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1等与王×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撤销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7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合 议 庭 : 鲁南 胡新华 沈放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王×1 高×1 高×2 高×3 高×4 张×1
被上诉人: 王×2 温× 王×3 张×2 王×4 王×5 王×6
上诉人代理律师: 郝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1,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2,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3,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4,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曾用名王××),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
以上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女,1949年1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男,1982年4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5,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7(王×5之子),1973年4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6,男,1939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8(王×6之子),1964年2月26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1、高×1、高×2、高×3、高×4、张×1与被上诉人王×2、温×、王×3、张×2、王×4、王×5、王×6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6759号民事判决,王×1、高×1、高×2、高×3、高×4、王×2、温×、王×3、张×2、王×4对该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7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26759号民事判决,发回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王×1、高×1、高×2、高×3、高×4、张×1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1、高×1、高×2、高×3、高×4及六上诉人王×1、高×1、高×2、高×3、高×4、张×1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律师,被上诉人王×2、王×3及被上诉人王×2、温×、王×3、张×2、王×4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云,被上诉人王×5之委托代理人王×7,被上诉人王×6之委托代理人王×8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因遗漏当事人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南
审判员胡新华
代理审判员沈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立昱
书记员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