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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6-01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瀍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女,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丙,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丁,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思毅,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育新,被告赵某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赵嵩山与李某系夫妻关系,1953年两人结婚前,赵嵩山已有赵某乙、赵某丙两个孩子,之后又育有赵某戊及赵某己,赵某丁系赵某戊之女,张某某系赵某己之妻,原告系赵某己之子。
赵嵩山生前系洛阳铁路分局职工,1989年赵嵩山去世后,李某仍居住在洛阳铁路分局分配的公租房,1996年,李某作为被拆迁户,以赵嵩山名义购买房改房一套,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二街坊4号楼2-202号,2013年各方就该房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后经法院判决该房屋不属于赵嵩山的遗产。
2015年6月10日,李某立遗嘱一份,载明将登记在赵嵩山名下的该争议房屋由孙子赵某甲继承。
为避免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赵嵩山名下的归李某所有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二街坊4号楼2-202号房产由原告赵某甲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是赵嵩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要求继承宋兰英与赵嵩山关系应得部分的合法遗产(房产),要求继承李某与赵嵩山关系应得部分的合法遗产,要求继承赵嵩山遗产的应得部分。
李某将房产证上的四号楼说成是五号楼,是李某复杂内心和无奈意愿的体现,该遗嘱不具备法律层面的采信性和说服力,请法庭认定该遗嘱无效。
原告属于受益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某丙辩称:1.李某系答辩人继母,1996奶奶洛阳铁路分局分房时,李某没有资格,我家以赵嵩山名义享受其30多年的工龄补贴后的价格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购买时本人已向李某提出由我出资的请求,但李某以赵嵩山去世时留有存款和死亡补助金够交房款为由不需要我出资。
2.本人从未放弃过继承权,本案争议的房屋市场价值最低应在30万元以上,依据相关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原告想独占该房产,该案件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赵某丁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53年,李某与赵嵩山结婚,婚庆赵嵩山已经有赵荣秀、赵某丙两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二子赵某戊和赵某己。
1960年,赵嵩山到原洛阳铁路局上班后,和李某一直居住在洛阳铁路局分配的公租房内。
1989年赵嵩山因病死亡,李某继续在洛阳铁路局分配的房屋内居住,1996年,该房屋被拆迁,李某以赵嵩山的名义购买了原洛阳铁路局开发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二街坊4号楼2门202室房屋一套,同年6月12日,赵某己替李某以赵嵩山的名义缴纳10000元住房集资款,1997年8月1日,赵某己又以赵嵩山名义替李某缴纳购房款7158.54元,2001年12月8日,又补缴房款11126.95元。
2002年赵某己因病死亡,2003年李某以赵嵩山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9月,李某以赵嵩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证。
赵某己的妻子为张某某,其二人育有一个子女即原告赵某甲。
2012年,李某以继承纠纷将赵某丙、赵某乙、赵某戊、赵某甲、张某某等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该争议房屋全部由李某继承,2013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做出判决,认为该争议房屋系在赵嵩山死亡后购买的,不属于赵嵩山的遗产,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无异议。
2015年6月10日,李某立遗嘱一份,载明李某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二街坊5号楼2单元202室住房一套由李某全额出资以已故丈夫赵嵩山名义购买,该房屋所有财产权益由其孙子赵某甲继承,该遗嘱有两名见证人见证。
赵某戊于2014年死亡,其只有一个子女即被告赵某丁。
2015年6月22日,李某死亡。
2015年11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某户籍地址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二街坊5号楼2单元202号与房产证地址即洛阳市瀍河区龙泉二街坊4幢2-202号为同一地址。
另查明,洛阳铁路分局相关文件显示,只有其职工或已故职工的配偶有权购买相关房屋,且在购买时,职工的工龄等也以一定的比例予以折抵房屋价款。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即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二街坊4幢2-202号房产不属于赵嵩山的遗产,且查明该房屋所交款项均系李某所缴纳,故该房屋应该归李某个人财产,但该房产在李某购买时,实际使用了赵嵩山的工龄等,享受了赵嵩山个人的相关优惠政策,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故李某应得适当补偿赵嵩山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予以酌定给其他各赵嵩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15000元。
由于李某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虽然在房屋楼栋号上有错误,但公安机关已经出具证明,两个地址系同一套房屋,且各方对争议房屋的位置均无异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无效,故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李某将该争议房屋赠予给原告赵某甲,故赵某甲对该房屋具有全部继承权,同时,给予赵嵩山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补偿也由赵某甲予以支付。
由于赵某己已经死亡,赵某己的妻子张某某同意该争议房产由原告继承,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赵某戊已经死亡,故其作为赵嵩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补偿给予其子女即被告赵某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洛阳市瀍河区龙泉二街坊4号楼2-202号房产由原告赵某甲继承;
二、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补偿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各15000元。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3000元,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贾永成
人民陪审员孙爱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