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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韩×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与韩×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朝民初字33183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5

 

 张玉倩 吴玲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被  告: × 韩×

 

原告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男,19831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8435日出生。

 

被告韩×,女,1954915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下称姓名)与被告韩×、王×(下均称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委托代理人李律师,韩×、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天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诉称:韩×与王x120103月去世)系夫妻关系,王×系双方之女。我与王×原系夫妻,后离婚。2009年王x1代表家庭与拆迁办签订腾退安置协议。按照拆迁安置政策,我与王x1、韩×、王×均为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米的安置房购买权。后王x1领取了全部拆迁款并用每人50平米的购房资格购买了三套安置房屋。我与王×离婚时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并未对上述拆迁利益进行分割。现其中一套安置房已办理房产证且由韩×、王×居住。故我基于被安置人身份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北京市朝阳区绿丰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82平米)及另外两套安置房屋(120平米)中的50平米归我个人所有,如果不能确认平米数,请求法院判令韩×、王×向我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款;2、韩×、王×另行给付属于我的拆迁补助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王×共同辩称:200912月份拆迁时,被腾退人是王x1,拆迁所得归王x1、韩×所有,与其他人无关,安置房屋不属于王×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依据拆迁政策,本次拆迁有没有李×这个人口并不影响拆迁所得;拆迁补偿差价款中除了每人五千元的提前搬家奖励费及一千元的过渡周转费是按人口补助的以外,其他绝大部分的份额并不是按人口给付的,而是基于原有房屋给付的;李×基于拆迁安置人身份享有的人头费早已被其用于购买家具、电器等,李×还先后以各种借口连蒙带骗从韩×手中拿走十六万元。综上,无论从房屋的来源,还是房屋的现实权利状态来看,安置房屋均不属于李×、王×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请求法院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x1与韩×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王×。王x120103月去世。李×与王×于20081223日登记结婚,201211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于家围村x号(下称x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x1名下,王×、李×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该院内。

 

2009125日,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人民政府(甲方)与王x1(乙方)就x号拆迁事宜签订《豆各庄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下称《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范围内宅基地253.8平米,建筑面积178.77平米,应安置人口在册3人,不在册1人,分别为王x1、韩×、王×、李×;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所得合计695295.4元,其中正式住房腾退补偿款446925元,房屋重置成新135515元,附属物补偿74068元,空白宅基地补偿30012元,过渡周转补助费4000元,搬家补助费3575.4元,空调拆装费1200元;乙方同意在豆各庄乡绿丰家园定向安置,安置楼房面积206.09平米,其中x号楼x单元x室(81.09平米)(下称x室),另有两套房屋另行交付;乙方应支付安置楼房款合计537160.25元,其中优惠购楼款444707.75元;原住房面积不足人均40平米的买至人均40平米,超安置面积购楼款92452.5元;乙方应在20091210日前腾空原住房,并将原住房交给甲方,于20091210日后,由甲方组织实施拆除;甲方在乙方腾空原住房交原住房钥匙时,向乙方支付差价款158135.15元。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腾退安置协议书》内容,王x1领取了全部差价款。x室房屋产权证已于20112月办至韩×名下。

 

因涉及案外人利益,王×、韩×离婚时未对x号拆迁利益进行分割。

 

根据《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被腾退人是指在豆各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和新村建设集体土地范围内需要腾退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安置楼房以应安置人口人均不超过45平米计算安置,结合新村楼房户型、面积,确定被腾退人的安置入住面积;安置面积依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宅基地内正式住房人均大于45平米的,按照人均45平米计算安置,宅基地内正式住房面积人均在40-45平米的,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安置,原宅基地内正式住房面积人均小于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计算安置。

 

庭审中,李×称其婚后与王×在x号居住期间并未出资建设房屋,亦未出资购买安置房屋,其所主张的安置房屋面积及拆迁补偿款均基于被安置人口之一的身份,而非对地上物的补偿。韩×称腾退安置协议所载的属于李×的拆迁补偿款已被李×基于各种借口从韩×手中取走,用于购买汽车、电器、家具等物品,给王×治病也要花钱,其手中的拆迁补偿款所剩无几。

 

上述事实,有离婚判决书、《腾退安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等相关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定向安置房屋是拆迁人针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其房屋被拆迁而进行的实物补偿。本案中,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x1名下,《腾退安置协议》所载的安置楼房系依据相关拆迁政策对其原有宅基地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而得。李×系以家庭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而列入被安置人口之列,其与王×婚后并未在x号院内建设房屋,亦未出资购买安置房屋,其基于被安置人口身份所获得的购房指标并不等同于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故关于李×要求确认安置房屋中的50平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拆迁安置政策,安置面积与被安置人口数相关。李×作为腾退时的被安置人口之一,使得王x1得以以四口人的标准计算安置面积,若减少一口人,则王x1在取得现有安置房屋面积的情况下,势必将支付更多的购房对价。故王x1基于腾退安置时存在李×作为应安置人口而受益,其理应给予李×经济补偿。王x1去世后,拆迁补偿款在韩×手中,关于李×主张韩×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购房款与在缺少一名被安置人口的情况下购买同样面积的房屋将产生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为基本参照,同时考虑绿化隔离带房屋腾退安置拆迁政策、夫妻存续期间长短、李×作为被安置人口在拆迁安置过程所致拆迁对价增值等因素综合酌定,本案中,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经济补偿数额为18万元。王×并未实际占有拆迁对价,李×主张王×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作为被安置人口应得的人头费,考虑到李×、王×婚后与王x1夫妇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及李×作为被安置人口已实际获得上述18万元经济补偿,故本院认为不宜再另行给付其人头费,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经济补偿款十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中525元已由李×预交),由被告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玲代理审判员张玉倩人民陪审员张雨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韦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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