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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甲与颜某乙、颜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颜某甲与颜某乙、颜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存款 真实性 遗嘱 鉴定 撤销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淄民一终字第7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徐连宏 姜修娟 李兴民

 

审理程序: 二审

 

颜某甲

 

被上诉人: 颜某乙 颜某丙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尚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甲,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乙(曾用名颜卫东),淄博市油区办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丙,淄博新时代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尚律师,被上诉人颜某乙、颜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颜景策与被继承人赵莲珍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赵莲珍于2011128日去世、被继承人颜景策于2012921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二女一子,即原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乙、被告颜某丙。

 

原告颜某甲主张,二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以下遗产:1、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36号院7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一套;2、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张辛小区27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屋一套;3、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体坛小区5号楼1单元1楼西户住房一套;4、位于山东省海阳金海翠林小区11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一套;5、位于山东省海阳金海翠林小区11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6、位于青岛市石老人台东小区6号楼2单元4401号房屋一套;7、被继承人颜景策、赵莲珍名下的银行存款以及现金;8、被继承人赵莲珍名下集资款5万元以及相关收益;9、被继承人颜景策名下个人医疗保险账户余额4148.31元。被告颜某丙、颜某乙对以上财产提出异议,认为二被继承人没有位于青岛市石老人台东小区6号楼2单元4401号房屋;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收益数额及是否有收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予以认可。

 

原告颜某甲主张,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依法定继承。被告颜某丙、颜某乙主张,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除淄博市张店区张辛小区27号楼2单元1层东户外,其他的财产被继承人均立有遗嘱,确定由本案的被告颜某乙继承,不属于法定继承范围。并且,对于张辛小区及青岛市石老人台东区的房产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应该由原告举证证实,若上述财产属于遗产范围,应按法定继承。鉴于原告未依法尽到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对属于法定继承的财产应该不分或少分。对于现金类的资产,被继承人已经立遗嘱由颜某乙继承,不属于法定继承的财产。

 

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即遗产处理方式,原、被告均提交被继承人书写的书面材料。原告颜某甲提交证据:被继承人颜景策于20016月亲自书写、由颜景策、赵莲珍签字的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张辛小区27号楼2单元1层东户住房一套赠与颜某甲,该房属于个人所有,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颜某丙、颜某乙提交证据:1、被继承人颜景策于20082月亲自书写、由颜景策、赵莲珍签字的材料四份,主要内容为:位于山东省海阳金海翠林小区11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一套、位于山东省海阳金海翠林小区11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体坛小区5号楼1单元1楼西户住房一套,赠与颜某乙个人所有,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36号院7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一套赠与颜某丙个人所有,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被继承人颜景策于2011年元月亲自书写、由颜景策、赵莲珍签字的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家庭银行存款以及现金由颜某乙代父母使用,剩余数额归颜某乙个人所有,不属其家庭共有财产。3、被继承人颜景策于2009年亲自书写、由颜景策、赵莲珍签字的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合理处置这些资产,经我们二人充分商定制定了处置的原则是:根据为家庭作出贡献和为父母行孝的情况,分别进行了赠与,并写出了赠与文件,这是我们二人行使合法权利的体现,在家产处置上任何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人员都无权干涉,提出任何理由都是无效的,赠与文件是唯一的合法依据”。4、被继承人颜景策于2011年亲自书写并签字的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为家产合法有序的处置,授权颜某乙为家庭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文件执行人,全权执行家庭赠与遗嘱文件的执行人,他人不得干预”。5、被继承人颜景策于201186日亲自书写并签字的特别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颜某甲在二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提出家产处理问题,被被继承人颜景策拒绝后,便不再探望并照顾二被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原则,颜某甲无任何理由提及父母家产处置的条件和要求。应严格按照父母对家产的处置文件执行,其他人无权利干预我们二人合法权利的行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某甲申请鉴定由被告颜某乙提交的《特别声明》是否为被继承人颜景策所写。2014423日,原告颜某甲提交《撤销笔迹鉴定申请书》,不再要求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颜景策、赵莲珍去世后,原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丙、颜某乙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对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

 

