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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自书遗嘱 无效部分 有效遗嘱形式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1127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合 议 庭 : 宋光 孙建强 魏曙钊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魏×1 魏×2 王×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1,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2,女,1933年5月1日出生,退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57年9月××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2,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退休。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1与魏×2、王×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9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魏×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父母魏×3、周×共同拥有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号院×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母亲周×于2011年11月4日死亡,她将此房屋中属于她的部分让我继承。父亲魏×3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于2012年6月12日将该房屋私自出售给他人,并获得125万元房款,我为此和魏×3就此房屋出售事宜产生分歧。我曾通过行政及司法途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自己权利的时候,魏×3于2013年8月23日因病死亡。魏×3出卖房屋获得的款项,以及其他遗留的财产被魏×2、王×取得。魏×2系魏×3的姐姐,王×系魏×2的儿子。经查询,父母魏×3、周×留下的卖房款125万元(其中有我的份额),以及原有的银行存款4万元,上述共计129万元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魏×2转至她自己的及王×的银行帐户。我认为自己系魏×3、周×的唯一子女,依法应当继承父母的全部遗产。故要求魏×2、王×返还我的财产及父母的遗产129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魏×2、王×辩称:事实上,魏×3出卖的房屋,完全是魏×3的个人财产。魏×3出卖的房屋登记为魏×3个人所有,周×不是登记的产权。周×、魏×3二人因为分居对财产作过分割:全部的现金及其他财物归周×所有,房屋归魏×3所有。因此,魏×3有权处置该房屋。所以,魏×3在2012年出售了涉案房屋。既然涉案房屋不是周×的财产,那么魏×1就不能以继承其母亲的房产为名主张继承房产或出卖房产所得的款项。需要说明,魏×3处置了房产后,其所得用于个人生活、养老及偿还债务。魏×3在临终前,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留给魏×2。魏×1在魏×3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魏×3在遗嘱中没有把哪怕是一分钱留给她,因此魏×1无权主张继承其父魏×3的任何遗产。魏×2继承魏×3的遗产后,有权处置继承所得的财产,包括将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转账给他人,包括其子王×,魏×1无权干涉。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既然是继承纠纷,那么与继承无关的事项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内容。王×既非死者魏×3的受遗赠人,也非法定继承人,除了对魏×3承担了生养死葬的主要义务外,也没有获得魏×3的财产及利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总之,我们不同意魏×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1的父母为魏×3、周×。魏×2为魏×3的姐姐,王×为魏×2的儿子。
魏×3系北京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员工,魏×3起初承租××号房屋。2003年11月,北京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根据北京市政府、北京市供销合作总公司的房改精神,以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的成本价向魏×3出售××号房屋。但同时魏×3享受工龄折扣优惠、成新折扣优惠、现住房折扣优惠、教师购房优惠等,魏×3享受上述优惠后,实际仅需支付购房款38313.96元、公共维修基金1807.23元。2005年12月30日,魏×3将上述合计40121.19元给付北京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魏×3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
2008年、2009年左右,魏×3、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周×与魏×1搬离××号房屋。魏×2、王×主张在周×在搬离××号房屋时,周×、魏×3二人对财产作过分割:现金及其他财物归周×所有,房屋归魏×3所有。除魏×2、王×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魏×1不予认可。周×于2011年11月4日死亡。周×生前于2011年4月20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号房屋是我和丈夫魏×3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死后该房产的一半属于我的遗产,全部由我女儿魏×1继承。在该遗嘱中,周×叙述其与魏×3于2009年3月8日发生矛盾后,二人开始分居生活。
