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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与张×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公证遗嘱 数份遗嘱 自书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3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19
合 议 庭 : 李晓明 闫慧 孙承松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高× 张×1 张×2
被上诉人: 张×3
上诉人代理律师:胡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洪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洪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6(张×2之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张×1,上诉人张×2因与被上诉人张×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颖、李洪磊,上诉人张×2法定代理人张×6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律师,被上诉人张×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高×、张×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高×、张×1系母子关系。高×的公公是张×,婆婆是闫×。张×与闫×于1987年10月再婚未生。闫×再婚前有子张×4、有女张×5。张×(在解放前抗大)与邱×于1952年结婚。婚后生有长子张×6、次子张×3、三子张×2。张×和闫×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02(以下简称1002号房)。张×于2014年9月10日病故。闫×于2006年6月21日病故。邱×于1987年5月6日病故。高×与张×6于1981年8月21日结婚,婚后生子张×1。张×6于1996年3月11日病故。张×于2010年10月9日所立遗嘱,经16273号公证遗嘱公证,将1002号房由高×、张×1继承。故高×、张×1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002号房归高×、张×1共同共有。
一审被告辩称
张×3辩称:1987年10月,张×与闫×系复婚,张×4和张×5也是张×的子女,与我、张×6和张×2同父异母。而高×、张×1所称的16273号公证遗嘱,应该是无效的,因为当时张×已经是90岁高龄的老人,已经处于糊涂状态。
张×2辩称:第一,1002号房和北京市朝阳区1004(以下简称1004号房)应依据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903公证遗嘱和16273号公证书依法继承分割;第二,依法应确认16273号公证书的遗嘱为部分有效遗嘱,16273号公证遗嘱不得变更903号公证遗嘱人闫×对1002号房和1004号房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份额在她死亡后所作的个人处分决定。1002号房和1004号房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名下,系张×生前与闫×夫妻共同财产,由张×和闫×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闫×和张×于2000年4月11日共同立下903号公证遗嘱,内容为在其先于张×死亡后,闫×的房屋份额由张×2继承。闫×于2006年6月21日病故,张×于2014年9月10日病故。故闫×死亡时,1002号房和1004号房的遗产继承开始。2010年10月9日张×变更903号公证遗嘱内容,对1002号房和1004号房的处分重新立下16273号公证遗嘱,损害了张×2的遗产继承权。根据903号公证遗嘱和16273号公证遗嘱,1002号房和1004号房应由张×2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由高×、张×1共同继承八分之二的份额,由张×3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2014年9月10日去世)与闫×(2006年6月21日去世)曾于1937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4、一女张×5。1951年,张×与闫×离婚。1952年张×与邱×(1987年5月6日去世)结婚,婚后育有三子,即张×6(1996年3月11日去世)、张×3、张×2。1987年11月26日,张×与闫×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闫×在离婚至复婚期间亦未再婚。1981年8月21日,张×6与高×登记结婚,1982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张×1。
2000年1月26日,1002号房和1004号房登记在张×名下。2015年4月21日,空军北京东大桥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住房证明》,载明:“张×是我所离休干部,已病故,其房产在我单位院内8号楼,属军产。……以上两套房屋1002号房和1004号房是两套独立的房屋。”
