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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与杨×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共有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大民初字第5820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9

 

法  官:  郭磊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被  告: ×1 景× 杨×2 杨×3

 

原告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女,19798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1,男,1954312日出生。

 

被告景×,女,1954106日出生。

 

被告杨×2,男,198083日出生。

 

被告杨×3,男,1986224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2、杨×1、景×、杨×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被告杨×2、杨×1、景×、杨×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与杨×2200211月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48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226日育有一子杨浩哲,双方婚后和杨×2的父母共同生活;因杨×2有婚外情于201012月份离家出走和第三者共同生活;后杨×2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38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姻期间,王×和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村9号(以下简称:×村9号院)内建造南房5间、西房3间、对原北房进行了整体翻建和装修;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村3号院(以下简称:×村3号院)内建造了东房3间、西房3间、南房5间、对北房进行了整体翻建和装修;在离婚诉讼中,因上述房屋涉及杨×2父母及杨×3的财产权益,故未予以分割;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分割×村9号院内的房屋;二、依法分割×村3号院内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杨×1、景×、杨×2、杨×3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主张共同出资建设了×村9号院,×村3号院,实际上王×根本没有出资,所有的房屋建设都是杨×1一个人出资建设的;当时建造房屋的瓦匠可以证明上述房屋系杨×1出资建设的;王×主张在建房时进行了出资,应该提交出资的具体日期,应该说明建房的具体时间、建房规模、建房的材料及价款;两个院落的出资情况和建房情况,杨×1均可以提交证据证明;王×所述建房出资的情况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1与景×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杨×2、次子杨×3;杨×2与王×于20048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杨×2因婚外情于201012月离家出走;201381日经法院调解杨×2与王×离婚。

 

×2与王×结婚时,×村9号院内原有北房5间、东厢房3间;×村3号院内原有北房5间。2006年,家庭成员之间进行了简单的分家,从此以后杨×2、王×搬到×村3号院居住,但双方没有签订明确的分家单,2006228日,杨×2将户口迁入×村3号院。2009年,杨×1、景×、杨×2、王×对×村3号院内的北正房进行了装修,并将原有门廊扩建成客厅,同时新建东、西厢房各3间、南房5间;2011年,杨×1、景×出资60000元,王×出资10000元,对×村9号院内的北正房进行了装修,并将原有门廊扩建成客厅,同时新建西厢房3间、南房5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2013)大民初字第7791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继受取得;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个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后,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杨×2、王×婚后和杨×1、景×夫妇对×村3号院房屋进行的扩建、装修;王×、杨×1、景×对×村9号院进行了扩建、装修;现杨×1以上述装修系其一人所为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有权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方式,本院将按照双方此前的居住情况,方便居住生活、方便生产的原则予以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六十四条、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九十九条、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村街三号院内东厢房三间归原告王×所有;南房五间中自东向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原告王×暂时居住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村街三号院内北正房五间归被告杨×1、被告景×所有;西厢房三间归被告杨×1、被告景×、被告杨×2所有;南房五间中自东向西数第四间、第五间归被告杨×1、景×、杨×2暂时居住使用;

 

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村九号院内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归被告杨×1、被告景×所有;西厢房三间归被告杨×1、被告景×、被告杨×3所有;南房五间归被告杨×1、被告景×、被告杨×3暂时居住使用;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王×负担九百元(已交纳),被告杨×1、景×、杨×2、杨×3负担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磊

 

人民陪审员张振贵

 

人民陪审员周俊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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