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吴×1与吴×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共同共有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1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0-20
合 议 庭 : 万丽丽 贾旭 吴强兵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吴×1
被上诉人: 吴×2 吴×3 吴×4 吴×5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1,男,1975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2,男,1941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3,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吴×3之夫),1964年3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4,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5(兼吴×4之委托代理人,吴×4之姐),1968年1月18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1因与被上诉人吴×2、吴×3、吴×5、吴×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88年,我们一家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至1993年,我已经工作了四年,所有的收入全都交给母亲杨×3保管。此时,我也到了成家立业的年龄,于是杨×3决定翻建、扩建房屋以备我结婚使用。我为了购买建房的材料,还借款3000元的外债。1993年建房时,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有我、我的父母吴×2、杨×3。1993年,房屋建成后,我一直居住在西边的三间北房中,后来吴×2将西厢房南面的一间分给我使用,我还自行出资搭建了院内的过道。我认为院内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西厢房南数第一间归我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吴×2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吴×1要求分割的房屋所在的院落使用权人是我,院内房屋也是我和前妻共同建造,对此吴×1无权要求分割。1988年,我取得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1993年,我和前妻杨×3共同建造了院落的房屋,当时吴×1才刚满18周岁。虽然吴×1在十几岁就上班,但因为文化低、工资低,所挣的钱还不够吴×1自己消费。关于吴×1所称建房时其借款3000元也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第二,吴×1在房屋中实际居住只是因为父子关系,并不能证明我对房屋进行过处分。吴×1作为我和杨×3的儿子,从来不知道心疼体谅父母,即便是在吴×1结婚后,也是吃住在我家里,从不向父母支付生活费。我的前妻杨×3去世后,我在2010年又结婚,吴×1第一次婚姻失败后也再婚,仍然居住在我的房屋中,并且强占多间房屋。综上,请法院驳回吴×1的诉讼请求。
吴×3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涉案院落的房屋一共翻建过两次,第一次翻建时吴×1才7岁,显然是不可能出资出力的,出资人是我、吴×2与杨×3,其中我出了1万多元。第二次翻建是1993年,翻建北房6间、西厢房3间,东厢房3间,虽然吴×1已经18周岁,但我没有看到吴×1出资,而且听我父母说,吴×1的工资连自己的生活消费都不够,不可能给家里钱。2001年、2009年扩建时吴×1也没有出资。因此本案中,没有吴×1的房产。两次翻建和2001年扩建房屋,我母亲杨×3健在,因此如果吴×1主张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吴×1可以继承相应的房产份额。我从1980年开始参加工作,年收入3000多元,1982年1月开始在村里的东方印刷厂工作,每月收入290元。1982年我家翻建房屋时,我已经给家里的款项超过了1万元。因此1982年翻建房屋的出资人只有我和父母。第二次翻建是在1993年,这一次翻建也是我的出资最多,翻建时原有的旧房的材料用在新翻建的房屋上。此外我的工资在1985年8月之前全部交给家里,数额有2万余元。在翻建时,我还出资购买了建材。2001年,家中新建南房,为此我给我母亲2万元。我认为院内房屋属于我和吴×2、杨×3三人的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成3份,我享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
吴×5在原审法院辩称:北房5间和过道是1993年建的,西厢房3间是1995年建的,西厢房南数第一、第二间和东厢房北数第一间是2007年我父亲吴×2自建的,东厢房3间和南房4间是我在2002年出资建的。吴×3称1982年翻建房屋时出资1万多元不属实,那时候我们的工资每月才几十元。1993年我父母出资盖房没有用1982年老房的旧料,吴×3陈述的给过吴×2共1700元以及板材的情况都不属实。我同意院内北房西数第一、第二和第三间归吴×1,但不同意吴×1其他诉讼请求。2002年我出资建的东厢房北数第二、三、四间和南房四间,请求法院确认归我所有。
