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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与李×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见证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5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03
合 议 庭 : 夏莉 王成 陈茜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李×1
被上诉人: 李×2 李×3 李×4 李×5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4,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5,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李×3、李×4、李×5继承(原审案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李×1诉至原审法院称:李×6与黄×生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五人:李×2、李×3、李×4、李×5、李×1。李×6于1993年6月4日死亡,黄×于2012年1月31日死亡。黄×生前于2006年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一处。黄×去世后,我在整理遗物时发现黄×曾于2010年7月15日以代书遗嘱方式将该房屋归我一人继承。但李×2、李×3、李×4、李×5均不配合我继承该房屋,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黄×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我继承。
一审被告辩称
李×2、李×3、李×4、李×5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首先,李×1所称的遗嘱是无效的,黄×生前表示从未立过该份遗嘱,从该代书遗嘱的形式来看,其该份遗嘱没有黄×本人签字,因此该份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其次,黄×曾于2011年5月30日另立有一份遗嘱,确认由我四人继承,黄×在该份遗嘱上签×,故应以该份遗嘱为准,由我四人享有对遗产的继承权。另,黄×去世时留有存款430000元,一直在李秀琴处由其保管,故我四人认为该笔存款亦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黄×生前于2006年12月27日购买,购房款为291065元,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审理中,李×1举出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购房款发票、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契税完税证明、房屋装修款发票等以试图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税费及装修费用均由其支付,李×2、李×3、李×4、李×5对李×1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查,黄×于2006年12月27日就涉案房屋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购房款291065元系由案外人白×、郭×实际支付,案外人白×、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后黄×与白×、郭×、白×1发生纠纷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李×1在该案中作为黄×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经朝阳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0930号民事调解书,由黄×于2010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白×、郭×、白×1补偿款500000元,于2010年8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白×、郭×、白×1补偿款100000元,白×、郭×、白×1于2010年8月9日前将涉案房屋腾退并返还给黄×。该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审理中,李×1称该房屋系黄×为考虑作为李×1之女刘×与白×的婚房而申请购买并由白×出资,后刘×与白×未成婚故发生纠纷,李×1还举出其向郭×分三次汇款609000元的汇款凭证,分别为:2010年6月12日汇款500000元,2010年8月6日汇款100000元,于2010年8月6日汇款9000元,以试图证明上述执行款系其交纳,李×2、李×3、李×4、李×5不予认可,该四人认为上述款项的实际缴纳人为黄×,李×1仅是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为履行。
审理中,李×1举出代书遗嘱一份和照片以试图证明黄×曾就涉案房屋立下遗嘱,该代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黄×,女,汉族,1929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鉴于黄×于2006年12月27日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立遗嘱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鉴于北京市朝阳区(2010)朝民初字第10903号民事调解书已解决了立遗嘱人黄×与白×、郭×、白×1就上述房屋的纠纷;鉴于黄×丈夫李×7于2003年11月1日已死亡,本人黄×一直由李×1赡养,并由李×1帮助本人履行(2010)朝民初字第10930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替本人给付白×、郭×、白×1补偿款共计600000元整;现本人黄×特委托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代书遗嘱,在本人黄×百年之后,将本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李×1继承,如本人百年之时,产权证还没有办下来,由继承人李×1直接办在其名下,以上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显示代书人为侯文飞,见证人为×,并盖有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公章,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该遗嘱上无黄×本人签字,仅显示在首部黄×身份信息及尾部“以上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字句上各捺有手印。李×1还申请遗嘱代书人侯文飞出庭作证,在询问证人环×,李×2等四人询问侯文飞:“遗嘱内每一句话是否都是黄×口述?”,侯文飞答“是”;李×2等四人又问:“代书遗嘱中提到了600000元,你是否见过票据”,侯文飞答“我见到了600000元票据”。李×2、李×3、李×4、李×5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
审理中,李×2、李×3、李×4、李×5共同举出一份遗嘱,内容为:“黄×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112号楼1703号住宅楼有二居室房屋一套,这套房屋与三姑娘李×1无任何关系,现将该房屋安排如下:1、在我有生之年在现有积蓄花完后,我看病等所有支出由房款抵扣后进行分配,房屋的居住权,谁照顾我由谁居住,(在照顾期间)百年后在无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由四个子女平均分配,大女儿李×2、二女儿李×3、长子李×4、次子李×5。2、房屋在我百年后有五个子女按市场价由有能力方优先购买,购买后把其他四人款付清,五个子女任何人无能力购买时,按市场价外卖,价款分为4份,每人一份。遗嘱必须是三个子女以上(含三人在场)签字方可生效”。该遗嘱上述正文内容为打印,尾部显示由黄×签字及捺手印,李×2、李×3、李×5作为见证人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李×1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
