设奖10万元;(3)搬家补助费5708.80元;(4)装修补助费46312元;(5)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0元;(6)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1675元;(7)其他补助155
414.20元;(8)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给予乙方剩余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偿款0元。该条第2款约定依据本次腾退改造方案及本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乙方应补交购房款159310元。第4款约定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余款为350690元。
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北坞村X号北坞村腾退改造审批安置事项申请表审批意见一栏内注明:经腾退组研究决定,同意本户增加面积部分16.33平方米按每平米7000元购买。北坞村腾退项目房屋及附属物估价单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142.72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126835元,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24055元,评估补偿总价150890元。
2008年12月24日,卖方XX公司(甲方)与买方刘×(乙方)签订《玉泉磬苑东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玉泉磬苑东区施工号为20号楼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60.42平方米,购房款219325元整。当天,卖方XX公司(甲方)又与买方刘×次子李虎山(乙方)签订两份《玉泉磬苑东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玉泉磬苑东区施工号为15楼5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81.09平方米,购房款344982元整,购买甲方位于玉泉磬苑东区施工号为15楼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80.77平方米,购房款294811元整。
翟×主张婚后与李×居住在原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X号,双方对院内的房屋进行了翻、扩建,向本院提交了谈话录音予以佐证。李×、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翻、扩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季青镇玉泉地区北坞村腾退改造方案》及实施细则、《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北坞村腾退改造审批安置事项申请表、北坞村腾退项目房屋及附属物估价单、《玉泉磬苑东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X号拆迁房屋腾退实行宅基地面积置换,按原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楼房建筑面积。依据《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翟×系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X号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之一。翟×主张婚后与李×共同生活在原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X号院内,双方婚后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扩建,李×、刘×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现翟×要求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26号楼3单元X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26号楼2单元X号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房款后余款350690元中有116897元应归翟×所有。翟×要求的其余拆迁补偿款5844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刘×辩称向翟×支付补偿款7.1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二十六号楼三单元X号房屋归翟×所有。李×、刘×协助翟×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刘X向翟×支付拆迁补偿款十一万六千八百九十七元。
三、驳回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翟×负担,已交纳三千零九十元,余款一万零七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苏莉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