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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1等与李×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李×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14408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11

 

 高贵 江锦莲 陈亢睿

 

审理程序: 二审

 

×1 李×1 宗×2 王×

 

被上诉人: ×2

 

上诉人代理律师: 尚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1,女,19772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女,20078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宗×1(李×1之母),19772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2,男,1953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481025日出生。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男,1979212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宗×1、李×1、宗×2、王×因与被上诉人李×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5月,李×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1031日,宗×2代表我及宗×1、李×1、宗×2、王×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对我及宗×1、李×1、宗×2、王×共同居住所有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拆迁安置,拆迁共提供安置房屋××704室、701室、702室(以下分别简称704室、701室、1号楼702室)及B5号楼702室(以下简称5号楼702室)共计284平方米,支付腾退差价款97904.20元,支付周转补助费计370000元,以上房屋已经交付,钱款由宗×2领取并保存。我和宗×1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701室归我居住使用,分割2.安置差价款97904.2元中我应得的19580元及3.周转补助费370000元中我应得的7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1、李×1、宗×2、王×辩称:不同意李×2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被拆迁的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宗×2名下,被拆迁房屋系宗×2夫妇共同出资所建,李×2未有出资出力,李×2与宗×12003年结婚后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安置房屋系因被拆迁房屋拆迁所得,且用拆迁款购买,应属宗×2夫妇所有,李×2作为被安置人的安置利益不当然意味着安置房权利,宗×2夫妇不同意将安置房分配给李×2,但可以就李×2的安置面积予以经济补偿。考虑到李×2和宗×1已经离婚,结合李×2的安置利益、乡里临时下发房本将产权登记在宗×2名下及李×2主张的房屋已经出租的情况,为了本案矛盾的彻底解决,对李×2安置面积指标进行补偿同样也能保障李×2安置利益。不同意李×2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区位补偿款、房屋以及地上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物业奖励费、地价补助费、购房款10%优惠与李×2无关。定向安置奖每人一万元,工程配合奖每人五千元,合计一万五千元同意给对方。不同意李×2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周转费不是按人口进行奖励补偿,与李×2无关,且李×2从未在被拆迁院内居住过,无需周转,如若法院认定李×2应享有周转费,考虑到被拆迁房屋拆迁后李×2一直与我们共同居住,期间的周转费已经消耗,应当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宗×2与王×系原配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独生女宗×1。宗×1与李×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独生女李×12014年,李×2与宗×1经法院二审判决离婚。

 

经查,宗×2曾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甲方)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住址朝阳区××544号(以下简称544号院),居住的正式房屋11间,建筑面积136.35㎡;实际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李×2及宗×1、李×1、宗×2、王×。安置房屋704室(建筑面积93.44㎡)、701室(建筑面积89.24㎡)、1号楼702室(建筑面积56.19㎡)、5号楼702室(建筑面积47.46㎡)。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905056.08元,其中区位价补偿款313605元,房屋以及地上物补偿款249311元,搬家补助费2727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拆装费8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360元,定向安置奖50000元,工程配合奖25000元,物业奖励费6000元,地价补助170475元,购房款10%优惠81543.08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合计815430.84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89625.24元。

 

20111031日,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腾退人宗×2作为乙方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约定过渡期限自201110月至201410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临时安置周转一年补助费为一居室按1800元/月支付:2套,43200元;二居室按2700元/月支付:2套,64800元;一年小计108000元,三年合计333000元。其他补助费:搬家补助费2727元、空调补助费800元、电话补助费235元、有线电视补助费360元、二次搬家补贴100000元,以上补助费小计104122元。

 

20141014日,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腾退人宗×2作为乙方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周转补充协议书》,约定过渡期限暂定为6个月,周转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自2014111日至20154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临时安置周转补助费为一居室按1800元/月支付:贰套,21600元;二居室按2700元/月支付:贰套,32400元;每人每个月600元支付:5人,18000元。周转补助费合计72000元。

 

经询,544号院及院内财产原系宗×2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李×2无关。四套安置房均已交付,并且由乡政府办理了临时产权证,均登记在宗×2名下。相应的拆迁安置款项在宗×2手中。且安置房屋中704室由宗×2夫妇使用,1号楼702室由宗×1与李×1居住使用,其余两套房屋处于出租状态。

 

经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凡在第一奖励期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腾退交房的,享受下列奖励:(1)定向安置奖:10000元/户籍人口(只限本村村民);(2)……(3)工程配合奖5000元/人;(4)提前搬家奖5000元/院;(5)搬家补助费20元/平方米;……(10)物业奖励费:6000元/院(只限本村村民);(11)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优惠10%;(12)……又,二次搬家补贴系按每人20000元发放。李×2的户籍在544号院内。

