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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1等与魏×5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魏×5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共有 土地使用权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11734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18

 

 郭文彤 任淳艺 李莹

 

审理程序: 二审

 

×1 魏×2 魏×3 魏×4

 

被上诉人: ×5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徐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1,女,19399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2,女,19626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3,女,196610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4,女,1970518日出生。

 

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5,男,1964731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1、魏×2、魏×3、魏×4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5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3月,魏×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魏×2、魏×5、魏×3、魏×4为我的四个子女。1975年我夫魏×6去世后,我含辛茹苦将四个儿女抚养成人。1982年春天,我与四个儿女共同集资建造了位于洪寺村的房屋6间。19944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我的名下。现家庭矛盾重重,为了在我有生之年划清产权,避免日后闹得不可开交,要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27号的房屋6间(北房5间每人1间、小东屋1间折价);2、诉讼费由魏×2、魏×5、魏×3、魏×4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2辩称:我同意我妈的意见,我妈分给我就算着,不分就算了。

 

×3辩称:按公平分、平均分,各有一份,都出力了。

 

×4辩称:同意我妈的意见。

 

×5辩称:母亲一直随我一起生活,从今年年初开始闹矛盾。1982年春盖了5间北房和1间东耳房,1991年我盖3间西房时我妈没出钱,是我叔帮着弄的,我出力多,应该占七成,魏×2、魏×3、魏×4有什么理由跟我分?我不同意他们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2、魏×5、魏×3、魏×4均系魏×1与魏×6之子女。1975年魏×6去世。1982年全家合力在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27号建北房5间和东房1间,魏×1随魏×5一起生活在该宅院内。1991年魏×5出资在该宅院内建西房3间。199312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山街道办事处为魏×1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前后,魏×5取得一块临时用地,建房后将魏×1接去同住。2015年年初,因生活琐事魏×1与魏×5发生矛盾后搬出。20153月,魏×1诉至法院。另查:魏×1就赡养问题起诉魏×5等人一案已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宅院的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魏×1名下,但并不等于该宅院内的财产均归属于魏×1,故法院对魏×1称涉案宅院内的房屋均归其自己所有并自行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魏×1可待明确自己应得财产后再行处理;综合双方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法院确定涉案宅院内的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因魏×1多年来随魏×5一起生活,从魏×5对家庭的付出、对房屋的管理和维护,特别是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的角度考虑,魏×5应当多分得家庭共同财产,故法院参考农村的一般风俗习惯及现实的居住状况等因素将涉案宅院内的家庭共有房屋予以分割,具体分割方法由法院酌定,因此法院对魏×1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魏×2、魏×3、魏×4、魏×5的答辩意见,法院采信其中的合理部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8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二十七号宅院内的北房五间中的东侧两间归魏×1所有、西侧三间归魏×5所有;东房一间归魏×2、魏×3、魏×4共同所有。二、驳回魏×1、魏×2、魏×3、魏×4、魏×5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魏×1、魏×2、魏×3、魏×4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涉案院落内的北房5间、东房1间系家庭共有财产,魏×1对房屋的贡献大于魏×5,其所占份额应当大于魏×5;后续对房屋的维护系由双方共同出资,并非魏×5一人出资;原审法院以对魏×1尽赡养义务的多少作为分家析产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魏×5对魏×1经常打骂虐待,不存在对魏×1赡养较多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5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全家建房时,魏×2、魏×5均已经毕业并在生产队干活,魏×4、魏×3均已不再上学。之后,魏×5对房屋进行过维修,魏×1认可魏×5为北房东侧两间吊顶、购买院门、为房屋上泥的事实,对于魏×5所称的更换过1跟檩条及厨房安装窗户不认可。

 

本院审理中,魏×1提交以下证据:1、(2015)房民初字第054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魏×5没有对其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称该赡养纠纷在法院判决后经法院强制执行魏×5才履行赡养义务;2、光盘1张,证明魏×5一家曾到魏×1居住的魏×3家吵闹,魏×5的女儿对魏×1构成侵害,而魏×5未予以制止。

 

×5对于民事判决书及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魏×1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坚持母亲魏×1与其一起生活29年,期间没有向魏×2、魏×3、魏×4要过赡养费,曾分开单过了三、四年,其每月给付母亲40元赡养费,之后又在一起生活;关于光盘的内容,称其女儿根本没有打母亲魏×1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房民初字第05492号民事判决书、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院落内的北房5间、东房1间系于1982年在全家人共同参与下所建,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故魏×1起诉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析产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应结合全体家庭成员参与建房的事实,亦应适当考虑房屋的居住使用以及魏×5对于房屋维护、管理的客观情况综合确定,故魏×1、魏×5应当适当多分得房屋。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对于房屋分割予以酌定并无不妥,但以尽赡养义务作为对析产房屋分配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故以魏×5与魏×1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魏×1尽赡养义务较多为由认定魏×5应多分得房屋不当。魏×1、魏×2、魏×3、魏×4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魏×1起诉要求平均分割房屋的具体意见,原审法院确定其分得的房屋适当,其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对于魏×2、魏×3、魏×4的上诉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5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5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新街二十七号宅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归魏×1所有、北房东数第四、五间房屋归魏×5所有,北房东数第三间房屋及东房一间归魏×2、魏×3、魏×4共同所有。

 

三、驳回魏×1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魏×1负担440元(已交纳),由魏×5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魏×2、魏×3、魏×4共同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魏×1负担880元(已交纳),由魏×5负担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魏×2、魏×3、魏×4共同负担84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文彤

 

审判员任淳艺

 

代理审判员李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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