吴×4在原审法院辩称:吴×1的确是在小学没有毕业时就上班了,上班挣的钱不多。1993年,家中建房时,我不清楚吴×1是否出资。吴×1上班后工资是否交给父母,我也不清楚。院内北房5间、过道1间和西厢房3间是吴×1、吴×2和杨×3一起建造的,吴×1有出力,是否出资我不清楚。我听我父母说吴×3在盖北房时出了暖气片、檩条和木材,但后来都没有用上,吴×3挣多少钱我不清楚,但不认可她说的给家里交钱的陈述,当时在车间挣不了多少钱。我同意北房西数第一、第二、第三间归吴×1所有,不同意吴×1其他诉讼请求;同意吴×5建造的东厢房北数第二、第三和第四间及南房四间归吴×5所有,其余房屋归我父母所有,我不主张院内房屋权利,但我认为我对宅基地有使用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2与杨×3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个子女,即吴×1、吴×3、吴×5、吴×4。杨×3于2006年去世。
1982年,吴×2、杨×3夫妇在所在的朝阳区×乡×村建有房屋,吴×3当时已参加工作,与吴×2、杨×3共同生活,吴×5、吴×4、吴×1尚未成年参加工作。1988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向吴×2颁发了楼镇字××号《社员宅基地使用证》,将吴×2、杨×3建房的×村二队一块长(南北距离)29.4米,宽(东西距离)16.9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登记至吴×2名下,登记之时的家庭人口为5人,分别为吴×2、杨×3、吴×1、吴×5和吴×4。吴×3称对1982年所建房屋有出资,吴×2、吴×1、吴×5、吴×4对此均不予认可,吴×3未就此向法院提交证据。
1993年,吴×2、杨×3夫妇对1982年建造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为北房五间以及北房西侧的门道房一间,翻建时使用了部分旧有的建房材料。双方对上述房屋翻建时的出资出力情况发生争议,吴×1称上述房屋系其和吴×2、杨×3共同出资建造,并向法院提交了证人杨×1、杨×2、袁×的证言,共同证明吴×1在1989年十四、五岁时开始上班,收入全部上交家里用于建房,袁×还作证称1993年翻建房屋时吴×1找杨×4借过1000元购买建筑材料。吴×2与吴×3对上述证言均不予认可,吴×5和吴×4对证言均表示认可。经询,杨×2、杨×1和杨×4均系吴×1之舅,袁×系杨×4之妻。吴×2称该房屋系其和杨×3共同建造,建造过程中,吴×3曾出资购买过部分的建材,吴×2未对其所称的房屋建造出资情况举证。吴×3称该房屋系其和吴×2、杨×3共同出资建造,并向法院提交证人田×、张×的证言,二人作证称吴×3之夫赵×分别于1993年和2001年向证人借钱,说是岳母家盖房要用。吴×1、吴×2、吴×5和吴×4对上述证言均不予认可。吴×3还向法院提交了录音一份,为其代理人刘×与吴×2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吴×2承认吴×3在1993年翻建房屋时拉了一车板子、钢材和暖气片。吴×2、吴×1、吴×5和吴×4均未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吴×1认为录音存在误导性,对录音中所述内容不予认可。吴×5、吴×4认可院内北房及北房西侧过道房系吴×2、杨×3出资建造。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对涉案院落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表明,该院落内有北房五间、北房西侧有一间门道房、五间西厢房、四间东厢房、四间南房。
就院内东、西厢房及南房建造情况,吴×1、吴×3、吴×5和吴×4均确认西厢房南数第一、第二间及东厢房北数第一间系吴×2在2007年所建,同意归吴×2所有,吴×5称院内南房四间及东厢房北数第二、第三、第四间系其出资所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有吴×2、吴×5、吴×1签字的字据,证明该院落内的三间东厢房和四间南房系吴×5出资建造,吴×5亦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吴×2、吴×1、吴×4对此均予以认可,吴×3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双方对院内其余房屋建造及出资情况争议较大,吴×1称该院落内现有的北数第一、二、三间西厢房是其和吴×2、杨×3在1993年建造,吴×2称北数第一、二、三间西厢房系其和杨×3共同建造,吴×3称北数第一、二、三间西厢房系其和吴×2、杨×3共同建造。对上述房屋的建房时间、出资人情况,吴×5、吴×4同意吴×2的意见。双方均未对上述争议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
庭审中,吴×1表示本案中其不主张对杨×3遗产的分割继承,其系依据分家析产主张分割该院落内的房屋。
另查,争议院落后经乡政府撤并及村内重新编号,现正式编为朝阳区×乡×村×号。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证明信、社员宅基地使用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字据、现场勘验笔录及吴×1、吴×2、吴×3、吴×5、吴×4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3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1982年建造房屋时有出资,故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吴×1等人在1982年时未成年,难以认定其对房屋建造有出资,故应认定1982年原有房屋系吴×2与杨×3所建。吴×1作为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在册人口,一直在该地居住,且未获取其他宅基地,结合其证人证言、吴×2、吴×5等陈述可以认定,吴×1在1993年翻建房屋时有出资出力,故其要求分家析产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根据各方认可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在1993年翻建房屋时吴×3提供了部分建筑材料,故吴×3对房屋的建造也有贡献。