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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等与邱×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公证 放弃继承 无效撤销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8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9-18
合 议 庭 : 李莹 史佳伟 刘洋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徐× 邱×1
被上诉人: 邱×2 邱×3
上诉人代理律师: 夏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女,1924年8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1(CH×××,兼徐×之法定代理人),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2(×××QIU),女,1953年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3(MI×××),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邱×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徐×、被上诉人邱×2外,上诉人邱×1及其与徐×之委托代理人张恒、夏律师与被上诉人邱×3及其与邱×2之委托代理人王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邱×2、邱×3于2014年7月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被继承人邱×4与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邱×1、邱×2、邱×3,邱×4于2007年10月6日去世,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中自已享有的50%产权份额由邱×2继承,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中自已享有的50%产权份额由邱×3和邱×1共同继承。2007年10月1日邱×3曾在美国进行公证声明放弃继承103号房屋,但因邱×1未赡养好母亲且转移财产,就未到州政府和大使馆认证,而且该公证是在邱×4生前所做,故该放弃公证不具法律效力。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遗产,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邱×1、徐×辩称:邱×2、邱×3所述被继承人亲属关系、去世及留有遗产事实属实。因徐×需要以房养老,故邱×4生前时全家达成过协议,需等徐×百年之后再行继承。而且邱×3亦曾表示过放弃继承103号房屋,所以对方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不同意。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4与徐×共同生育了两儿一女,即邱×1、邱×3、邱×2。邱×4与徐×共有402号房屋和103号房屋两套房产,2007年7月18日邱×4立下遗嘱,其载明:“在我去世之后,我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02的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我的女儿邱×2个人所有。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03属于我的份额平均分配给我的儿子邱×1、邱×3个人所有。”北京市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其出具了(2007)京证内字第09048号公证书。2007年10月6日邱×4去世。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邱×1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复查并撤销(2007)京证内字第09048号公证书,该公证处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京方圆决字第10号决定:维持(2007)京证内字第09048号公证书。同时,该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197号公证书,其载明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证内字第09048号公证书中“于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来到我处”表述有误,应更改为“于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02”。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原审中,邱×1提交了2005年邱×3信函,主张邱×3曾表示放弃继承,邱×3认为此系在父亲去世前所写,当时房产并非自己所有,故其所写并无效力。邱×1另提交自称是徐×妹夫归×2014年3月3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其证明在邱×4去世后,邱×3曾口头表示“不要房子”,对此邱×3认为归×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邱×1提交邱×32007年10月1日邱×3在美国所做公证,该公证声明:“我愿意把我的一半,全部给我哥哥邱×1。”邱×3认为此公证未到州政府和大使馆认证,且是在邱×4生前所做,故该放弃公证不具法律效力。邱×1另提交美国新泽西州律师李月新先生宣誓书,该文证明2007年10月1日邱×3所签公证书是原件的真实副本,邱×1还提交美国新泽西州财务主管证明,主张宣誓书上的官员在宣誓时代表新泽西州。邱×3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正式的州政府认证,且新泽西州并非自己所做放弃公证时的麻省,故其也不能证明该放弃公证具有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邱×4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402号房屋和103号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产权份额分别归邱×2、邱×3、邱×1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法院确认。现邱×1主张家人曾经协议待徐×百年后再行继承,邱×2和邱×3均予否认,邱×1亦未举证证实,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邱×1另主张邱×3曾在信中和公证时表示放弃继承,据查,邱×3在信中和在国外公证放弃时,系在被继承人邱×4去世前,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现邱×3在分割遗产前明确表示要求继承,故邱×1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邱×1另举归×证言主张邱×4去世后邱×3曾口头声明放弃,对此法律亦规定,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然而,邱×3对归×证词并不承认,归×亦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词效力不足,故对邱×1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可。邱×4、徐×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房产,因无约定故应先将共有房产的一半分出为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邱×4遗产,法院将对邱×4享有的房产份额按遗嘱继承予以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02号房屋产权归徐×、邱×2(英文名:×××QIU)共有,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03号房屋产权归徐×、邱×1(英文名:CH×××)、邱×3(英文名:MI×××)共有,其中徐×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邱×1(英文名:CH×××)、邱×3(英文名:MI×××)各享有百分之二十五产权份额。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邱×1、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上诉至本院,其上诉主要理由即认为涉诉字条并非其父邱×4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并非自书遗嘱,且邱×3曾明确表示过要放弃继承,故本案应依法定继承处理诉争房产,但其对原审法院未就归×证言等质证即予裁判存有异议,认为属程序违法。另其提出徐×年世已高,为保障其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目前不应按继承处分上述房屋。综上,其二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邱×2、邱×3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对诉争房产待徐×去世后再予分割处分。邱×2、邱×3均同意原判,其二人主要答辩意见即认为邱×4所立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应依遗嘱继承,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开庭审理中,邱×1、徐×为证明其关于邱×4生前曾表示过要“以房养老”,涉案遗嘱不是老人真实意思表示及邱×2多次索要租金、取走老人存款及前文所述上诉主张,提供了出庭证人2名,以及包括落款为上海闵行区中谊福利院的证明、落款为徐×的说明材料、归×和吕×之证言、邱×4病历材料、信件等7项证据。经质证,邱×2、邱×3认为徐×在本案诉讼中存在身份混同之情形,其书写的材料不应作证据。对归×证言、吕×证言之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病历材料认为非原件,上载明“神清”字样,可证明邱×4有遗嘱能力。对数份证言认为系传来证据,不能明确“以房养老”之含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公证遗嘱、判决书、指定监护人通知书、房产证、放弃继承公证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主要焦点即邱×4所立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邱×4曾立有遗嘱,明确表示将涉诉的402号房屋和103号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产权份额分别归邱×2、邱×3、邱×1继承,因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徐×共同所有,依法应属其生前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份额所作的明确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邱×1、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邱×4在该遗嘱之后另立有合法有效遗嘱,其对该遗嘱在公证时对遗嘱地点之内容予以更正所持异议,无法充分抗辩遗嘱本身的真实性,且依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及至本院审理中,上述公证仍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加之上诉人关于邱×4遗嘱能力之异议亦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与其所提交的部分病历材料上所载内容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其次,邱×1、徐×上诉还认为邱×3曾明确表示过要放弃继承,并进行了公证,故本案应依法定继承处理诉争房产。但本案正是双方就上述房产分割存在争议而展开的诉讼,遗产均未实际分割。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而邱×3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明确表示不放弃其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其该意思表示的时间晚于曾作出口头声明的时间,且发生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内,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遗嘱之内容判决其获得相应遗产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邱×1、徐×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本案双方诉争的遗产是否能够依邱×1、徐×上诉所提出的待徐×老人去世后再行处理一节,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所立遗嘱发生效力,本案双方均有权依遗嘱获得相应财产份额。鉴于本案双方在本院给予的较长时间内未能就此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开庭审理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对邱×1、徐×此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
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邱×1、徐×现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虽然本案双方调解不成,但在此,本院仍要寄语双方当事人,逝者已矣,希望双方仍感念彼此之间尚存的血脉亲缘,在今后需要时各方之间仍能够互相帮携扶助,对相关争议多作协商之努力,互谅互让,以使老人赡养等问题得以妥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80元,由邱×2负担8416元(已交纳),由邱×1负担6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邱×3负担6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徐×负担2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0元,由徐×、邱×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洋审判员史佳伟代理审判员李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