2000年4月11日,张×和闫×共同订立903号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俩夫妻立下遗言,当某一方死亡后,死者房产份额由小儿子张×2继承,该子患有精神分裂症……还有12岁上初一的男孩张×6,他俩的生活、上学、看病等费用都由我俩供应(老伴无工作),确实深感困难,但也不能推上社会。鉴于此,我俩情愿将1004室二室一厅无条件由张×2继承。二子张×3将1002室二室一厅由他继承,当另一方死亡后同样按以上内容履行,但是张×3继承房产时,必须拿出1万6千元,分别给姐姐张×5和大哥张×4各8000元作为补偿方可继承过户。……”高×、张×1称,闫×在903号公证遗嘱中将1002号房由张×3继承,将1004号房由张×2继承的内容属于遗赠,因为闫×与张×2、张×3没有血缘关系,张×2、张×3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遗赠。张×3称,其在903号公证遗嘱作出后已经依照遗嘱中的意思,向张×4支付了8000元房屋补偿款,因此闫×的遗嘱内容是有效的。即使是遗赠,张×3支付了8000元补偿款,也应视为已经接受了遗赠。张×2认可张×3的意见。
2010年10月9日,张×订立16273号公证遗嘱,内容为:“早在2008年4月10日,我80岁时,认为自己年事已高,随时会出现意外,根据当时自己的身体情况,在东城区公证处立了一份公证遗嘱903号。十年来,遗嘱中提到的几项内容有变化。因此我向公证机关提出撤销2000年4月10日在东城区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903号。现在立遗嘱时,我身体比较健康,头脑清楚,就是耳聋的厉害,这是我的真实意思,未受胁迫,未受欺骗所立。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的财产在我去世后的处理意愿。……在2000年4月10日立公证遗嘱前,张×3、张×2二人都同意将西城福绥境房产全部过户给大儿媳高×,他们二人写了承诺书,并且签名,并对我说已经办好了西城福绥境的房子的事。此事张×7同志可以作证。以此为条件,我才在2000年4月10日,在东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我把我名下房产的1002室二室一厅让给张×3继承。1004室二室一厅让给张×2继承。现在我知道西城福绥境的房子产权他们二人并没有过户给大儿媳高×。他们欺骗了我,使我做了不该做的公证遗嘱。现在我按我的真实意愿安排我名下的房产:1.1002室二室一厅由大儿媳高×和大孙子张×1继承;2.1004室二室一厅由张×3和张×2二人共同继承。备注1.原公证书中提到的由张×3继承1002室二室一厅时,必须拿出16000元分别给姐姐张×5和大哥张×4各8000元钱作为补偿。事实上我(张×)替他拿了8000元,张×3又拿出8000元。我决定由高×退回他8000元,来解决此事。备注2、张×6如果能照料他的父亲张×2,那部分房产他可以继承。否则,将卖掉属于张×2的那部分房产,作为张×2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备注3.在我的工资中,节约3万元交给高×,作为我死后张×2今后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不足。”张×3申请调取16273号公证遗嘱制作时视频,经当庭播放后,张×3称形式真实性认可,是张×本人,但该遗嘱不是靠张×个人独自完成的,而是在公证员的诱导下完成的,对张×3是次子还是三子、对之前公证的地点、执行人的含义等张×都没有弄清楚,而是在公证员授意、提示下完成的,因此对16273号公证遗嘱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张×所表达的遗嘱内容是按照之前已经拟好的材料表达的,其中关键部分无法确定是张×本人的意思,请法院不确认该遗嘱的效力。张×2称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视频所反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视频体现张×立遗嘱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民到公证处立遗嘱时是公证处见证,证明立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视频不能反映此种情况,通过视频,可见该遗嘱并非张×亲笔所写的自书遗嘱,而是事先打好稿子张×照着念的,其中公证员有多次指着那份书面材料让张×按照写好的遗嘱重复念,在该遗嘱中张×很多行为表示其存在谵妄型精神障碍,其意思表示清晰但容易受到别人诱导,其并非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高×、张×1认可16273号公证遗嘱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及内容。经询,16273号公证遗嘱备注1中提及的8000元,高×尚未支付张×3,但高×当庭表示同意随时支付;张×6表示其经济水平可以照顾张×2的生活起居,没有必要出售属于张×2的房产,并认可已经收到高×向其支付的16273号公证遗嘱备注3中提及的3万元钱。
2014年10月25日,张×5出具《证明》三份,载明:“此证明在2001年7、8月间在我家中以现金方式收到张×代张×3转给的8000元,作为张×3在继承朝阳区1002室房产时姐弟间房屋的补偿,我写了收费收据,并且在收据上签名,此收据在张×3手里。本人张×5在2009年10月收到父亲张×在工商银行以汇款方式汇来的4万元,作为房屋补偿款,所以我不参与朝阳区1002室和1004室的房产继承。在1998年,我父亲到满城我家探亲,曾谈到张×3在西城的部分家产过户给高×、张×1,然后张×3才能继承朝阳区1002室。”
2014年10月27日,张×4出具《证明》三份,载明:“在2001年9-10月,我去父亲母亲那看望,父亲张×给我8000元,作为张×3在继承朝阳区1002室房产时兄弟间房屋的补偿,我写了收到钱款的证据,并且在收据上签名,此证据在张×3手里。本人张×4在2009年10月份收到父亲张×在工商银行以汇款方式汇来的4万元,作为房屋补偿款,所以我不参与朝阳区1002室和1004室的房产继承。在1998年,我去东大桥看望父亲张×、母亲闫×时,听父母说过让张×3把西城区部分房产过户给高×、张×1,才能把朝阳区1002室过户给张×3的事。在2000年4月10日,张×和闫×立公证遗嘱前,父亲曾问过张×3西城区的房子办完没有,张×3对父母说已经办完了,因此父亲张×和母亲闫×才同意立2000年4月10日的公证遗嘱。”
