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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与尚×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等与尚×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13892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18

 

 李春香 赵霞 陈锦新

 

审理程序: 二审

 

× 尚×1

 

被上诉人: ×2 尚×3 尚×4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尚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尚×1之母,兼尚×1法定代理人),19869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1,男,20123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2,男,19605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3(尚×4之父,兼尚×4法定代理人),19844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4,女,2010929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尚×2之妻、尚×3之母、尚×4之祖母),1962715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尚×1因与被上诉人尚×2、尚×3、尚×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4月,胡×、尚×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胡×与尚×3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413日离婚,二人婚生女尚×4由尚×3抚养,婚生子尚×1由胡×抚养。尚×2系尚×3之父。胡×与尚×3离婚前,胡×与尚×2、尚×3共同居住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尚×2系户主。2009813日,×号院房屋拆迁,尚×2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口包括尚×2、胡×和尚×3,安置楼房三套(一套二居室,二套一居室),取得拆迁补偿款708374.45元。2012626日,因尚×4与尚×1的出生,尚×2又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新的拆迁安置协议,在原有安置房屋基础上又安置了两套一居室。现胡×、尚×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尚×2、尚×3、尚×4给付胡×、尚×1全部拆迁款的五分之二,即299302.93元(不要求在胡×、尚×1之间进行分割);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2号、×3号房屋归胡×、尚×1所有及使用(不要求在胡×、尚×1之间进行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2、尚×3、尚×4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尚×2,院内房屋系尚×2与其妻刘×于1993年共同出资所建。尚×2与刘×于1998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号院内房屋均归尚×2所有。后尚×2与刘×于20121220日复婚。拆迁时刘×与拆迁单位另行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故没有作为诉争拆迁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口。×号院登记有一个营业执照,拆迁时取得停产停业补助1500元。不同意给付胡×、尚×1主张的拆迁补偿款299302.93元,胡×、尚×1应当明确其所主张的拆迁款的构成。区位补偿款与胡×、尚×1无关,该笔款项针对宅基地面积,而×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尚×2;房屋及地上物补偿与胡×、尚×1无关,因胡×、尚×1并未在×号院内建房;搬家补助费,根据拆迁政策系按照被拆迁房屋间数计算,200元/间,与胡×、尚×1无关;提前搬家奖,根据拆迁政策,该项补偿并非根据人口数进行计算,而是给产权人的补偿,与胡×、尚×1无关;电话移机和空调拆装费系给设备所有人尚×2的补偿,与胡×、尚×1无关;其他补偿121661.32元系由定向安置奖、购房款优惠10%、停产停业补助三项构成,定向安置奖系给本村村民的补偿,每人1万元,胡×并非本村村民,故不享有该笔补偿,尚×1系本村村民;购房款优惠10%80161.32元,系对安置房所有权人即尚×2的补偿,与胡×、尚×1无关;停产停业补助费1500元亦是对尚×2的补偿,与胡×、尚×1无关。周转费系依据安置房及套数计算,并非按照人口数计算,故与胡×、尚×1无关。胡×、尚×1从未在×号院内居住过,也无需周转。尚×2曾于20127月向胡×支付拆迁款20万元,该笔款项应从胡×、尚×1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若已给付款项超过胡×、尚×1应得部分,我方保留追诉权。我方亦不同意胡×、尚×1主张的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安置房屋因×号院老房安置取得,根据拆迁政策,安置房屋的权利人应为原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即尚×2。安置房亦是尚×2用拆迁款购买,胡×、尚×1并未出资。胡×获得安置是基于与尚×3原有的夫妻关系,现二人已离婚,如胡×取得安置房必然损害我方的安置利益,尚×3若再婚也不可能再得到安置。拆迁安置的四套房屋均未取得产权证,且胡×、尚×1同时主张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我方同意对胡×、尚×1所享有的安置面积给予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与尚×3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413日登记离婚。尚×4、尚×1系胡×与尚×3之子女,二人离婚后尚×4由尚×3抚养,尚×1由胡×抚养。尚×2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尚×3之父母。

 

×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尚×2,该院内房屋均系尚×2与刘×夫妇于1993年出资所建。1998年,尚×2与刘×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号院内房屋归尚×2所有。20121220日,尚×2与刘×复婚。胡×与尚×32009214日登记结婚后未在×号院内建房,亦未在该院实际居住。

