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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1与马×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与马×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数份遗嘱 代书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10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5-20

 

 王黎 杨夏 林存义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2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1,男,195711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2,男,19556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2(马×2之女),1981117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1因与被上诉人马×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7月,马×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马×1系兄弟关系;我父亲马×3和母亲姜×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1983914日,我父母、马×1和我进行分家,我父母分得北京市密云县×村六街102号的房屋;2004427日,马×3去世;2009年起,姜×由我与马×1轮班赡养;2012328日,姜×立下遗嘱,约定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街102号的院落及两把旧椅子由我继承;后姜×去世;现因遗产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特诉请法院判令:1.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村六街102号的西厢房三间及两把旧椅子由我继承所有;2.对马×3、姜×所遗的古董罐子两个、板柜两个、长凳两个、炕桌一个、掸瓶一个、天线杆一根、铁床一张、香椿树一棵及姜×所遗的股权进行分割;3.由马×1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1辩称:马×2提交的遗嘱存在瑕疵,姜×去世前曾立下一份遗嘱,不同意马×2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2与马×1系兄弟关系;马×3与姜×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马×4、马×2、马×11983914日,马×3与马×2、马×1签订分家清单,约定"二、住宅分配:老宅西厢房三间,归父母占用,产权为父母所有,父母百年,房屋产权由父母在生前作出决定,马×1、马×2兄弟二人无权干涉......"2004427日,马×3去世;马×3去世之时,其父马×5、母马×6均先于其去世;2010219日,姜×在姜×2、马×7、张×的见证下在马×1家由张×代书立下代书遗嘱,约定"我现在住马×1院内东配房三间(东院西配房),将来等我百年走后,这三间房产权归属二儿子马×1所有......",该遗嘱由姜×2、马×7、张×和姜×共同签字确认;2012328日,姜×在姜×2、马×8、陈×的见证下在马×2家由陈×代书再次立下代书遗嘱,约定"......老家的房子是咱庄六街102号,户口本上有,还有两把旧椅子,也都给马×2吧,别的东西我就不管了......",该遗嘱由姜×2、马×8、陈×和姜×共同签字确认;2014328日,姜×去世;姜×去世之时,其父姜×3、母姜×4均先于其去世。

 

另,马×3与姜×的遗产为: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村六街102号的房屋三间、柜橱一个、板柜两个、双人铁床一张、圆桌一张、条凳两把、电风扇一台、方桌一张、天线杆一个、炕桌一张、木匣一个、香椿树一棵、太师椅两把、台灯一个;姜×在密云县×庄股份经济合作社有基本股1365元、劳龄股243元、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股795元、继承股1110元、56年股640元,合计4153元。

 

另,马×3与姜×之女马×4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对马×3、姜×遗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马×3与姜×的共同财产在马×3去世后,应分出二分之一份额归姜×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马×3的遗产,应由马×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马×4作为马×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马×3的遗产应由姜×、马×2、马×1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法院认定姜×、马×2、马×1对马×3遗产的继承份额均等,即姜×、马×2、马×1对马×3的遗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马×2、马×1均是被继承人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姜×所立的两份代书遗嘱均在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的情形下,由他人代为书写,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故上述两份代书遗嘱均合法有效;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被继承人姜×所立的两份遗嘱均为代书遗嘱,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后一份遗嘱为准;遗嘱人所立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此部分应认定无效;姜×所立第二份代书遗嘱处分了马×2、马×1继承的马×3的财产,该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其遗嘱未处分部分仍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马×4作为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姜×第二份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由马×2、马×1继承;马×1主张姜×所立第二份代书遗嘱系虚假之主张,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12月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马×3、姜×所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村六街102号的房屋三间的六分之五的份额由马×2继承所有,其余六分之一的份额由马×1继承所有,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继承人马×3、姜×所遗留的太师椅两把、台灯一个由马×2继承所有,马×3、姜×所遗留的柜橱一个、板柜两个、双人铁床一张、圆桌一张、条凳两把、电风扇一台、方桌一张、天线杆一个、炕桌一张、木匣一个、香椿树一棵由马×1继承所有,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继承人姜×在密云县×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的基本股、劳龄股、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股、继承股、56年股的股权由马×2、马×1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马×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马×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马×2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家清单、证人证言、录音、遗嘱、录像、照片、火化证明、谈话笔录、现场勘查清单、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两个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姜×先后订立了两份内容不同的遗嘱,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上诉人马×1虽称第二份遗嘱为伪造,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马×1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认定第二份遗嘱虽属真实有效,但由于该遗嘱还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故此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并以此为据做出的相关处理,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程序问题,经核,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依法做出了相应处理,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也无不当。

 

综上,马×1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存义代理审判员王黎代理审判员杨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鲁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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