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43号房屋(以下简称43号房)所有权人为高×、张×1和张×2、张×3,四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庭审中,张×7作为高×、张×1方证人出庭作证称,张×1是其侄子,高×是其堂嫂,张×是其叔叔。903号公证遗嘱和16273号公证遗嘱都是张×的真实意愿,903号公证遗嘱在立遗嘱前有一个前提,即让张×3和张×2放弃43号房产权,把东大桥的两处房产给张×3、张×2。大概2000年春节过后,张×3、张×2二人在1002号房中签字,说愿意放弃43号房产权,当时在场的有张×7、张×、闫×、张×3、张×2和于×(张×3爱人),张×提出来让张×3拿出16000元给张×5和张×4各8000元,于×还哭了,说张×偏向张×2,让张×替张×3出8000元,最后也是张×出了8000元,张×3出了8000元。2010年7月中旬,张×和保姆到了张×7家,说要修改903号公证遗嘱,说他受了骗、上了当,当时让张×3、张×2放弃43号房的产权,但是实际他们没有放弃。后来就在2010年重新办理了16273号公证遗嘱。高×、张×1认可张×7证言的真实性和内容。张×3认可证人身×的真实性,称其证言内容无法核实,2000年在1002号房签承诺书的事情不属实。张×2认可证人身×的真实性,称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903号公证遗嘱中并没有明确以承诺书的履行为生效条件。张×7所说的承诺书没有证据提交,无法核实;张×在当时对43号房已经没有处分权利,且当时张×2已经没有行为能力,其签字的内容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张×4、张×5的生父母为张×和闫×;张×6和张×2、张×3的生父母为张×和邱×。但张×和闫×在903号公证遗嘱和16273号公证遗嘱中均称,其二人对张×2形成扶养关系,张×2对此亦无异议。而张×3在张×和闫×复婚后与两位老人相邻而居,且现无证据表明张×3在张×和闫×复婚直至闫×去世的十九年时间内,未对闫×尽到赡养义务。故高×、张×1所称的,903号公证遗嘱中闫×对于张×2、张×3的遗产分配属于遗赠一说,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现张×4、张×5均已明确表示放弃1002号房和1004号房的继承,法院予以认可。对于16273号公证遗嘱备注1中张×决定由高×支付张×3的房屋补偿款8000元,高×表示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1002号房和1004号房登记于张×与闫×复婚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作为遗产的分配方案应遵照二人的真实意思。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903号公证遗嘱和16273号公证遗嘱均系立遗嘱人在公证机关依法制作,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张×2、张×3虽不认可16273号公证遗嘱的效力,称张×订立该份遗嘱时受到公证人员的诱导、授意,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份公证遗嘱制作存在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或为张×受到胁迫、欺骗所立,也未举证证明张×在订立该份遗嘱时行为能力存在瑕疵,故法院对于张×2、张×3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903号公证遗嘱和16273号公证遗嘱均予以确认。
但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尽管高×、张×1的主张与张×在16273号公证遗嘱中所述一致,均认为张×和闫×在订立903号公证遗嘱时,存在张×2、张×3同意将43号房的份额过户给高×所有的前提,但高×、张×1未举证证明闫×在订立903号公证遗嘱时确有此前提条件,张×2、张×3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难以采信高×、张×1的主张。故1002号房和1004号房中涉及闫×财产的部分仍以903号公证遗嘱内容为准,即1002号房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张×3继承,1004号房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张×2继承;1002号房和1004号房中涉及张×财产的部分以16273号公证遗嘱内容为准,即1002号房二分之一的份额由高×、张×1继承,1004号房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张×2、张×3继承。高×、张×1表示,在其二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共同继承部分同意平均分配份额;张×2、张×3则表示,仅要求确认共同共有,之后再另行分割,法院均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02号房屋由高×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由张×1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由张×3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04号房屋由张×2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张×3和张×2共同共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三、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3房屋补偿款八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高×、张×1、张×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高×、张×1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0518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北京市1002号房屋归我方全部所有、高×给付张×3房屋补偿款6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3、张×2负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张×3与闫×形成抚养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903号公证书系张×3、张×2同意将43号房的份额过户给高×为前提;3.