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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代书遗嘱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688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合 议 庭 : 王朔陈烁琳周文祯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白× 白×
被上诉人: 白× 白×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孟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孟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1,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2,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3,女,1994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先,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4,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5,女,1962年2月7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1、白×2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白×3、白×4向原审法院诉称:被继承人史素英与白万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白×1、白×4、白×2、白×5,白×3系白×4之女。白万海于1990年4月10日去世,史素英于2013年6月5日去世。1991年至2013年6月期间,史素英与白×4一起居住、生活。2006年11月,史素英、白×4、白×3共同居住的公租房建国里三巷×号房屋被拆迁,协议安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号楼4层407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下称诉争房屋),史素英、白×4、白×3共同约定该房登记在史素英名下,实际由白×4出资。史素英在该房屋办理所有权证期间去世,该房屋尚未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15日、2013年5月9日,经两名见×人见×,史素英分别立下内容一致的遗嘱:诉争房屋由白×4购买,日后由白×3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为了保证该份遗嘱的执行,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史素英于2009年8月13日所签的《翠成馨园经济适用房拆迁定向购房协议书》有关诉争房屋的权利、义务由白×3继承。
一审被告辩称
白×1、白×2共同辩称:不同意白×3、白×4的诉讼请求,其所述有些不是事实。被拆迁的建国里三巷×号房屋是史素英承租的。诉争房屋实际上也是史素英用拆迁款购买的,并非由白×4出资。白×3、白×4所述的史素英遗嘱是伪造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白×3、白×4的诉讼请求。
白×5辩称:不同意白×3、白×4的诉讼请求,其所述的遗嘱是虚假、伪造的。根据史素英的住院病历,其在2012年3月16日生病住院,住院病历显示意识不清2天入院,所以在2012年3月15日,史素英处于意识不清状态,不可能立遗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史素英与白万海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一女:白×1、白×4、白×2、白×5。白×3系白×4之女。白万海于1990年4月去世,史素英于2013年6月5日去世。2006年11月26日,因朝阳区建国里三巷×号房屋被拆迁,由白×4作为委托代理人,史素英以被拆迁人(乙方)的身份与拆迁人(甲方)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2间;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史素英、之子白×4、之孙女白×3;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674016元、拆迁补助费113401元,共计787417元。2009年8月13日,白×4代史素英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翠成馨园经济适用房拆迁定向购房协议书》,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于同日支付购房款共计225780元。2011年12月15日,诉争房屋交付,史素英向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1876元。诉争房屋钥匙现由白×4保管。庭审中,白×3、白×4提供2009年8月13日白×4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诉争房屋房款收据、购房协议书,欲证明诉争房屋的房款实际由其支付。白×1、白×2、白×5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三人还提交2006年12月17日家庭协议一份,欲证明白×4曾从建国里三巷×号房屋拆迁款中取走了二十多万元。白×3、白×4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笔款项取走后用于给史素英看病,并非购买诉争房屋。白×3、白×4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的《遗嘱》一份,上载有“立遗嘱人:史素英性别:女年龄:83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号楼1门401室身份证号:×××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翠城馨园E区4楼407号房产系我名下的房产,实际由赠予人次子白×4全额出资购买。该房产在我过世后由我孙女白×3(性别:女年龄:18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号楼1门401室身份证号×××)全部继承,其他任何人对该房产无继承权。特立此据。以上遗嘱是我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本人不会写字以按手印为据,并请见×人赵×(性别:女年龄:×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西草场胡同92号身份证号:×××),见×人程×(性别:男年龄:57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57号楼2门202室身份证号:×××)见×证明”,该《遗嘱》上立遗嘱人处×手写代书的“史素英”签名及史素英指纹手印,见×人处×、程×的签名、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白×3、白×4据此欲证明史素英已经订立遗嘱将诉争房屋交由白×3继承。白×1、白×2、白×5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提交史素英于2012年3月16日-3月21日期间在民航总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载有“伴意识不清2天入院”,据此欲证明史素英在2012年3月15日(入院前一天)意识不清,根本不可能立遗嘱。白×3、白×4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史素英在立遗嘱的时候意识是清醒的、遗嘱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此,白×3、白×4提交史素英住院病案、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的《遗嘱》(该遗嘱的内容与2012年3月15日遗嘱的内容一致)并申请遗嘱见×人赵×、程×到庭作证。