根据原、被告的主张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继承人书写的家产处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二被继承人在生前亲自书写材料,将四套房屋以及银行存款等现金分别赠与原、被告三人。其在文件中虽使用“赠与”字样,但综合二被继承人所书写的《特别声明》以及《家产处置说明》,可以看出二被继承人生前以赠与的方式将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具有遗嘱的性质以及实质内容,并安排了遗嘱执行人,且其遗嘱的产生以及遗嘱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并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故被继承人生前书写的财产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遗嘱。按照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上述家产处置内容中所涉及的遗产,均应按照二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继承,对于原告颜某甲提出的二被继承人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按照遗嘱处理财产,故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张辛小区27号楼2单元1层东户住房一套归原告颜某甲所有;位于山东省海阳金海翠林小区11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一套、山东省海阳金海翠林小区11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淄博市张店区体坛小区5号楼1单元1楼西户住房一套,归被告颜某乙所有;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36号院7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颜某丙所有。对于原告颜某甲主张的位于青岛市石老人台东小区6号楼4401号房屋,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该财产予以否认,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或双方协商处理。对于被继承人赵莲珍名下集资款5万元以及相关收益、被继承人颜景策名下个人医疗保险账户余额4148.31元,二被继承人未对此作出遗嘱处理,故该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被告平均分得。原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丙各分得被继承人赵莲珍名下集资款16667.00元以及以16667.00元为基数的相关收益、被告颜某乙分得被继承人赵莲珍名下集资款16666.00元以及以16666.00元为基数的相关收益;原、被告各分得被继承人颜景策名下个人医疗保险1382.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颜景策名下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张辛小区27号楼2单元1层东户住房一套归原告颜某甲所有;二、被继承人颜景策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海阳金海翠林小区11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一套、被继承人颜景策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海阳金海翠林小区11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被继承人颜景策名下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体坛小区5号楼1单元1楼西户住房一套,均归被告颜某乙所有;三、被继承人颜景策名下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36号院7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颜某丙所有。四、被继承人颜景策、赵莲珍名下的银行存款以及现金归被告颜某乙所有;五、原告颜某甲分得被继承人赵莲珍名下集资款16667.00元以及以16667.00元为基数的相关收益;被告颜某丙分得被继承人赵莲珍名下集资款16667.00元以及以16667.00元为基数的相关收益;被告颜某乙分得被继承人赵莲珍名下集资款16666.00元以及以16666.00元为基数的相关收益;六、原告颜某甲分得被继承人颜景策名下个人医疗保险1382.77元;被告颜某丙分得被继承人颜景策名下个人医疗保险1382.77元;被告颜某乙分得被继承人颜景策名下个人医疗保险1382.77元;七、驳回原告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原告负担2100.00元、被告颜某丙负担3500.00元、被告颜某乙负担10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7份书面材料,不属于遗嘱,因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包括所载日期不明确、并未涉及被继承人去世后的财产处置等。该7份证明材料如属于颜景策所留的遗嘱,仅有赵莲珍签字字样,并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签字,该遗嘱无效。即使为赠与文件,但房产并未实际履行过户手续,赠与行为亦属无效。对涉案特别声明不予认可,不能以此说明上诉人没有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直接导致审判错误。被继承人所留“家庭银行存款及现金由颜某乙代父母使用….”的文件,并不是将银行存款和现金全部赠与被上诉人颜某乙,而仅仅是由其代为管理的意思。而颜景策书写的由颜某乙作为家庭财产执行人的文件,仅有颜景策一人签字,没有母亲赵莲珍的签字,不能代表赵莲珍的意思表示。除一审判决的五套房产外,一审法院还漏判了三套房产。上诉人曾申请法院调取两名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法院未处理造成遗产范围不明。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不具公正性。另,一审法院未经宣判程序径直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两被继承人全部的遗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颜某乙、颜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遗嘱集成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均是被继承人签字确认的原始材料,上诉人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运用主观臆断,否定该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有关遗嘱继承文件内容上体现了被继承人对自己生前合法财产的合法处置,且明确遗嘱继承人和遗产分配的原则是依据各被继承人对家庭的贡献大小及对父母的行孝情况,具备遗嘱的实质性要件,应按照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遗嘱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确认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书写文件、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户籍证明、职工登记表、照片、证明、银行明细、特别声明、房产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财产如何处分应首先遵循其本人的个人意愿。本案中,上诉人颜某甲对本案涉及财产分配内容的由被继承人颜景策书写,由颜景策或由颜景策、赵莲珍共同署名的文件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所涉手写文件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因此,因被继承人颜景策、赵莲珍已留下手写文件对现已查清被继承人颜景策、赵莲珍名下房产归属作出了处置,应对其分配意愿予以充分尊重。即使如上诉人颜某甲主张,相关书面材料不属于遗嘱,而是赠与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颜景策、赵莲珍与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现并未有证据证明两被继承人生前已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作为相关财产和权利继承人的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亦应继承其合同义务,即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确立内容。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房产赠与说明和《家产处置的说明》所确立的分配原则,对所涉房产所作处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青岛市石老人台东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2014327日,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合议庭已将在青岛市崂山区房管局调查后并未有姓名为颜景策或赵莲珍为房屋产权人的登记情况告知上诉人颜某甲,上诉人当庭并未提出异议,因现未有该套房产为被继承人个人合法财产的有效证据,对上诉人颜某甲的应将该套房产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颜景策、赵莲珍名下银行存款及现金应否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问题。2011年元月由颜景策、赵莲珍署名的手写文件中,已明确表明银行存款及现金剩余数额归颜某乙个人所有,原审法院未将该两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及现金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及是否遗漏应分割遗产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已依上诉人颜某甲申请调取了两被继承人名下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存款情况。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只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起补充作用,并不能完全取代事实主张方的举证责任,继承纠纷中应由继承人对应继承财产范围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且除本案已分配财产外,若上诉人颜某甲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财产,双方亦可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颜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上诉人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兴民

 

审判员徐连宏

 

代理审判员姜修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金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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