经查,李×1、刘×曾于2006年9月14日购买位于×号房屋一套,总房款332598元,首付款132598元,贷款200000元,该房屋登记在李×1、刘×名下。审理中,李×2等四人认为该房屋实际购房人系黄×,购房款均系黄×交纳;李×1曾在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5月14日的开庭笔录中认可首付款132598元系黄×交纳,但认为系黄×对其的赠与,贷款均系其本人交纳。后李×1、刘×于2010年5月22日将该房屋出售于案外人耿洪涛,售房款为1030000元。李×2、李×3、李×4、李×5认为上述1030000元购房款应系黄×所有,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执行款,尚余43000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李×2、李×3、李×5、李×4还申请证人被继承人黄×之弟黄维诸出庭作证,以证明黄×留有43万元遗产现在李×1手中。李×1对李×2等四人的主张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
一是双方各提交的遗嘱效力问题。审理中,双方各自提交了一份遗嘱,并均对对方提交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首先,关于李×1提交的代书遗嘱,据李×1所称,该份遗嘱系由黄×口述,由侯文飞代书、邢旗洲见证,并由黄×捺手印确认、侯文飞、邢旗洲签×,但该遗嘱有以下几处疑点:1、从遗嘱形式来看,该份遗嘱无黄×本人签字;2、从遗嘱内容来看,该遗嘱的成文风格非黄×本人口述而是经过代书人进行加工整理,与代书人所称“该遗嘱内的每一句话都是黄×口述”的陈述相矛盾;3、遗嘱中提到的600000元执行款系由李×1于2010年6月12日支付500000元、于2010年8月6日支付100000元,而侯文飞称其于立遗嘱当日2010年7月15日即看到了全部600000元的票据,二者相互矛盾;4、无现场录音录像对立遗嘱的过程予以佐证;故该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具有一定瑕疵,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难以确认。其次,关于李×2、李×3、李×4、李×5提交的遗嘱,该遗嘱的正文系打印形成,尾部显示有黄×签名捺印,应属代书遗嘱,但该份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名,三名见证人李×2、李×3、李×5均系黄×的继承人,故该份遗嘱亦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亦不予确认。故涉案遗产继承分割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在被继承人黄×的法定继承人李×1、李×2、李×3、李×4、李×5之间平均分配,各方均享有五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黄×所负担的债务,亦应由李×1、李×2、李×3、李×4、李×5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继承份额予以分担。
二是被继承人黄×的遗产范围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系黄×个人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该房屋虽由案外人白×、郭×实际出资购买,但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白×、郭×、白×1将涉案房屋返还黄×,并由黄×补偿白×、郭×、白×1600000元,李×1虽代为支付了前述600000元执行款,但并不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应系黄×的个人财产。现黄×已去世,涉案房屋应作为遗产,由黄×的法定继承人李×1、李×2、李×3、李×4、李×5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黄×因涉案房屋所支付案外人的补偿款600000元应属黄×所对外负担的债务,亦应由李×1、李×2、李×3、李×4、李×5按照继承份额予以分担,该600000元已由李×1代为向案外人支付,李×2、李×3、李×4、李×5应各自就己方应负担的债务向李×1为相应给付。李×2四人虽称该笔款项实际支付人系黄×,但未就此充分举证,法院不予采信。另,李×1、刘×曾于2006年9月14日就位于×号房屋一套签订购房合同,总房款332598元,李×1称黄×所出的首付款132598元系对其的赠与,但未就此举证,应视为系黄×对李×1成立出资债权,故在确认李×2、李×3、李×4、李×5应向李×1给付的数额时应考虑该情节并予以相应抵扣,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李×2、李×3、李×4、李×5主张李×1出卖鑫兆佳园×1号房屋房屋所得售房款1030000元应为黄×个人财产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分割余款430000元亦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李×1、李×2、李×3、李×4、李×5各继承五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二、李×2、李×3、李×4、李×5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各给付李×1九万三千四百八十元;三、驳回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继承人系文盲,我提交的《代书遗嘱》依法有效,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份遗嘱效力,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我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3、被上诉人曾书写《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现又伪造遗嘱,故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当不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李×2、李×3、李×4、李×5同意原判。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对遗产范围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各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本案中,李×1提交的代书遗嘱系订立于继承法实施之后,且缺乏被继承人黄×的签字。一审法院结合代书遗嘱形成的过程、遗嘱形式、相关见证人的证言等情况,未认定该代书遗嘱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形式是多样的,公民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订立遗嘱。即使不会写字的人,也可以通过不同的形式依法订立遗嘱。综上,对李×1代书遗嘱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结合本案情况,在两份遗嘱均未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遗产范围内,按照法定继承对遗产、债务所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李×1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要求多分的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1负担2150元(已交纳),由李×2、李×3、李×4、李×5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莉审判员王成代理审判员陈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