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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2等与张×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756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合 议 庭 : 李纪红 谷世波 赵松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张×1 李× 张×2
被上诉人: 张×3 张×4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45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77年4月1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女,200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张×3之法定代理人)张×4(曾用名张×5),系张×3之母,1976年12月15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1、李×、张×2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4、张×3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张×4与张×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和孩子与张×2的父母一起居住。在房屋拆迁时张×4与张×3均是被安置人口,获得安置房和补偿款,并每月领取周转费。后张×4与张×2离婚,张×3由张×4抚养。我们曾向对方提出要求分得安置房和补偿款被拒绝。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5单元201号安置房屋归我们所有,张×2、张×1、李×支付补偿款195665.92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张×1、李×、张×2在原审法院辩称,被拆迁房屋是张×1夫妇所盖,拆迁时被腾退人是张×1,安置楼房是按宅基地面积1:1置换后取得,而不是按人口数分得。综上,张×4与张×3主张安置房与补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4与张×2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0日生一女张×3。一家三口与张×2的父母张×1、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地区后窑村。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张×1于1987年申请所得,张×2时年11岁,院内的房屋系由张×1夫妇所建。2011年6月17日,张×1作为被腾退人,与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写明安置人口包括李×、张×2、张×4、张×3。协议中另写明张×1有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234平方米,本次拆迁安置楼房的原则为按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1:1置换。房屋拆除后,张×4、张×3每月应得周转费2400元,由张×2代领并转交张×4。拆迁后张×1得3套楼房,地址分别为30号楼5单元201号、202号两居室楼房两套,面积分别约95.35平方米、95.28平方米;该小区西里19号楼4单元301号一居室楼房1套,面积约62.91平方米。上述3套房屋总面积为253.54平方米,超出宅基地面积19.54平方米,张×1需补交购房款111780元。张×1原房屋在拆迁时经评估价值为274895元;诉讼中,张×4明确表示其和张×3对该笔款项不主张分割。张×1户另获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514201元,其中包括支持工程建设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8560元,装修补助费50708元,其它补助353658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1275元。上述房屋作价款及各项补偿、补助、奖励,扣除超面积购房款后共计677316元,该笔款项由张×1领取。另,2014年2月28日,张×4与张×2经本院判决离婚,张×3由张×4抚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四季青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人口确认单,房屋及附属物估价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489号民事判决书,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4与张×3在张×1申请宅基地时,虽都不是家庭成员,但在张×4与张×2结婚后,张×3出生后,二人即作为家庭成员长期与张×1夫妇及张×2共同生活在被拆迁房屋内。故其对宅基地应有一定的使用权。在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张×4与张×3均系协议上所列被安置人口,且张×4与张×2的夫妻关系在协议签订时并未解除,拆迁协议签订后,张×4与张×3也开始领取周转费,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张×4、张×3应分得相应的拆迁利益,不能因张×4与张×2离婚,就导致张×4应得拆迁利益的丧失,更不能因二人的离婚导致张×3应得拆迁利益的丧失。综上,对张×4、张×3要求分得安置房屋及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故在本案中只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予以分割。对于张×4、张×3应分得的具体份额,法院认为,虽二人享有一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对于房产的分割主要还是应以建房时出资出力情况为依据,出资出力多的应当多分;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被拆迁房屋的分割,也应适用于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安置房屋的分割。本案中,被拆迁的房屋均系张×1夫妇所建,张×2、张×4、张×3未出资出力,故法院认为上述三人对于被拆迁利益应各得11%的份额。这里所指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房屋,支持工程建设奖、搬家补助费、装修补助费、及其它补助。对于房屋作价款,因房屋确系为张×1夫妇所建,且张×4明确表示不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故该笔款项及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应归张×1夫妇所有。根据上述比例,张×4、张×3的宅基地使用权所对应的宅基地面积为51.48平方米。但考虑张×4与张×3现无其它住房,张×3系未成年人,且现由张×4抚养,故法院判定拆迁所得一居室由张×4、张×3居住使用。该房屋面积为62.91平方米,多出的11.43平方米,张×4应负担超面积补偿款。另,因张×2现与父母一起生活,且其与张×1夫妇均未提出分割要求,故法院在确定张×2应得份额后,不再对其根据该比例应得拆迁房利益和补助利益作具体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位于海淀区三十号楼五单元二Ο一号、二Ο二号两居室楼房两套,由张×1、李×、张×2居住使用;二、上述小区西里十九号楼四单元三Ο一号一居室楼房一套,由张×4、张×3居住使用;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款二十七万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及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归张×1、李×所有;四、张×1、李×给付张×4、张×3应得的支持工程建设奖、搬家补助费、装修补助费、其它补助共计十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张×4应给付张×1超面积购房款六万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两项折抵后,张×1夫妇应给付张×4、张×3款项四万七千四百五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五、剩余款项由张×1、李×、张×2共有。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1、李×、张×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4、张×3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错误。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无权范畴,应当遵照“无权法定原则”。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分割拆迁补偿利益应当以建房时出资出力情况为依据,按照出资多少分配拆迁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所对应的宅基地面积为51.48㎡,并判决拆迁所得62.91㎡一居室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同时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多出11.43㎡部分补偿款65386元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所作判决部分错误,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基本精神和公序良俗、公平正义。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744号民事判决书中之第“二”、第“四”项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4、张×3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拆迁,后双方离婚,对于女方及其抚养的子女请求分配拆迁利益的,法院应当根据拆迁协议中的不同补偿项目,确定女方及子女应享有的利益。依据《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案涉诉宅基地的被腾退人是张×1,该协议确认的安置房屋是以四季青镇玉泉地区后窑村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购买所得。四季青镇玉泉地区后窑村被腾退人为张×1,但该宅基地应当是以户为单位享有,该户内的全体家庭成员均应享有使用权。张×2与张×4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长期与张×1夫妇共同生活在被拆迁房屋内,二人于2014年2月28日离婚,2011年6月17日张×1与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张×4和张×3是张×1家的家庭成员且系被安置人,其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张×4、张×3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张×4和张×3系被安置人,可以根据拆迁协议中的补偿项目分配拆迁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兼顾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对工程建设奖等拆迁补偿项目进行了分割,被上诉人亦予以接受,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七十三元,由张×4、张×3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元,余款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2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1、李×负担七千零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七元,由张×1、李×、张×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纪红
审判员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赵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