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张×1与张×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出资 房屋补偿 补偿款 公证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9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9-17
合 议 庭 : 楚静 胡婧 张明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张×1
被上诉人: 张×2 张×3 张×4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51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43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4,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律师,被上诉人张×2、张×3、张×4的委托代理人郭一强、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张×1诉至原审法院称,张×1、张×2、张×3、张×4系兄弟关系,父亲张×5、母亲赵×。张×1自响应国家知青落户政策回到北京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1997年3月14日张×5去世后,张×1夫妻二人一直照顾赵×的生活起居。1998年,张×1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号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名下。2001年6月27日,赵×立下公证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房屋留由张×1一人继承。后赵×于2014年1月25日去世。现张×1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房屋由张×1继承。
一审被告辩称
张×2、张×3、张×4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我方对张×1所称的公证遗嘱不知情,也不认可,而且涉案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张×5、赵×的夫妻共同财产,赵×一方无权自行处分,故要求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我方主张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该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5与赵×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张×2、张×3、张×1和张×4。1997年3月14日,张×5死亡。2014年1月25日,赵×死亡。
1998年12月10日,赵×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由赵×按照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房屋,2004年4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赵×名下。2001年6月27日,赵×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于1998年购买了一套坐落在朝阳区×楼×层2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2.85平方米)。我丈夫张×5于1997年8月10日去世,我们共有子女4人,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为避免今后上述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由我的儿子张×1一人继承。”
诉讼中,经张×2、张×3、张×4申请,法院向北京京铁大方物业管理中心北京房地产经纪分中心调取了赵×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号楼×号房屋的相关档案材料,北京京铁大方物业管理中心北京房地产经纪分中心向法院回函并提供了京铁房地产经纪中心售房计价单、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北京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赵×无工作,其购买涉案房屋时,核算了张×5工龄34年,最后支付房价25004元、公共维修基金1329元、代收税费300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予认可。
庭审中,张×1提交落款人为张×4、赵玉花、张×3、赵×、北京铁路分局双桥站的几份书面材料及房款收据,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张×1出资购买,张×2、张×3、张×4放弃对房屋的相关权利。对此,张×2、张×3、张×4仅认可张×3书写材料的真实性,但对所有材料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询,双方均认可张×5于1983年退休,退休前月收入70余元,退休后每月退休金60余元,赵×无收入,张×5死亡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张×2、张×3、张×4认可其未对涉案房屋出资。经双方协商,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200万元,张×1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张×2、张×3、张×4则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赵×与张×5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无权独立处分该房产,故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归张×1所有,张×1给付张×2、张×3、张×4房屋折价款。另,张×1陈述自1993年回京后就一直与张×5、赵×共同居住生活直至二位老人去世。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铁路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证明信、户口本、死亡证明、收据、京铁房地产经纪中心售房计价单、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北京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房屋是否为赵×与张×5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
针对焦点一,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房屋虽系张×5死亡后由赵×购买取得,但该房屋核算了张×5的工龄,据此赵×才可以以一定的价格优惠购买该房屋,此点从《北京铁路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约定的购房价格和最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之差额也可以看出。而且张×5死亡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故该房屋中应有张×5的财产利益,该利益在其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另,赵×一直无收入,张×5生前收入较低,张×2、张×3、张×4认可未对涉案房屋出资,且张×3也曾认可涉案房屋系张×1出资,故从张×1、张×2、张×3、张×4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张×1出资的事实,张×1对涉案房屋应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虽然该财产利益并不必然转化为房屋的物权份额,但在进行房产分割时应当予以考虑。
针对焦点二,赵×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房屋留由张×1一人继承。因该房屋中有张×5的财产利益,该利益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共同享有,故赵×公证遗嘱中处分张×5份额的部分应属无效,处分自己房产份额的部分为有效,该部分房产份额归遗嘱继承人张×1所有。另,赵×、张×5生前主要与张×1共同居住生活,张×1对二人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张×5遗产时也应当予以考虑。综上,遗产分配的具体份额,法院结合公证遗嘱、工龄核算情况、房屋出资情况及当事人的其他具体情况予以酌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房屋归张×1所有。二、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2房屋补偿款十万元。三、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3房屋补偿款十万元。四、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4房屋补偿款十万元。五、驳回张×1之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张×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四项,改判张×1不给付张×2、张×3、张×4房屋补偿款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本案为继承纠纷,如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产生异议应另案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赵×个人财产,不应有张×5的份额。原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赵×与张×5的夫妻共同财产,系程序违法。
张×2、张×3、张×4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1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系赵×在张×5去世后购买,但购买房屋时计算了张×5的工龄,赵×因此可以享受价格优惠,且张×5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中应有张×5的财产利益并无不当。张×1上诉主张涉案房屋中并无张×5的财产利益,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工龄核算、出资、公证遗嘱及赡养等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由张×1继承,并酌定张×1给付张×2、张×3、张×4房屋补偿款各十万元,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为继承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遗嘱对涉案房屋予以分配,张×1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审理案件不能成立。综上,张×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张×1负担19380元(已交纳);由张×2负担1140元(张×1已交纳,张×2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给付张×1);由张×3负担1140元(张×1已交纳,张×3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给付张×1);由张×4负担1140元(张×1已交纳,张×4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给付张×1)。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明代理审判员楚静代理审判员胡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