2012年6月12日,魏×3将××号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案外人田×。魏×3生前于2013年8月14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因魏×1不尽赡养义务,我的遗产全部由我姐魏×2继承,详见打印遗嘱。与之对应的是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魏×3签字的“声明及遗嘱”,此为打印文件。在该文件中,魏×3较为详细地叙述了他的身份、配偶、女儿、处置房屋等情况。魏×3叙述其与周×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周×带走了存款50余万元。魏×3表示由于独女魏×1在其生前不尽赡养义务,而魏×2在其患病、住院期间主要予以看护、照料,在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后及就医和丧葬过程中,他本人的全部财产交由姐姐魏×2及(或)外甥王×代为保管并合理支配,他人不得干涉。2013年8月10日,权睿学受魏×2的委托,就魏×3立遗嘱的相关事项与魏×3进行了交谈,权睿学制作了谈话记录。魏×3因胃肠道肿瘤于2013年8月23日死亡。截至2013年8月23日,魏×3的账号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东大桥支行的账户中的余额为523058.84元。
魏×1曾以继承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魏×3,后因魏×3死亡,魏×1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当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时,应为共同共有。魏×3与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号房屋的购房款,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号房屋应认定为魏×3与周×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号房屋被魏×3变卖之后,所得款项仍然系魏×3、周×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号房屋的出卖款时,应按照照顾妇女的原则予以分割。结合××号房屋的出卖款125万元,法院确定魏×3享有其中的62万元,周×享有其中的63万元。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所立的遗嘱只能处分个人财产。周×生前自书的遗嘱,形式合法,关于××号房屋中属于其份额的处分部分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即周×在××号房屋中的份额由魏×1继承。魏×3自书的遗嘱,笔体连贯,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并且魏×3所立自书遗嘱中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处分周×在××号房屋中份额的部分应为无效。魏×2、王×虽主张在周×搬离××号房屋时,周×、魏×3二人对财产作过分割,但仅有魏×2、王×的陈述外,不仅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魏×1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魏×3生前的银行账号中的523058.84元均非其本人财产,而是周×的财产,应由魏×1继承。周×的遗产本应为63万元,但已被魏×3做了部分处分,剩余的人民币523058.84元,应由魏×2、王×返还魏×1为宜。魏×1主张其本人在××号房屋中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魏×2、王×返还魏×1五十二万三千零五十八元八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魏×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魏×1和魏×2、王×均不服,魏×1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由其全部继承父母的遗产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发回重审。魏×2、王×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及驳回魏×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魏×1和魏×2、王×对其上诉意见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周×的自书遗嘱、魏×3的自书遗嘱、“声明及遗嘱”、死亡医学证明、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魏×1是否应当全部继承父母遗产;王×是否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及是否应当驳回魏×1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周×生前自书的遗嘱形式合法,关于××号房屋中属于其份额的处分部分内容有效,应予确认,即周×在××号房屋中的份额由魏×1继承;魏×3自书的遗嘱,笔体连贯,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并且魏×3所立自书遗嘱中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处分周×在××号房屋中份额的部分应为无效。故魏×1主张全部继承父母遗产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魏×2、王×虽主张在周×搬离××号房屋时,周×、魏×3二人对财产作过分割,魏×1不能继承××号房屋的财产,但仅有魏×2、王×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魏×1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魏×1应当继承其母周×的遗产。因魏×3生前的银行账号中只剩下523058.84元,遗嘱确定的遗产标的非其本人财产,而是周×的财产,应由魏×1继承。魏×3将周×应得财产的62万元进行了部分处置,本应偿还,但因其死亡,他人不具有代其偿还的法定义务,故应返还其账号中剩下523058.84元。关于王×的诉讼地位,因魏×3在遗嘱中表示:他本人的全部财产交由姐姐魏×2及(或)外甥王×代为保管并合理支配,本案的处理结果不能规避王×,故王×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并成为被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魏×1坚持自己应当全部继承父母遗产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2、王×主张魏×1不能继承房屋所得款且王×不应成为当事人理由亦没有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4020元,由魏×1负担1016元(已交纳),由魏×2、王×负担3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魏×1负担9756元(已交纳),由魏×2、王×负担6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魏×1负担8205元(已交纳);由魏×2、王×负担820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曙钊审判员孙建强审判员宋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