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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等与刘×5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赠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1472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赠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合 议 庭 : 江锦莲 高贵 陈亢睿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刘×1 刘×2 刘×3 刘×4
被上诉人: 刘×5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4,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5,男,1979年3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6,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1、刘×2、刘×3、刘×4因与被上诉人刘×5及原审被告刘×6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刘×5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7与董××为夫妻关系,共育有刘×1、刘×2、刘×3、刘×4、刘×6五个子女,我是刘×6的儿子。2005年12月1日,刘×7去世,2013年12月20日,董××去世。二人生前曾留下遗嘱,同意去世之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朝阳区××29号院落内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我继承。现我与刘×1、刘×2、刘×3、刘×4、刘×6因诉争房屋归属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刘×1、刘×2、刘×3、刘×4共同辩称:不同意刘×5的诉讼请求。刘×5所述遗嘱无效,不符合遗嘱的法定生效要件,我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诉争房屋属于刘×7和董××的共同财产,应当由刘×1、刘×2、刘×3、刘×4、刘×6按份额进行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刘×5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6辩称:1998年底刘×7把遗嘱给了我,说诉争房屋给刘×5,刘×5提供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我认可。诉争房屋是我出钱盖的,所以老人去世后所有房屋应当由我接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7与董××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刘×1、刘×2、刘×3、刘×4、刘×6五个儿子。刘×5为刘×6之子。2005年12月1日,刘×7去世,2013年12月30日,董××去世。庭审中,双方均称刘×7、董××之父母已先于二人去世。
诉争房屋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刘×7名下,由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日颁发建房许可证。刘×5及刘×1、刘×2、刘×3、刘×4、刘×6均陈述当时院内建有正房三间、南房三间及西厢房一间,由刘×7及董××居住,至今未再进行改扩建,现屋内无人居住。庭审中,刘×6主张建房由其全部出资,故诉争房屋应当归其所有。法院释明刘×6就确权问题另行起诉,刘×6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相应诉讼。
庭审中,刘×5提交《生前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养了五子(刘×1、刘×6、刘×2、刘×3、刘×4)他们都成家立业,每人都有住房一套单门独院,生活、经济都可过去,现趁我身体还健康,避免以后兄弟之间发生不愉快的现象,本人再三考虑把以下几方面的事情作如下安排:一、对我现住房留给孙子(刘×5)继承所有,此房以后的维修都由孙子(刘×5)承担,在此期间任何不得干扰我指定继承人的事宜。二、为了你们兄弟之间的团结,关于刘×1和刘×2房屋之间的胡同问题,我决定不论谁拆迁或翻盖新房,始终保留房子之间的胡同。三、关于刘×3和刘×4房子之间的隔墙归公用使用,不论谁搬迁或其他的因素都要保没有搬迁的住户用,有什么事情商量解决。四、以上安排望你们兄弟无条件的听从,严格执行,再强调一下,我现住房财产是我刘×7的诺言留给孙子(刘×5)继承,任何时候无反言,此安排和诺言我签字为证生效。”该遗嘱第二页左下方签有“刘×7、董×1”字样,右下方代书人处签有“李××、王××”字样,标注日期为1998.11.10。刘×5陈述该遗嘱系董××八十大寿时亲手交给自己保管,刘×1、刘×2、刘×3、刘×4、刘×6对遗嘱内容亦知情。刘×6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刘×1、刘×2、刘×4、刘×3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为遗嘱中刘×7、董××签字存在错误,当事人不可能将自己的名字写错,而该遗嘱原件与刘×6持有的遗嘱原件上的签字可以重合,如果是分别签署的,不可能签字完全一致,同时,该遗嘱原件纸张完整、字迹清晰,没有任何岁月的痕迹,故存在伪造嫌疑。刘×1、刘×2、刘×4、刘×3曾申请对刘×7、董××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关于遗嘱的代书人问题,刘×1、刘×2、刘×3、刘×4提交诉讼中与代书人李××的谈话录音一份,指出在录音中李××陈述并未见到刘×7、董××在遗嘱上签字,且王××当时并不在场,故该遗嘱真实性存疑。刘×5则提交李××、王××书写的证明,内容为遗嘱确系刘×7、董××的真实表述,由二人见证,遗嘱属实。为核实相应情况,法院传唤李××、王××到庭接受询问,二人表示愿意接受法庭调查,但不同意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庭,故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传唤二人到庭,并分别对二人进行了询问。二人均向法院陈述了刘×7和董××立遗嘱的过程,确认刘×5向法院提交的遗嘱即为刘×7、董××要求其代×并签字的遗嘱,立遗嘱时两位老人身体及精神状况正常,王××亦在场,由四人亲笔签字;并称因刘×1等人在诉讼期间找过李××,李××较为反感,故在刘×1等人询问时称不知道。刘×5及刘×6对李××、王××的证言表示认可,刘×1、刘×2、刘×4、刘×3则认为二人并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且其所述前后矛盾并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理中,刘×5及刘×1、刘×2、刘×4、刘×3均向法院提供董××去世后相关人员对话的录音资料。刘×5提供录音资料包括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30日及2014年2月2日,谈话人员涉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欲证明其在董××去世之后即向刘×1、刘×2、刘×3、刘×4、刘×6等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刘×1、刘×2、刘×3、刘×4、刘×6对遗嘱事宜知情。其中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30日之录音刘×5未参与,2014年2月2日录音为刘×5与刘×1等人对话。