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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与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顺民初字第0698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5

 

法  官:  王竞隆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被  告: ×1 徐×2 李×

 

原告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男,19827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1,女,19871128日出生。

 

被告徐×2,男,196427日出生。

 

被告李×,女,1965510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徐×2、李×、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徐×1及被告徐×1、徐×2、李×共同委托代理人佟瑶、王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

 

×与徐×1201058日登记结婚,2014326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55日,范×户口由西城区×大街×号迁入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庄村。2012年×村拆迁,按户口每人享有54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和相应拆迁安置费用,具体标准详见《拆迁补偿协议》和《×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范×与徐×1离婚时,因拆迁补偿设计徐×2利益,法院未予处理。现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范×分得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巷×号拆迁补偿费中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第三项各项奖励补偿费用152609元,×村拆迁补贴协议书399616元中,范×分得138056.25元。另,范×分得从2011121日至房屋补贴停止发放为止,按每月1050元的标准分得房租补助奖、季差补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确认范×享有购房指标54平米;2.案件受理费由徐×2、李×、徐×1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2、李×辩称:

 

不同意范×诉讼请求。第一,范×不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登记在房屋的人口,范×基于户口所享有的拆迁利益,由范×负有举证义务,并不是靠自己的主观猜测,范×仅仅依据与拆迁补偿协议而主张拆迁补偿利益和购房指标,缺乏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第二,根据涉案宅基地×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拆迁利益中的区位补偿,都是基于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补偿,其他的补偿项目,根据实施方案的政策,只有租房补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费,清洁补贴费,高层补贴费,只有这四项是基于户口的补偿,其他的补偿项目与户口没有关系,而是与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偿。范×的户口是空挂户,也不存在居住事实,也不存在任何添附事实,只能依据以上四项主张相应的户口补偿费用。第三,关于购房指标所享有面积上的利益与范×无关,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祖宅的宅基地面积,与户口无关,同时,范×已经与徐×1解除夫妻关系,不存在家庭共有的基础,该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法院不应支持。第四,范×的起诉案由与身份有冲突,首先范×是基于家庭成员关系而主张分家析产,因为范×与徐×1解除婚姻关系,起诉已经丧失资格,其次,范×基于户口而主张拆迁安置利益,其主张应是拆迁补偿协议,范×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安置补偿政策和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中明确对象为被拆迁人。再次拆迁的对象也非常明确是徐×2,与户口本没有关联,针对户籍的补偿主体是被拆迁人,而不是在册户籍本人,范×应当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综合以上几点,徐×2、李×认为,应当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1辩称:

 

不同意范×的诉讼请求。首先,因为拆迁协议不是由徐×1签署,利益也不由徐×1获得,范×的起诉,徐×1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徐×1没有任何关联,范×应当撤回对徐×1的起诉。安置补偿政策和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中明确对象为被拆迁人。其次拆迁的对象也非常明确是徐×2,与户口本没有关联,针对户籍的补偿主体是被拆迁人,而不是在册户籍本人,原告应当提供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与李×系夫妻关系。徐×1系徐×2之女。徐×1与范×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离婚。

 

2011121日,被拆迁人徐×2(乙方)与拆迁人北京碧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就顺义区×镇×村×街×巷×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是徐×2、李×、徐×1、范×。其中各项补助与奖励费用共152609元,包括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配合奖34848元,房租补助奖43200元,季差补助费108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3200元,空地补助费16924元,装修补偿费38002元,其他400(有线)元。

 

2011121日,被拆迁人徐×2(乙方)与拆迁人北京碧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就顺义区×镇×村×街×巷×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村拆迁补贴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是徐×2、李×、徐×1、范×。其中各项补贴与奖励费399616元包括规范建设奖励费232320元,环境建设奖励费69696元,冬季取暖补贴费21600元,清洁费36000元,高层补贴费40000元。

 

北京碧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发放房租补助奖、季差补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共50400元。该款系继《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已发放的18个月的相关补偿后,再行发放12个月的补偿。

 

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各项补助与奖励费用、《×村拆迁补贴协议书》补贴、补充补贴50400元均由徐×2领取。

 

双方确认范×未在顺义区×镇×村×街×巷×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居住生活,未为涉诉宅院出资购买电话及空调、有线电视,未出资就涉诉宅院进行装饰装修。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相关档案、《×村拆迁补贴协议书》、收据、领款凭证、(2014)顺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中的拆迁补偿补助款,范×分得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因涉诉宅院之电话、空调、有线电视、装饰装修装修均没有范×出资,电话移机费、分体式空调拆装费、装修补偿费,没有其份额。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空地补助费均为对被拆迁家庭所给予的补偿,故应为被拆迁家庭所有。范×应享有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房租补助奖、季差补助费系针对个人发放,范×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中冬季取暖补贴费,清洁费,高层补贴费系针对个人发放,范×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规范建设奖励费,环境建设奖励费,为对被拆迁家庭所给予的补偿,故应为被拆迁家庭所有。范×应享有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

 

补充发放的房租补助奖、季差补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共50400元,范×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全部诉争拆迁补偿由本院审查上述情况后,予以确定。

 

就范×主张的确认优惠购房面积,因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系政策性规定,本案不予处理。因范×主张分家析产,不是基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对徐×2、徐×1、李×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范×《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中各项拆迁补偿及补充发放的房租补助奖、季差补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共十四万零一百九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范×负担一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徐×2负担三千一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竞隆人民陪审员李金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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