 

2015430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尚×2作为乙方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住址×村×号,居住的正式房屋11间,建筑面积156平方米;乙方本次实际安置人口41人,分别是户主尚×2、之子尚×3、之儿媳胡×、之孙女尚×4、之孙子尚×1;安置房屋四套,分别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1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89.74平方米,以下简称×1号房屋)、×园×4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93平方米,以下简称×4号房屋)、×园×2号房屋、×3号房屋(均为建筑面积56.3平方米的一居室,以下分别简称×2号房屋、×3号房屋),上述房屋购房款总计801613.16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748257.32元,其中区位价补偿款358800元、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258861元、搬家补助费22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拆装费1500元、其他补偿费121661.32元;根据补偿安置,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次日内,向甲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53355.84元。

 

经询,上述安置房屋现均已交付使用,其中×2号、×3号房屋目前由尚×2出租,房屋均尚未办理正式所有权证,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代用证均登记在尚×2名下。另询,胡×、尚×1称其二人现借住在胡×父母家中。胡×、尚×1另称,×1号房屋已经办理了正式所有权证,并由尚×2出售,对此,胡×、尚×1未举证。

 

另根据《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安置政策)的规定,安置面积的确定以被腾退人的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每人50平方米;搬家补助费按照被腾退人原正式房屋的间数计算,每户每间200元;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家的奖给每个产权人5000元提前搬家奖;被腾退人利用住宅进行商业经营的,经审核,手续齐全,按照国家政策一次性发放停业补助费500-1500元;定向安置奖按照10000元/户籍人口(只限本村村民)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的,优惠10%。尚×2、尚×3、尚×4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计算明细表》显示,安置协议中的其他补偿费121661.32元系由定向安置奖40000元、购房款优惠10%80161.32元以及停产停业补助费1500元构成。

 

2012626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尚×2作为乙方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以下简称周转协议),约定过渡期限自20127月至201411月,乙方的安置房源为二居室一套,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临时安置周转一年补助费为一居室按1800元/月支付,共4套,计86400元,三年合计208800元。

 

2015430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尚×2作为乙方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周转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周转补充协议),约定:因安置房源尚未竣工,对乙方的安置需延长过渡期,故甲方对乙方在过渡期内发放临时周转费;过渡期限暂定为6个月,自2014111日至2015430日;乙方安置房源为×1号房屋,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临时安置周转补助费为一居室按1800元/月支付,共4套,计43200元;每人600元/月,共5人,计18000元,周转补助费合计61200元。

 

关于周转费的发放,尚×2、尚×3、尚×4解释称,第一笔周转费发放期间是2009813日到2012625日,按照每套一居室每月800元的标准发放,当时安置人口只有尚×2、尚×3、胡×,分配了一套二居室,两套一居室,其中二居室是现房,没有周转费,因此这一期间的周转费按照两套一居室的标准计发(总计54400元);前述周转协议及周转补充协议显示的周转费发放期间,安置房屋仍然是二套一居室,但由于尚×1、尚×4出生,其二人每人享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故按照四套一居室的标准发放周转费。胡×、尚×1对于尚×2、尚×3、尚×4关于周转费的陈述表示认可。

 

×2称其曾在拆迁后、胡×与尚×3离婚前给付胡×拆迁款及周转费共计20万元,并要求在胡×、尚×1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胡×表示系刘×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其20万元,其不清楚是否是拆迁款,并表示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其与尚×3的共同生活,在其与尚×3离婚前已经全部用完。另,胡×、尚×1表示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拆迁款不包含周转费,其二人亦不在案件中主张周转费。

 