刘×6认可该录音资料,刘×1、刘×2、刘×4、刘×3认为该录音是偷录的侵犯了录音当事人的隐私,故不予认可。刘×1、刘×2、刘×4、刘×3称己方提供的录音资料系董××去世后35天录制,欲证明刘×5在董××去世后与家人谈话过程中一直没有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已经放弃全部法律权利。刘×5、刘×6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经法院核对,刘×5提供的2014年2月2日之录音内容与刘×1等四人提供的录音内容部分一致,可以确认为同一对话,但双方向法院提供的此部分录音文字资料均有不同程度的删减。在该段录音中,刘×5与刘×1等人商讨董××去世之后续事宜,多次提及遗嘱之事,并称“你们说多少,我觉得合适,咱们就解决,不合适咱们再商量”;“我奶奶把房都给我了,您五分之一,没我的,商量商量,有我爸一份,没我的,我爷爷奶奶活着的时候就说把这房给我的,五分之一,那你们把我放哪啊,写给我了,我有一份,法院支持不支持,我还有,我现在是找大家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诉争房屋系刘×7与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刘×7与董××已经去世,诉争房屋依法应当视为二人的遗产。刘×6虽辩称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另行起诉,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刘×5提交的遗嘱效力,根据李××、王××的陈述,该遗嘱确系刘×7、董××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两名见证人在场,一人代书,见证人与立遗嘱人均已签字,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从内容上看,该遗嘱内容完整、连贯,涉及老人去世后的各项身后事,除诉争房屋外,亦对刘×1、刘×2、刘×3、刘×4、刘×6之间的事宜做出了安排,与李××、王××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刘×1、刘×2、刘×4、刘×3虽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明并非刘×7、董××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李××、王××之证言有造假之嫌,故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刘×5与刘×1、刘×4、刘×2、刘×3均提供了2014年2月2日同一对话的录音资料,法院对该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提供的本段录音全部内容进行判断。刘×5在董××去世前接受了遗嘱原件,而从2014年2月2日录音资料来看,相关人员在董××去世之后提到遗嘱之事,刘×5亦陈述“我有一份”,即已明确表示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认定刘×5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之意思表示。综上,刘×7、董××的遗嘱合法有效,且刘×5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接受遗赠之意思表示,诉争房屋应当归刘×5所有,刘×5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2015年8月原审法院判决北京市朝阳区××29号院内房屋归刘×5所有。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1、刘×2、刘×3、刘×4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本院称:被继承人董××虽在该遗嘱上签字,但该代×遗嘱仅是被继承人刘×7一人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董××的遗产不能依遗嘱进行处分;见证人王××证明其没有见证代书遗嘱的全部过程,仅是看着被继承人在遗嘱上签字,同时刘×5与见证人有利害关系,故该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原审法院仅单方对见证人进行谈话,未组织对见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剥夺了我方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5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刘×5、刘×6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建房申请表及建房审批表、发票、刷卡记录、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刘×7、董××生前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刘×5提交的《生前遗嘱》,虽然该遗嘱上董××的签字为“董×1”,但刘×1、刘×2、刘×3、刘×4原审中撤回了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且两位见证人亦向法院确认了遗嘱中刘×7、董××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遗嘱从内容看涉及老人去世后的各项身后事,不仅包括诉争房屋,还对五子之间的事宜做出了安排,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形式上看有两位立遗嘱人及两位见证人在场签名,并由其中一位见证人代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刘×5提交的《生前遗嘱》应当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刘×5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根据该遗嘱的内容判令涉案房屋归刘×5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1、刘×2、刘×3、刘×4上诉称代书遗嘱仅是被继承人刘×7一人的意思表示,见证人王××证明其没有见证代书遗嘱的全部过程,刘×5与见证人有利害关系,但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其所述“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不符合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刘×1、刘×2、刘×3、刘×4上诉所称原审法院仅单方对见证人进行谈话,未组织对见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程序违法一节,因原审法院根据见证人的意愿传唤其到庭分别进行询问,并无不妥,且原审法院亦就见证人的证言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亦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刘×1、刘×2、刘×3、刘×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1、刘×4、刘×2、刘×6、刘×3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1、刘×2、刘×3、刘×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贵代理审判员江锦莲代理审判员陈亢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