但因为系翻建房屋,法院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权情况、翻建过程中出资出力情况等情形,酌情对1993年翻建的房屋在吴×2、杨×3、吴×1和吴×3之间进行分割,确认北房东数第五间归吴×1所有,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吴×3所有,北房东数第二、第三、第四间及西厢房北数第一、第二、第三间归吴×2与杨×3共有,其中北房东数第四间及西厢房北数第一、第二间应作为杨×3的遗产通过继承另行分割,在该遗产分割前,杨×3的遗产应当属于其继承人共同共有。通过吴×5提供的由吴×2、吴×1、吴×5签字的字据结合吴×5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东厢房南数第一、二、三间、南房四间系吴×5出资建造,应当属于吴×5所有。西厢房北数第四、五间、东厢房北数第一间系吴×2在杨×3去世后独自出资建造,应当属于吴×2的个人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五间归吴×1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三间、西厢房北数第三、四、五间、东厢房北数第一间归吴×2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吴×3有所;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院内东厢房北数第二、三、四间、南房四间归吴×5所有;五、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门道房一间、西厢房北数第一、第二间归杨×3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六、驳回吴×1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吴×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四、五间、西厢房南数第三间及部分过道房归吴×1所有;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吴×3、吴×5、吴×4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非案件诉讼主体的母亲杨×3承担诉讼后果是在滥用审判权力;原审判决吴×3享有在农村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仅判决给吴×1北房东数第五间房屋,侵害了其作为宅基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1993年建房是由吴×1与吴×2、杨×3共同出资、出力的,吴×1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1993年建成的房屋已经实际分割为现在的居住状况;1993年建造房屋时吴×3既没出资也没出力。
上诉人诉称
吴×2、吴×3不同意吴×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吴×5、吴×4同意吴×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各方认可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在1993年翻建房屋时吴×3提供了部分建筑材料,故吴×3对房屋的建造也有贡献。吴×1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吴×2、杨×3于1993年翻建房屋时,吴×1和吴×3均曾出资或出力。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权情况、翻建过程中出资出力的情况等情形,原审法院确认北房东数第五间归吴×1所有,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吴×3所有,北房东数第二、第三、第四间及西厢房北数第一、第二、第三间归吴×2与杨×3共有,其中北房东数第四间及西厢房北数第一、第二间作为杨×3的遗产并无不当。吴×1在本案中系要求分家析产,吴×3、吴×5、吴×4作为家庭成员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吴×1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分割杨×3的遗产,原审法院仅确认杨×3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亦无不当。就杨×3遗产分割问题,杨×3的继承人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吴×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1担1100元(已交纳),由吴×2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吴×3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吴×5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1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丽丽代理审判员贾旭代理审判员吴强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仵霞
书记员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