另经法院询问,胡×、尚×1表示坚持主张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不要求经济补偿;尚×2则表示如果法院判决×2号、×3号房屋归胡×、尚×1居住使用,其不要求在案件中处理购房款的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尚×1主张的×2号、×3号房屋系×号院因拆迁安置而得来,依据相应拆迁政策,安置房屋的权利人应为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尚×2。原房屋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被安置人口,系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或居住在被拆迁院落等情况,每人分得了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拆迁之后,原房屋所有权人之外的被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的权利,应基于房屋权利人的分配取得,而不是当然取得房屋权利。案件中,胡×、尚×1虽系×号院的安置人口,按照安置政策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其二人并未在×号院内出资建房,并非原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并不能当然取得安置房屋的权利。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尚×2作为被腾退人共获得安置房屋四套,其中使用了胡×、尚×1所享有的共10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胡×与尚×3离婚后,现与尚×1借住在其父母家中,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胡×、尚×1要求分得安置房屋的请求系属合理,法院将酌情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安置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法院无法处理房屋所有权,但涉案安置房屋均已具备居住、使用条件,根据安置房屋目前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法院确定×2号房屋由胡×、尚×1居住使用。×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胡×、尚×1所享有的安置面积尚有差距,但由于胡×、尚×1在案件中不主张尚×2对其二人的安置面积进行经济补偿,尚×2亦不在案件中主张胡×、尚×1向其给付安置房屋的购房款,故法院在案件中对上述问题均不予处理。

 

关于胡×、尚×1主张的拆迁款,根据安置协议以及安置政策的规定,区位价补偿款系对×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与胡×、尚×1无关;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系对×号院内房屋的补偿,因胡×、尚×1从未在×号院出资建房,故无权主张相关款项;搬家补助费系按照被腾退人原正式房屋间数,每户每间200元计算,亦与被安置人口数无关,胡×、尚×1无权主张;提前搬家奖系发给原房屋产权人,胡×、尚×1无权主张;电话移机费、空调拆装费,因胡×、尚×1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及空调系其二人出资安装,故无权主张该笔补偿;其他补偿费中的定向安置奖系发给周庄村村民,而胡×并非该村村民,故无权主张该笔款项,尚×1系该村村民,应享有定向安置奖1万元;其他补偿费中的购房款优惠10%和停产停业补助费,与胡×、尚×1无关,胡×、尚×1无权主张分割。

 

由于尚×2已经向胡×、尚×3、尚×1、尚×4支付拆迁款、周转费共计20万元,即胡×、尚×1分得10万元,经核算,胡×、尚×1实际应当享有的周转费数额为70200元(20127月至201411月期间周转费208800元系按照安置四套一居室的标准发放,故胡×、尚×1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为52200元;2014111日至2015430日期间按照安置四套一居室房屋发放的周转费43200元,胡×、尚×1亦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为10800元,该期间按照人口数发放的周转费18000,胡×、尚×1应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为7200元;2009813日到2012625日按照二套一居室房屋发放的周转费54400元,彼时尚×1尚未出生,故在该笔周转费中不享有份额,胡×虽系被安置人,但法院无法认定其在彼时即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故亦不应当享受该笔针对安置房屋发放的周转费,故该笔周转费中胡×、尚×1均不享有份额),故胡×、尚×1额外取得29800元,已经超过尚×1所应取得的定向安置奖1万元,故尚×2无需另行向胡×、尚×1给付拆迁款,法院对于胡×、尚×1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8月作出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2号的房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胡×、尚×1居住、使用;二、驳回胡×、尚×1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胡×、尚×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2号、×3号的房屋归胡×、尚×1所有及使用。其事实及理由为:×号院拆迁,腾退补偿针对被拆迁人,定向安置针对被安置人,胡×、尚×1即被安置人,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原审法院侵犯了胡×、尚×1依政策享有的安置面积的权利;原审法院未查明×1号房屋办理产权并由尚×2出售的事实。尚×2、尚×3、尚×4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庭审中,尚×2、尚×3、尚×4认可×1号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已出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安置协议、周转协议、周转补充协议、安置政策、房屋所有权代用证、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各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安置房屋的分配问题。×号院涉及拆迁,尚×2作为家庭代表与拆迁部门签署了拆迁补偿及腾退的相关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认购了安置房屋,故应依据拆迁政策及相关协议之内容,确定各方应享有的安置房权益。因各方均系拆迁被安置人口,胡×、尚×1主张对安置房进行分割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尚×2,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尚×2,胡×、尚×1拆迁时并未在×号院内实际居住,根据安置房分配及取得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判定×2号房屋由胡×、尚×1居住使用并无不当。×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胡×、尚×1应享有的安置面积尚有差距,对于剩余部分面积的补偿款,胡×、尚×1可另行解决。

 

综上,胡×、尚×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胡×、尚×1负担(已交纳25元,余2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胡×、尚×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锦新审判员赵霞代理审判员李春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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