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我与尚×系夫妻关系,我们于2000年3月10日结婚,齐×是尚×与前夫之子。尚×与前夫离婚时,分得丰台区xxx354号院总4间房屋。2009年3月8日,我拆除4间房屋,并在原基础上建4层楼房,每一层11间。2011年3月9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四层房屋中第一层的一间、第三层全部房屋归齐×所有,剩余房屋全部归我与尚×共有。
张×与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丰民初字第1614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08
法 官: 马洁蓉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张×
被 告: 齐× 尚×
原告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
被告尚×,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齐×、被告尚×第三人撤销之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尚×系夫妻关系,我们于2000年3月10日结婚,齐×是尚×与前夫之子。尚×与前夫离婚时,分得丰台区xxx354号院总4间房屋。2009年3月8日,我拆除4间房屋,并在原基础上建4层楼房,每一层11间。2011年3月9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四层房屋中第一层的一间、第三层全部房屋归齐×所有,剩余房屋全部归我与尚×共有。2010年,我将户口迁至该院落,二被告的户口均在此。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丰台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05039号民事调解书,将诉争院落北房西数第二间分给齐×,西数第三间分给尚×所有。我认为该调解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认定事实错误。我与尚×结婚后,二人共同出资出力将原房屋翻建,故诉争院落的房屋包含我的产权份额,且我与二被告已针对房屋的分配签订了协议书,但二被告的诉讼处分了我的财产,重新对房屋进行约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二是该调解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对房屋的分割问题,涉及到我的权益,我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应当追加而未追加。三是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我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令撤销(2010)丰民初字第05039号民事调解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0)丰民初字第05039号民事调解书是齐×起诉尚×分家析产纠纷的案件,在该起诉讼中所涉及的北房两间系尚×与其前夫离婚时取得的个人财产,该两间房屋中并没有张×的财产份额,故张×并非是分家析产案件的第三人,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洁蓉人民陪审员易献平人民陪审员卢桂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文丽