张×3负有提交张×与闫×夫妻于1996年所立遗嘱的义务;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给付张×3退款房屋补偿款8000元,判决错误。
张×2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张×2继承闫×享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02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二审诉讼费由高×、张×1、张×3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1002号房屋中涉及闫×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张×3继承:系认定事实错误,基于该错误事实作出的一审判决第一项应给予撤销;2.一审判决未能全面、正确理解903号公证遗嘱立遗嘱人的遗嘱目的和遗嘱内容,片面地认定903号公证遗嘱内容仅指1004室二室一厅由张×2继承,1002室二室一厅由张×3继承;3.一审判决认为“903号公证遗嘱中闫×对于被上诉人张×3的遗产分配不属于遗赠”系认定事实不清;4.应依据有效的903号公证遗嘱和部分有效的16273号公证遗嘱依法继承分割诉争房屋,由张×2继承诉争房屋八分之五产权份额,高×、张×1共同继承诉争房屋八分之二产权份额,张×3继承诉争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张×3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张×3提交了张×于1996年2月27日手写的遗嘱三份(内容一致),在遗嘱第五部分住房问题中提到“1.×8、×9都分别有住房,是自己购买的。2.高×、张×1,住西城,×3、×2的各四分之一要都给张×1。已办公证。3.103、104单元,张×3住103单元,张×2住104单元。”高×主张除该份遗嘱该,张×在1996年还立有其他遗嘱,但是其未能举证该遗嘱客观存在。证人高××对1996年2月27日的遗嘱表示,内容大概是这个意思,但是因为时间久远,具体记不清了。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903号公证遗嘱、16273号公证遗嘱、《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张×生前所立的几份内容有冲突的遗嘱之间效力如何认定。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尽管高×、张×1的主张与张×在16273号公证遗嘱中所述一致,均认为张×和闫×在订立903号公证遗嘱时,存在张×2、张×3同意将43号房的份额过户给高×所有的前提,但张×2、张×3对此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表明闫×在订立903号公证遗嘱时有此前提条件,另,张×2的代理人表示张×2前妻亦主张43号房屋的相关利益,目前已进入诉讼程序,故原审法院未采信高×、张×1的主张并无不妥。1002号、1004号房屋属于张×、闫×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生前通过903号公证遗嘱对两套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了明确,在闫×去世之前,二人未作出相反的遗嘱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尊重。张×晚于闫×去世,在张×去世之前,其通过另立16273号公证遗嘱对903号公证遗嘱的内容进行更改,但是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结合各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对1002号、1004号房屋在遗产分割时加以区别对待,原判事实认定准确,遗产份额划分公允,并无不当之处。
对于张×3与闫×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一节,虽然张×3与闫×之间不具有血亲关系,但是闫×在生前所立遗嘱时自愿将部分遗产交付给张×3,即便对闫×的遗产按照遗赠认定,张×3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其对903号公证遗嘱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张×3通过事实行为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张×3对闫×的遗产继承合法有效。
综上,高×、张×1、张×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高×、张×1负担1475元(已交纳),由张×3、张×2各负担2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高×、张×1、张×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承松代理审判员闫慧代理审判员李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思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