 

庭审中,李×2增加要求分割二次搬家补贴及增加六个月的周转费,且要求宗×2就其诉讼请求负责给付。另,李×2坚持要求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同意以补偿方式进行代替。宗×1、李×1、宗×2、王×就其所述房屋拆迁后李×2和宗×1、李×1、宗×2、王×共同居住,周转费已经有消耗一事未举证,李×2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依法与宗×2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书、安置周转协议书及周转补充协议书,取得了相应的安置利益。现李×2以其作为被安置人要求分割相应的安置利益,法院将结合安置政策、庭审调查情况及双方的庭审意见就安置利益进行分割。定向安置奖系以10000元/户籍人口进行计算的,李×2作为户籍人口要求分得定向安置奖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工程配合奖、二次搬家补贴系按照人口数予以计算的,李×2要求按照人口数予以平均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准许。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即李×2所述的周转补助费)及延期六个月临时周转安置补偿费(即李×2所述增加六个月的周转费)系对被安置人在拆迁完成后安置房屋交付前居住利益的保护,而该保护系对被安置人居住利益的平等保护,因而李×2有权要求分割,法院将进行平均分割。就腾退安置协议书中的区位价补偿、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电话移机费、空调拆装费、有线电视补助费、物业奖励费、地价补助及安置周转协议书中的搬家补助费、空调补助费、电话补助费及有线电视补助费与李×2无关,李×2无权主张分割。就安置房屋,李×2作为被安置人,结合安置政策,李×2对于被安置房屋有居住使用权,法院予以确认。具体安置房屋,法院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考虑到李×2的安置利益,在照顾现实使用的情况下予以确定。就腾退安置协议书中的购房款10%优惠,因为该购房款优惠系对当事人居住利益的保障,而李×2通过主张房屋居住使用权已达该目的,故法院不予支持李×2对购房款优惠的分割请求。李×2主张安置差价款的计算方式有误,法院依法调整。

 

综上,201510月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宗×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2定向安置奖励一万元、工程配合奖五千元、二次搬家补贴二万元、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六万六千六百元、延期六个月周转安置补助费一万四千四百元;二、李×2对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与宗×2所签订的《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项下的××7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三、驳回李×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宗×1、李×1、宗×2、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关于原判认定李×2所享有的定向安置奖励、工程配合奖我方不持异议,但二次搬家补贴、周转安置补助费系根据安置房进行的补助,并非属于对个人的奖励补助,李×2不应享有;涉案房屋系因拆迁544号院老房安置取得,且系宗×2用拆迁款项购买,李×2并未出资购买,安置房的权利人应为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他被安置人对安置房的权利亦应基于房屋权利人的分配取得,原判认定李×2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我方给付李×2相应的安置面积补偿款或发回重审。李×2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2是否享有对5号楼702室的居住使用权。

 

根据本案所查事实,李×2544号院拆迁腾退中的被安置人,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关于定向安置奖励、工程配合奖,双方均对原判不持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二次搬家补贴、周转安置补助费,因二次搬家补贴系按照人口数予以计算的,周转安置补助费亦系对全部被腾退安置人进行的周转安置补助,并非仅是对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所进行的安置补偿,故原审法院判令宗×2给付李×2相应的二次搬家补贴及周转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李×2上诉称二次搬家补贴、周转安置补助费并非属于对个人的奖励补助,李×2不应享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2是否享有对5号楼702室的居住使用权一节。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腾退政策,李×2作为被安置人应享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指标,可以优惠价格购买50平米的安置房屋,且基于被腾退安置人为包括李×2在内的5人,才符合拆迁腾退政策中可安置2套一居室及2套二居室的规定,如无李×250平米的安置面积指标,亦不可能分得4套安置房屋。现4套安置房屋中,704室由宗×2夫妇使用,1号楼702室由宗×1与李×1居住使用,701室、5号楼702室两套房屋处于出租状态,5号楼702室面积亦小于50平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拆迁安置政策、房屋安置及现实使用等实际情况,确定李×25号楼702室享有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当。关于宗×1、李×1、宗×2、王×所称安置房的权利人应为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只同意给付李×2安置面积补偿款的上诉意见,因拆迁腾退中的被安置人均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或给付安置面积补偿款须综合个案具体案情予以确定,并非只能进行安置面积补偿而不能享有居住使用权,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难以采信。

 

关于李×2未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的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宗×1、李×1、宗×2、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李×2负担120元(已交纳),宗×2负担1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宗×1、李×1、宗×2、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贵代理审判员江锦莲代理审判员陈亢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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