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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与李×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法定继承权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一中民终字第591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合 议 庭 : 赵文哲 刘福春 牛旭云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李×
被上诉人: 李× 李× 李× 李× 关×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女,1951年5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4,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5,女,1954年6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李×4、李×3、李×5、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1及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上诉人李×2的委托代理人闫进龙、李×4、李×3、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2在一审诉称:李×6和于×系夫妻,二人生有李×2、李×4、李×3、李×1、李×5、李×7六个子女,李×6于1970年4月死亡,于×于2006年11月死亡。李×7和关×1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关×,李×7于1982年11月死亡。于×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路×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系登记在母亲于×名下,现由李×1居住使用。故我起诉要求确认我占×号房屋五分之一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李×1在一审辩称:×号房屋分房时由我和母亲于×共同生活,且购房款2万元也是我出资的,故我认为×号房屋系我和母亲于×共有。同时母亲于×留有口头遗嘱,其遗产由我继承,故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此外,如进行法定继承,我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
李×4、李×3在一审辩称:李×1陈述属实,如法定继承则依法继承。
李×5在一审辩称:×号房屋系母亲于×的遗产,对口头遗嘱我也不知情,故我同意依法进行继承。
关×在一审辩称:如法院判决我要求依法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6和于×系夫妻,二人生有李×2、李×4、李×3、李×1、李×5、李×7六个子女,李×6于1970年4月死亡,于×于2006年11月死亡。李×7和关×1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关×,李×7于1982年11月死亡。于×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诉讼中,关×1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
经法院审查且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号房屋原系铁三局四处的公房,后于×于1998年1月23日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约两万元,李×1和于×于1986年搬入×号房屋居住,于×死亡后,李×1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诉讼中,李×1主张×号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为此向法院提交了马×等证人证言,证人证明李×1于1995年左右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无法向法院提交借款来源等相关证据,李×5、李×2等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释明,李×1未向法院提交其他出资证据。同时,李×1为证明于×留有口头遗嘱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证明于×在病床上曾表示×号房屋系李×1购买且死后涉案房屋归李×1,李×2和李×5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李×1未就口头遗嘱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
另查,李×1自1982年在门头沟琉璃厂工作。诉讼中,原被告均陈述对于×尽了赡养义务,×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于×生前由李×1负责照顾,并与其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房产证,证明信,户口簿,证明,证明书,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号房屋是否属于于×的个人财产。经审查,于×于1998年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对该不动产享有当然的所有权。李×1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的权利,虽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但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证人对1995年左右较大数额资金的来源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释明李×1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出资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主张因出资而享有共有权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号房屋系于×的财产。于×死亡后,×号房屋依法应当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李×7于1982年死亡,关×1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相应份额依法应当由其子关×享有。关于继承份额,法院将结合实际居住情况、赡养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路×号楼×单元×号房屋由李×2、李×4、李×3、李×1、李×5、关×共同所有,其中李×1继承百分之二十二份额,李×2、李×4、李×3、李×5每人继承百分之十六份额,关×继承百分之十四份额。二、驳回李×2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2、改判北京市门头沟区×路×号楼×单元×号房屋为上诉人与于×的共同财产;3、上诉人应对北京市门头沟区×路×号楼×单元×号房屋中于×部分继承30%的份额;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及涉案房屋在房改时面积计算上已考虑上诉人家庭人口的安置,以及上诉人多年与于×共同生活,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而一审法院未依法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李×2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4、李×3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可给李×1多分份额。
关×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李×5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李×2、李×4、李×3、李×5、关×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李×1向本院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证人证明当初在分配住房时已考虑上诉人应有的份额。李×2对于证人的身份存疑,对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4、李×3、关×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产×号房屋由于×于1998年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不动产登记在于×一人名下,于×对诉争房产享有全部的所有权。李×1上诉主张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且诉争房屋在房改时面积计算上已考虑其家庭人口的安置,故其应对诉争的×号房屋所有权与于×享有共有的权利。李×1在一审期间虽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但证人均未能对较大数额资金来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1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出资的事实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因出资而享有共有权利的答辩意见未予采信,认定×号房屋系于×个人的财产;李×1在上诉中仍无法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确认于×对诉争房产×号房屋享有全部的所有权。
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于×死亡后,×号房屋依法应当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因李×7于1982年死亡,其夫关×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相应份额依法应当由其子关×享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1上诉主张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份额;一审法院结合诉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赡养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后,所划分的继承份额于法有据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李×1上诉中过高的份额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李×2负担七百三十六元(已负担);李×1负担一千零一十二元,李×4、李×3、李×5每人负担七百三十六元,关×负担六百四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四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