赵×到庭欲证明其与史素英系街坊,其曾于2012年3月、2013年5月两次前往史素英家中为其代书遗嘱,立遗嘱时史素英意思清醒,遗嘱代书后向史素英进行了宣读,史素英听后认可,为避免日后产生家庭纠纷,所以立了两份内容相同的遗嘱;程×到庭称其系白×4的同事,其曾经前往白×4家见×史素英立遗嘱,遗嘱的内容是将拆迁安置住房归由白×3继承,由于老人不会写字,由一名赵姓的女子代书,代书后向史素英宣读,史素英听后摁了手印并由赵姓女子代为签名。白×1、白×2、白×5认可住院病案的真实性,但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的《遗嘱》、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及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均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系以史素英的名义购买,史素英生前立遗嘱处分该房屋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史素英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白×3、白×4所持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5日、2013年5月9日的《遗嘱》内容一致,均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人在场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且两名见×人均×证人到庭证明了史素英立遗嘱时意识清醒、遗嘱代书后对史素英进行了宣读、史素英听后按手印确认等,综上,该两份遗嘱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具备有效遗嘱的要件,确系史素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白×1、白×2、白×5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信。关于白×3、白×4基于上述两份《遗嘱》要求确认购房协议书项下有关诉争房屋的权利、义务由白×3继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被继承人史素英于二ОО九年八月十三日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翠成馨园经济适用房拆迁定向购房协议书》项下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号楼4层407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白×3继承。
原审法院判决后,白×1、白×2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白×3、白×4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白×3、白×4承担。白×3、白×4同意原判。白×1、白×2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到民航总医院查阅史素英2012年住院记录,发现史素英在2012年3月16日因病入住民航总医院接受治疗,且在就诊两天前就已意识不清,根本不可能在3月15日签署所谓的“遗嘱”,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庭审结束前主审法官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还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双方均明确回答没有了,事隔数月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突然向法庭提交所谓的“史素英于2013年5月9日的第二份遗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同样一份遗嘱为何要订立2012年3月15日和2013年5月9日两份遗嘱时,被上诉人却根本回答不上来;上诉人认为史素英2012年3月15日就已神志不清,根本不可能订立遗嘱,2012年3月15日和2013年5月9日的两份遗嘱既没有史素英的亲笔签字,也没有史素英的清晰指印,明显系被上诉人伪造,本案中所谓的证人赵×、程×均系被上诉人的好友,为被上诉人的一己之力不惜编造谎言、欺骗法庭,其证言与史素英的实际情况均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判认定遗嘱有效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白×1、白×2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白×3、白×4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史素英的遗嘱合法有效,史素英不会写字只能由代书人代为书写,同意原判,不同意白×1、白×2的上诉意见及要求。白×5书面表示史素英2012年3月16日的住院病历明确写着史素英已意识不清2天,史素英怎么可能在2012年3月15日立遗嘱呢,一审第一次开庭白×4、张先回答法官还有没有证据提交时都说没有了,第二次开庭又提交了内容完全一致的遗嘱,明显是伪造的,白×3、白×4提供的两份遗嘱都是伪造的,遗嘱上的手印也模糊不清,白×5对两份遗嘱都不认可。白×1、白×2与白×3、白×4、白×5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翠成馨园经济适用房拆迁定向购房协议书》、《房屋结算单》、《遗嘱》、住院病案等相关书证、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1、白×2与白×3、白×4的争议在于史素英遗嘱真实性问题。白×1、白×2上诉提出白×3、白×4提交的2012年3月15日和2013年5月9日史素英的遗嘱明显系被上诉人伪造,赵×和程×的证言与史素英的实际情况均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白×1、白×2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据白×1、白×2述称尚难以否定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相应事实,仅据白×1、白×2所称亦不足以确认遗嘱系伪造,不能表明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表明白×1、白×2据述称内容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白×5提出白×3、白×4提供的两份遗嘱系伪造,对于两份遗嘱都不认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称内容。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白×1、白×2所提上诉主张成立,白×3、白×4表示不同意白×1、白×2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白×1、白×2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指出,白×1、白×2、白×4、白×3、白×5均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认真对待和妥善处理所遇问题,以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白×1、白×2、白×5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白×1、白×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文祯
审判员王朔
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